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72民初481号
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粗芦岛船政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马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7月30日、2022年4月13日、5月18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保险赔款12584735.46元,及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日为338494.9元,本息暂合计12923230.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向案外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安装交付建造的深海渔场,委***新继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继公司)提供渔场运输及抛锚作业服务。同时,原告委托新继公司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号10459003900939281466《保险单》。根据保险单记载,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渔场从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舟山长宏)船台滑移操作开始至渔场卸货离开半潜船并脱解最后一根带缆结束,运输工具“海洋石油278”轮,保险金额1.5亿元,保险主条款为2009年1月1日版《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下称保险条款)。
案涉渔场于2020年3月26日从舟山长宏装载于运输船“海洋石油278”轮启程准备前往目的地**海域投放安装,因航程中于3月27日-28日遭受海况风力43节(9级)、浪高2.5米,导致渔场底网方管及网箱等受损。受航程海况限制,运输船继续南行至莆田南日岛抛锚等待渔场修复。经被告同意后,原告组织人力物资于南日岛锚地对渔场进行修复,于2020年4月18日完成渔场修复。在被告确认续保后续航程运输后,“海洋石油278”轮于2020年4月24日离开莆田前往**海域。因渔场修复,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及费用13679060.28元。
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并根据要求提交了理赔资料,被告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员亦参与了渔场受损检验及渔场修复工作见证,然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具有保险利益。(一)涉案渔场的业主。根据涉案渔场海域使用权证书,涉案渔场业主**城投,而非原告。(二)涉案渔场建造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渔场建造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城投(作为买方)、福建**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下称海鸥水产)、原告和***宁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下称福宁重工)。其中,卖方并非单独为原告,还包括福宁重工。(三)海上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承担。涉案渔场建造合同并未对海上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单独或共同承担该风险。(四)根据渔场建造合同,该渔场的造价是9900万元。由此也可以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9900万元。原告主张的渔场价值远远超过9900万元。同时,原告已从**城投收取了4925万元,降低了可保价值,或者说这部分渔场价值属于**城投。
二、原告既不是涉案渔场的设计者、建造者,也不是运输者,不论涉案渔场发生损坏的原因是什么,均应根据相应合同进行责任分配。(一)原告不是涉案渔场的设计者。按原告与DeMaasSupervisionLtd(下称***公司)等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涉案渔场由***公司设计,而非原告。若因设计错误导致涉案事故,则应由设计者按约定承担责任。(二)原告不是涉案渔场的建造者。按原告与舟山长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一帆公司)、福建**重工有限公司(下称**重工)签订的合同,涉案渔场由其他第三方实际建造,而非原告。若因建造设计或工艺或材料导致涉案事故,则应由建造者按约定承担责任。(三)原告不是涉案渔场的运输者。按提单,涉案渔场由“海洋石油278”轮承运,启运地为舟山,目的地为**海域,属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系其法定免责事由造成,那么其应对涉案事故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三、本案事故是由于保险除外责任造成,被告依法和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司法鉴定、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挪威船级社)作出的《“海峡一号”渔场运输阶段结构强度分析》(下称《结构强度分析》)、及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海江公估)出具的《“海峡1号”渔场在“海洋石油278”轮承运期间发生损坏事故终期报告》(下称《公估报告》),本案事故原因在于渔场下环和下连接部件不能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属潜在缺陷。根据保险条款4.4约定,由于保险标的的潜在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保险标的的潜在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4.3条约定,由于被保险人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远海特)对保险标的的绑扎不当从而使涉案渔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不足以抵御通常运输风险导致的损失,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二)本案渔场设计、建造及结构应当考虑安全运输的要求。