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72民初771号
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粗芦岛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73449。
法定代表人:黄如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玲,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0458F。
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如玥,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造船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尾造船公司以本案及其另案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业以(2022)闽72民初771号与(2022)闽72民初772号立案;且两案系基于同一(保险事故)事实发生,可能存在重复保险,其方诉讼请求也存在重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2022)闽72民初771号并入(2022)闽72民初772号审理。对此,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无异议,认为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也可能存在重复保险等,为减少诉累,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现原告马尾造船公司以本案与另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其方可能存在重复保险,诉讼请求也存在重合为由,要求将本案并入另案审理,实际系属“诉的合并”,即将两个诉讼案件并入一个案件审理裁处。对此,被告平安广东公司亦无异议。故原告的并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二、将本案并入(2022)闽72民初772号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行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诚友
人民陪审员  伊俊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贺 静
代书 记员  唐蓉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