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81民初238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黄上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黄上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住所地:住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城北中路龙凤村78号2楼。
负责人:***。
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花园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华耒阳分公司)、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福华耒阳分公司)、被告2(福华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的朋友***和原告说,被告2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耒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他认识被告1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的***,可以帮忙介绍原告去承包防水工程。随后,原告和被告1、被告2委派的***具体治谈防水工程合同分包等事宜。经过多次沟通协商,被告2决定以被告1的名义发包出去,并与原告签订合同。2019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1签订了《耒阳市宏宇星城项目部防水合同》。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需一次性交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因为当时资金紧张,没有交纳。此后,***多次催交。2020年5月6日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1的项目负责人***现金支付了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被告1、被告2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2和被告1的项目负责人***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因其原因而导致项目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直到2020年8月12日,***才指示***通过转账方式返还5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1和被告2对于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还有2.5万元仍未返还,也没有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认为:被告1和被告2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毫无任何返还行为,可见被告1和被告2明显是在有意逃避责任;同时,被告1和被告2逾期不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福华公司辩称,1.被告1、2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登记设立,系被告福华公司分支机构。
2019年12月31日,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在《耒阳市宏宇星城项目部防水合同》,合同抬头写明甲方为“福建福华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约定***承接耒阳市宏宇星城地下室、群楼、屋面所需防水工程,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一次性交纳十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时一次性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甲方签章栏有***签字,福华耒阳分公司盖章。
2020年5月6日,***向***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星河国际防水押金暂收叁万元整,2020.5.6日”。后福华耒阳分公司未将案涉项目交予***施工,***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防水合同》、收条、转账退款凭证,证据2.福华公司、福华耒阳分公司市场监管登记信息,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辩述,足以认定。被告福华公司、福华耒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耒阳市宏宇星城项目部防水合同》,因原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法不能承包建设工程,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依据无效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已向其返还5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剩余2.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履约保证金返还的利率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向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系被告福华公司分支机构,原告请求被告福华公司与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共同偿还2.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华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未收到3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宏宇星城项目部防水合同》甲方签章栏系***签字,并加盖被告福华耒阳分公司公章,***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收条后,应视为原告已向福华耒阳分公司支付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被告福华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