假如本案渔场在设计和建造过程中没有考虑安全运输和安装要求,则证明其存在根本性潜在缺陷,因为在前期运输和安装中就已无法保证安全作业。(三)海上运输过程在通常航行风险范围以内,不属于本案事故原因。根据运输手册,本案运输从舟山海域到**海域的通常风浪为风力每分钟50节、浪高2.7米,而本案运输中出现的最大风力为每分钟43节、最大浪高为2.5米,本案运输过程风浪在通常航行风险范围内,不属于保险事故。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责任,更不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三)根据《公估报告》,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454728.72元。
五、涉案渔场建造险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保赔险(含货物索赔责任)***保赔协会承保。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事故原因,要么是在建造期间产生的潜在缺陷,要么是在船舶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物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应由大地财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保赔协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六、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的规定,提供证明事故原因程度及范围的证据材料。但原告一直未能按照被告所列明的理赔材料清单进行提供。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渔场设计问题,在本案中提出的所有渔场设计问题的答辩意见,均予以撤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批准书,证据5、声明,证据6、航海日志,证据7、邮件往来一组,证据8、检验报告,证据19、保险报案及材料提交邮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完工证明,证据10、批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案涉深海渔场修理完工情况及被告承保后续运输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MW×××-1渔场海上运输及抛锚操作项目作业合同,证据12、付款记录回单,证据15、施工方案技术服务合同,证据16、检验费用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船舶租赁合同、结算表、运输费用发票、收款收据,被告对证据13中的船舶租赁合同、结算表、运输费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3中的船舶租赁合同、结算表、运输费用发票有原件可以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收款收据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4、MW×××-1渔场网箱结构维修搭架施工合同、MW×××-1渔场网箱结构维修施工合同、两份支付系统业务凭证,被告对两份支付系统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可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7、修复工具、易耗品初步清单及人员安排、合同清单两份、采购合同、发票,证据18、买卖合同三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证据17的《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8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7中的《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8中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原件可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有原件可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城投付款回单,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运输手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有补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结构强度分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公估报告》,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悦之公估)对“‘海洋石油278’轮承运‘海峡1号’渔场于2020年3月28日发生货损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2月30日,悦之公估出具了《“海洋石油278”轮承运“海峡1号”渔场货损事故原因司法鉴定》(下称《司法鉴定》)。原告对《司法鉴定》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关联性仅限于本案渔场运输及运输事故原因,与海上运输之外的渔场设计、建造、安装及投产等无关;《司法鉴定》证明本案渔场不能满足通常海上运输要求,也存在绑扎不当,分别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潜在缺陷和货物绑扎不当,也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保险标的本身缺陷。本院对《司法鉴定》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福宁重工向本院出具一份《确认函》。原告对该《确认函》无异议,被告对《确认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函》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事实。
