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溪潭镇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溪潭镇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廉村。 负责人:***,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花园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安市溪潭镇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廉村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村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关于案涉工程损毁后的责任承担,上诉人的一审抗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个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另一个是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追回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混淆了或者遗漏了案涉工程已经烧毁产生的损失是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对于案涉工程损毁后的剩余进度款不应支付的抗辩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系同一个问题,两者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16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举轻以明重,本案中的案涉工程是达到最严重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因火灾全部损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中的两个方面,应当合并审理。在建工程的保管责任问题(或者上诉人是否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8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4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并未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尽管上诉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存在迟延,但是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妥善保管在建工程的义务。本案中的在建工程因火灾发生损毁,导致建筑物灭失,被上诉人客观上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并保留另案起诉追回已付进度款的权利。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火灾发生的原因如有具体侵权人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就如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是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本案中,《工程款(预付款)支付证书》和《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单位签发日期分别是2015年6月28日和7月31日,加上7天的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8月7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7月1日,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4日的《中间结算审核书》,仅是就工程款金额进行核算,并非重新达成支付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使将该审核书作为重新结算的依据,根据审核书的约定,加上15天提出书面意见的期限,诉讼时效最后一日为202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显然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不论从承揽人保管工作成果还是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而言,上诉人都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福华公司未作答辩。 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廉村村委支付福华公司工程进度款2696492元并支付利息(以26964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廉村村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福华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华公司中标承包廉村村委位于福安市溪潭镇廉村的福安市××村××工程项目。2015年2月10日,福华公司与廉村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廉村村委将位于福安市溪潭镇廉村的福安市××村××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华公司。2.合同工期为480天,签约合同价为28392066元。3.若发包人在一个月内无法支付工程款,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有权拒绝交付相应的工程项目,直到拖延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付清为止。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应予顺延。4.发包人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5.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内完成工程量的90%,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90%,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审计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6.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福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签发《工程款(预付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工程款(预付款)2839207元、2015年7月31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工程款2333862元。2019年6月4日,福华公司与廉村村委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中间结算,通过《中间结算审核书》确认案涉工程中间结算核定造价为5308115元。廉村村委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55万元。因廉村村委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福华公司与廉村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福华公司和廉村村委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华公司按照约定就案涉工程项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6月4日双方就已完工部分经中间结算核定造价为5308115元,根据合同约定“廉村村委向福华公司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即廉村村委应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为4246492元(5308115元×8O%),扣除廉村村委已支付155万元,剩余工程进度款2696492元未支付。廉村村委辩称该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福华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廉村村委支付进度款后恢复施工,即福华公司与廉村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在实际履行中,福华公司诉求上述款项系中间结算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廉村村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福华公司剩余工程进度款2696492元。案涉工程中间结算于2019年6月4日进行核定造价并形成《中间结算审核书》,但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现福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廉村村委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烧毁而产生损失,福华公司无权要求廉村村委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廉村村委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安市溪潭镇廉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696492元及利息(以2696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讼争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华公司与廉村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廉村村委是否应支付中间结算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属在建工程,且福华公司诉请工程进度款即表明并不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案涉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间,福华公司诉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019年6月4日双方就已完工部分经中间结算核定造价为5308115元,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达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即廉村村委应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为4246492元,扣除已支付的155万元,剩余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696492元。双方未就工程进度款未依约支付约定利息,福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可予支持。虽然案涉工程因火灾造成损毁,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廉村村委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廉村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1.9元,由福安市溪潭镇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