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72民初6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156号安通控股大厦A区。
法定代表人:王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宜斌,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粗芦岛船政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寿志,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琪,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21年10月11日,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延忠
人民陪审员  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郑贤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余怡璇
书 记 员  朱健芳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