一、案涉深海渔场的建造情况
2017年9月29日,买方**城投、承租方海鸥水产与卖***重工和马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MW×××-1的《一座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建造合同》。各方约定,卖方同意在福宁重工或马尾公司设计、建造、下水、装配、完成符合合同第一章要求的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并在成功完工后出售并交付给买方;买方同意从卖方处购买和接收如上所述的深海渔场,并根据合同条款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还约定,深海渔场依据***公司提供的技术规格书、图纸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标准建造施工;深海渔场合同总价9900万元,不包含买方供应品的费用,合同价格包括增值税、设计费、监造费、拖运、定位安装,以及规格书规定的检验、试验、测量的服务费等,卖方同意将所有买方供应品安装在该深海渔场上,并收取合理费用;该深海渔场由卖方交付买方时,深海渔场的所有权和风险均同时转移至买方;在该深海渔场交付前,该深海渔场的所有权归卖方,卖方同时承担深海渔场和/或设备的损坏风险;该深海渔场建造完成后,卖方应负责拖运至由买方指定的**海域,并按照规格书要求在指定海域进行定位安装;根据拖运和安装需要,该深海渔场的部分安装工作可以在拖运至**指定海域后进行;该深海渔场拖运至买方指定的**海域后,安装和定位的施工工程由卖方负责,买方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该深海渔场的交付地点为买方指定的**海域,买方应在该深海渔场交付前90天书面通知卖方交付的具体位置。
2017年12月2日,福宁重工、马尾公司与***公司、SaulxOffshoreBV(下称索河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福宁重工、马尾公司委托***公司、索河公司作为海外渔场设计、建造、测试、验证和安装相关的设计、管理和监督服务的提供者。服务费用总额如下:1、第一部分450万元分8个月支付,每月56.25万元;第二部分450万元在本单元在交付地安装后12个月支付。
2018年2月5日,马尾公司与**重工签订一份《MW×××-1﹟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步桥舾装件制作合同》。合同约定,马尾公司委托**重工MW×××-1﹟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步桥舾装件制作,含下料、制作、除锈喷涂、镀锌、包装、报验、集配、组装、交货等工序。合同总金额319万元。
2018年7月23日,定做方马尾公司(甲方)与承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1﹟SSFF150渔场分段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甲方工厂编号为×××-1,有202~208、229、239、241~249、251~259、261~263、271~273分段,共计33个分段。工程款约为7264817.03元。
2019年4月25日,定做方马尾公司(甲方)与承揽方舟山长宏(乙方)签订一份《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建造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造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该渔场是以甲方为主体向**城投承接的。合同价9880840.91元。
二、关于案涉深海渔场运输合同的情况
2020年2月27日,马尾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MW×××-1渔场海上运输及抛锚操作项目作业合同》(下称《运输及抛锚作业合同》),合同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半潜船货物运输部分之《重大件标准运输合同》和第三章海上抛锚及其他辅助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3、作业内容:乙方将“甲方交付到乙方租用的半潜船上”的MW×××-1渔场通过海上运输并抛锚于甲方指定的作业地点。1.3.1、乙方将“甲方交付到乙方租用的半潜船上”的MW×××-1渔场通过海上运输并浮卸于甲方指定的拟锚泊作业地点;1.3.2、乙方对MW×××-1渔场进行海上抛锚作业,包括抛锚主作业及其他辅助作业。1.4、作业地点:舟山长宏安全水域至福建省**市台山××附近安全水域;抛锚精度控制在招标文件的范围内并尽最大可能和努力将渔场抛锚在下列水域……。4、合同组成:本作业合同所涉及的海上作业过程特殊,涵盖重大件运输、大型海工海上抛锚作业等,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将本作业合同按照不同条款性质、作业特点和工序阶段具体分为总则、半潜船货物运输部分之《重大件标准运输合同》、海上抛锚及其他辅助作业部分。5、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相应作业工序阶段的分章约定,分章节无约定的根据总则的约定。6、本合同第一、二、三章均可独立有效,其中任何章节无效或被解除的,不影响其余章节的存在和效力。第二章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同意有偿使用乙方承租的半潜船运输MW×××-1渔场;双方运输合同详见《重大件标准运输合同》(即:BIMCOHEAVYCON2007“STANDARDHEAVYLIFTCHARTERPARTY”)。4、甲方负责安排落实《轴线车装船方案》及《轴线车装船计划》,并负责将货物完整,安全送达半潜船船板并完成撤回轴线车及其工装以完成交货。乙方运输任务从甲方完成交货开始,到将货物运输到第一章第1.4款约定的区域并将其浮卸至海面为止。5、鉴于半潜船的稀缺性和作业特殊性,甲乙双方在本章签订前即2020年1月22日,已经就锁定“海洋石油278轮”半潜船或同类型替代船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海洋石油278轮”半潜船或同类型替代船的受载期为2020年2月25日-3月5日。《重大件标准运输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承运船舶为半潜船海洋石油278轮或同类型替代船;货物为MW×××-1渔场;装货港为中国舟山,一个安全泊位,由甲方指定并始终可以方便安全地靠泊和出入;目的港为中国宁德离岸锚地,一个安全地点,由甲方指定并始终可以方便安全地出入;最早受载期间2020年2月25日-3月5日,甲方提前30**3天窗口,受载期限7天;运费及调遣费用:基于最多19天允许的免费时间,含燃油的货物运输费用,船舶调遣费不含税600万元,运费不含税价988万元,以上不含税价共计1588万元;基于最多19天允许的免费时间的不含燃油货物运输费用,船舶燃油费用与租金分别计算,船舶燃油费用根据实际使用结算;运费及调遣费等的支付:合同签署2天内支付80%船舶调遣费及15%运费,第一笔款支付共计684.7万元;船舶抵达装货港并递交NOR前3天支付20%船舶调遣费及65%的运费;船舶抵达卸货港前3天支付20%运费;滞期时间从第20天起的滞期费每天400000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包括在港期间/离岸等待/绕航情况;超额滞期费用每5天进行结算,卸货前将已经发生的费用连同全部运费支付完毕,卸货完成当日甲方把剩余滞期费用全额支付乙方。
三、保险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2月29日,马尾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马尾公司与新继公司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运输及抛锚作业合同》约定购买相关保险及获得相应保险认可的第三方的保险检验是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现甲方就前述事宜委托新继公司代为办理。双方就相关委托事宜主要达成以下协议:A.MW×××-1渔场海上运输及抛锚操作项目购买保险之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该渔场运输和抛锚作业所需货运险、建安工险等上述相关保险;甲方同意乙方以受托人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和文件,同意受托人作为保险投保人,同意将受托人、半潜船公司及抛锚作业船舶船东等所有作业协作方列为共同被保险人并同意保险人放弃对受托人、半潜船公司及抛锚作业船东等所有作业协作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甲方承担并通过乙方代付的保险费用63万元整(含税6%)。B.MW×××-1渔场海上运输及抛锚操作项目之第三方DNV.GL检验委托:因MW×××-1渔场海上运输及抛锚项目需要,甲方负责聘请该渔场货物保险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并承担相关费用,就该项目涉及的第三方检验事宜,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该第三方检验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同意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与DNV.GL签署相关合同和文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委托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内容。同年3月25日,马尾公司向新继公司支付保险费用63万元。
新继公司依据约定代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0459003900939281466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单类型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马尾公司(业主),共同被保险人马尾公司(业主)、新继公司(项目总包商)、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下称中远海特)、中远(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运人合同租入公司,下称香港中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振华船运有限公司(海工的船舶运营主体)、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渔场在海上拖带出半潜船并协助抛锚作业公司)、江苏润兴船务有限公司(负责抛锚作业),运输工具为“海洋石油278”轮;保险期间为从长宏国际船台滑移操作开始至标的卸货离开半潜船并脱解最后一根带缆结束;保险标的为渔场;保额150000000元;起运日期2020年3月22日;承保条件:1、2009年1月1日版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2、协会战争条款(货物),3、协会罢工条款(货物),4、协会重置条款,5、本保单不因由于被保险人及承租人合同中的限制或免除引航及或拖轮责任的条款而失效,6、货物国际安全管理章程批单,7、货物国际安全管理章程续运费用条款,8、适航性认可条款;适用于运输期间的货运险的通用条款及条件:9、错误及遗漏条款,10、故意损坏条款-污染危险,11、施救条款,12、残骸清理条款,13、预赔付条款,14、保险人放弃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15、协会放射性污染、化学、生物、生物化学及电磁武器除外责任条款,16、协会电脑攻击除外条款;免赔人民币30万或损失金额的8%,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业主)为保单唯一赔偿受益人。2009年1月1日版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载明:协会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承保风险:1、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损害的一切险,但不包括下列4、5、6和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2、本保险承保根据运输合同、有关法律和惯例理算或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或救助费用、其产生是为了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相关损失,但不包括下列第4、5、6和7条的除外责任;除外责任:4.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4.3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导致保险标的无法抵抗运输中发生的通常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且包装或准备工作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实施或本保险责任开始前实施的;4.4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者性质而造成的损失或者费用…。
四、深海渔场受损经过
2020年3月22日,DNV.GL受香港中远委托,根据DNVGL-SE-0080审查了“海洋石油278”轮“海峡1号”渔场运输手册、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运装船方案,出具了批准证书-装船操作,认为已具备条件实施移动装船,且处于操作设备的承载能力范畴。3月26日,DNV.GL出具批准证书-运输,认为已具备条件实施运输操作,且处于操作设备的承载能力范畴。该份证书当日交给香港中远和新继公司代表。“海洋石油278”轮装载“海峡1号”渔场于3月26日0812时自舟山长宏码头启程前往福建**海域。3月28日,“海洋石油278”轮船长出具声明:我轮按要求每天两次对货物进行检查,昨天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只是网箱有些来回旋转。今天上午八时左右例行检查货物绑扎情况,发现支撑最外围网箱框架的挑梁(共计48根挑梁)根部连接销子有2根已脱落,另有5根的同样位置的销子已松脱一半。在船舷外两弦的同样部位的销子在船上看不到其状况如何。从昨天下午到现在的天气和海况如下:东北风,最大阵风风速43节,浪高2.5米左右,船舶偏顺风和顺浪航行,横摇不超过2度,船体偶尔有震动。目前船舶仍在偏顺风和顺浪航行,船舶整体状态和上述差不多。因货物受损且风浪较大,278船现仍顺风顺浪航行,待风浪减少后再掉头返还浮卸点。“海洋石油278”轮发现货损后,向有关方报告。据天气预报途经海域未来有大风,DNV指示就近抛锚避风并进行维修,恢复原貌。由于航行中风力增大,不利于船舶掉头,船舶遂低速继续向南航行,于3月29日1618时在莆田南日岛附近抛锚避风,等待修理。
五、深海渔场维修情况
(一)深海渔场修理经过
深海渔场于2020年3月29日抛锚南日岛附近后,马尾公司即准备对深海渔场进行维修,并与平安保险就维修事宜进行沟通。4月4日,平安保险委托海江公估对深海渔场受损事宜进行现场查勘、检验、取证。4月5日,马尾公司工作人员给平安保险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公估今天已登船勘察,并现场表示赞同我司的渔船维修方案。我司将按此方案,计划4月7日开始维修,请确认对此安排是否有异议,若无反馈,我司将按计划安排维修。4月6日,平安保险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基于配合贵司尽快安排维修事宜为前提,目前贵司可对需维修的部件和人员进行安排,维修期间需要每天向我司告知维修进度,更换下来的受损部件请保留好,后续需核实。其他如协助船舶和人员等索赔项目,请补充提供如收费标准等,后续根据实际维修情况和保单约定来核定是否属于理赔范围。4月8日,马尾公司开始对深海渔场进行维修。4月20日,马尾公司发布《MW×××-1深海养殖牧场货损修复完工声明》称:我司承建的**半潜式深海渔场(工程编号:MW×××-1)货损情况已于2020年4月18日修复完毕,当前状态如下:1、底网方管螺旋扣损伤18处,已全部修复完毕,其余30处方管经检查状态完好;2、步桥靠中端销轴连接件损伤4处,已全部修复完毕,其余8处经检查状态完好;全部12道步桥靠中端销轴均增设限位挡板,有效限制销轴轴向位移,避免再次损伤;3、底网为登货维修临时开设的工艺孔待DNV.GL现场检验完毕后封补;4、除上述损伤部位外,渔场钢结构柱体及网箱其余所有构件经检查状态完好。经修复和全面检查,渔场结构整体状态完好,特此声明。4月24日,平安保险签发《批单》。《批单》载明:保险类型: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10459003900939281466,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本保单自2020年4月24日12:00时起进行如下变更:本保单运输标的于4月24日从莆田南日岛抛锚点开始第二运输航次,我司确认承保二次运输航程开始至标的到达保单约定目的地卸货离开半潜船并脱解最后一根带缆结束期间的运输风险。相应收费及免赔条件如下:费率0.2%,保费30万元,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除上述内容外,本保险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当日,“海洋石油278”轮启程驶往目的地。
(二)深海渔场修理费用
1、“海洋石油278”轮作为修理平台产生的费用
根据马尾公司与新继公司签订的《运输及抛锚作业合同》,“海洋石油278”轮每天的滞期费40万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包括绕航情况。马尾公司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自2020年3月28日计算至4月24日,共计产生“海洋石油278”轮费用1120万元。根据马尾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回单,马尾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13日、20日、24日分别向新继公司支付200万元、200万元、392.5万元、857.5万元,共计1650万元。对于原告向新继公司支付的数额超出其主张的数额,原告称是事故导致后续作业延误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支付1120万元作为“海洋石油278”轮修理平台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2、租用交通艇费用
(1)向中铁福船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铁福船)租用船舶费用
2020年3月29日,马尾公司(甲方)与中铁福船(乙方)签订一份《船舶租赁运输合同》,合同载明基于甲方建造的MW×××-1深海渔场在莆田海域维修,甲方租赁乙方运维船舶作为交通船使用。双方约定:乙方运维船负责甲方施工人员接送及货物运输,从南山码头至甲方建造的深海渔场,运维船全天候待命,具备随时可派船接送;租赁期限2020年3月29日至4月10日;本次租金总计2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租船费用不予认定。
(2)向莆田市领航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莆田领航)租用船舶费用
2020年4月8日,马尾公司(甲方)与莆田领航(乙方)签订一份《船舶租赁运输合同》。合同载明,基于甲方建造的深海渔场在莆田海域维修,甲方租赁乙方“顺风号16号”船舶作为交通船使用。双方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租赁方式为乙方交通艇负责甲方施工人员接送及货物运输,从平海码头至甲方建造的深海渔场,交通艇全天待命,具备随时可派船接送;租赁期限涵盖甲方深海渔场在莆田海域维修工程全工期;本次租金约定为单航次运输费1万元含1%税,工程结束按实际运输趟次结算。5月6日,马尾公司与莆田领航就租用交通艇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深海渔场维修期间(4月10日至4月21日)产生交通艇租赁费用16万元。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
(3)向福州良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福州良运)支付的费用
马尾公司提供了两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5日、5月13日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运费6400元和27859元。马尾公司提供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马尾公司主张的为维修案涉深海渔场而向福州良运支付上述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4)关于向**支付的渔船租赁费
马尾公司提交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为维修深海渔场而向**支付渔船租赁费的事实。由于马尾公司提交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马尾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3、搭架及网箱维修费用
2020年4月14日,马尾公司(甲方)与福州健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下称福州健龙)签订一份《MW×××-1渔场网箱结构维修搭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乙方承揽甲方MW×××-1渔场网箱结构维修搭架作业,施工地点为莆田南日岛海域半潜船(海洋278)上,施工费用合计41863.34元。5月20日,马尾公司向福州健龙支付1671253.89元。上述款项包含了《MW×××-1渔场网箱结构维修搭架施工合同》约定费用,本院确认马尾公司为维修深海渔场向福州健龙支付搭架费用41863.34元。
2020年4月14日,马尾公司(甲方)与徐州宏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徐州宏力)签订一份《MW×××-1渔场网箱结构维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工程范围为渔场网箱的斜撑端部连接销损坏以及铜网损坏等工程进行维修;施工费用225997.74元,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5月20日,马尾公司向徐州宏力支付1390446.93元。上述款项包含了《MW×××-1渔场网箱结构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本院确认马尾公司向徐州宏力支付渔场网箱维修费用225997.74元。
4、修复方案费用
2020年3月30日,马尾公司(甲方)与福建省福船海洋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MW×××-1渔场海上运输过程损坏修复施工方案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提供MW×××-1渔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海洋石油278”半潜船上)损坏修复施工方案及施工安全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后续与MWS(海事担保服务方)沟通的技术支持;技术服务合同总价11万元,本合同履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马尾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本院对马尾公司主张支付修复方案费用1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5、检验费用
马尾公司提供了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支付了检验费用77880元的事实。该发票记载销售方为挪威船级社,票面金额为77880元。但马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马尾公司主张支付检验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6、易耗品/工具、人工成本和材料采购
(1)易耗品/工具费用
马尾公司提交了一份与山东莱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莱威)签订的没有签订时间的《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马尾公司向山东莱威购买一批渔网,总价106447元;产品满足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卖方应在2020年8月30日前交付。由于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从合同内容看,合同应签订于2020年7月27日之后,而案涉深海渔场维修已于2020年4月18日结束,所以该合同与案涉深海渔场的修复没有关联性。马尾公司据此主张的易耗品和工具费用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马尾公司提交了一份与福州创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创丰)签订的没有签订时间的《福建省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尾公司向福州创丰购买钢叶片丝绳,总价15020元。马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与案涉深海渔场维修的关联性,也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对马尾公司据此主张为维修深海渔场而支付易耗品及工具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定。
(2)人工成本
马尾公司主张因深海渔场维修,原告派往现场协助产生的人工成本1117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派往现场人数、费用计算依据以及支付费用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因深海渔场维修产生111720元的人工成本不予确认。
此外,马尾公司提交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福建省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产生易耗品/工具、人工成本,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定。
(3)材料采购
马尾公司提交了分别与福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巨神绳缆有限公司、福州创丰签订的3份《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签订于2020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11日,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案涉深海渔场维修完工之后,因此上述合同与案涉深海渔场的维修不具关联性,对马尾公司据此主张为维修深海渔场而支付材料采购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马尾公司提交了2020年4月2日与福州兴嘉信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兴嘉信)签订《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尾公司向福州兴嘉信购买PVC涂塑水带,总价7600元。马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与案涉深海渔场维修存在关联,也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对马尾公司据此主张为维修深海渔场支付材料采购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马尾公司主张为深海渔场维修而产生的易耗品/工具费用417244.2元、人员作业成本111720元、材料采购费用82616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不予认定。但原告为深海渔场的维修必然产生易耗品/工具费用、人工成本以及采购材料费用,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易耗品/工具、人工费用、材料采购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易耗品/工具费用41617元,人工费用396000元、材料采购费用33192.91元。本院对《公估报告》关于易耗品/工具费用、人工费用以及采购材料费用的评估予以采信,认定马尾公司为深海渔场维修而产生的易耗品/工具费用41617元、人工费用396000元、材料采购费用33192.91元。
六、货损原因
被告主张本案货损原因为深海渔场潜在缺陷造成的,并提交了《结构强度分析》和海江公估报告为证。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之公估对“海洋石油278”轮承运“海峡1号”渔场货损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悦之公估出具了《司法鉴定》。上述证据对案涉货损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货损原因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结构强度分析》
挪威船级社根据被告委托,对“海峡1号”渔场在运输工况下的结构强度进行分析,以发现导致支架脱落及连接处受损的原因。为此,挪威船级社出具《结构强度分析》,结论为:海峡一号渔场运输过程的结构强度分析是基于客户提供的图纸资料并完全按照当时作业工况条件进行的。渔场建造所使用的索具螺旋扣属于船用索具类产品,通常该类产品用于绑扎固定及其他需要拉紧货物的场景。其应用场景在CB/T3818-1999标准中有明确规定见图27。本项目中被做为结构连接件使用承受较为复杂的荷载,是一种设计上的缺陷尤其在抗扭矩方面存在潜在缺陷。经我方的计算结果显示节点连接部位,计算受力情况已超出零配件的使用标准。方管连接设计不合理,是造成运输过程中海峡一号渔场受损的直接原因,现场照片显示的变形及损坏情况与理论计算相符。假如运输过程中海况符合本次航运设置的作业条件限制,那么前述设计缺陷和潜在缺陷为这次事故原因,正常运输工况中,在较大概率上会在节点连接部位产生超出其扭矩方向上的载荷,如节点连接部位采用妥当的连接方式,强化其扭矩方向上的抗负荷能力,那么在正常运输工况中就不会产生这种损坏;假如运输过程中海况出现超过本次航运设置的作业条件限制,那么这次事故可以认为是两种不同的原因共同导致的。在海峡一号渔场下环连接部位出现断裂之后,且断裂部位达到一定数量,那么渔船的整体结构受力情况将会发生改变,若其他部位受力也超过其设计载荷,将会在一定概率上引起关联损坏,包括渔网撕裂、下环断裂、上环损坏及中柱损坏等,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整体设计错误和潜在缺陷。就此问题可以结合安装工况做进一步量化分析。庭审中,《结构强度分析》分析人员***确认,结论中所称的“完全按照当时作业时工况条件”是指做分析时设定的海况;在回答案涉事故是一个原因还是两个原因时称,这个结论是说在我们设定的海况条件下出问题,如果符合我们设计的海况,就是一个原因造成;如果不符合我们设计的海况,超出这个海况就不是我们计算的范围;在回答“你们有无对当时的海况进行调查”时称:当时手上没有数据资料;海况应当是当时船舶航行和相关部门的数据才有,我们不清楚当时的海况。
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鉴定报告,应属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2、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3、DNV是案涉运输项目的相关经验人,是案涉运输项目的利害关系人,存在利益冲突。在案涉运输开始之前,DNV已经看过相关强度计算报告,并没有对渔场结构提出异议,并且签发了渔场可以装船以及运输的证书,这与《结构强度分析》是矛盾的;4、《结构强度分析》是以假定的模型和数据计算,根据自身需要随意调整计算模型及所设定条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5、《结构强度分析》结论前后矛盾,在无法得出受力是否超过实验负荷的情形下,又得出结论认为设备强度不足。
本院认为,第一,《结构强度分析》是被告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机构出具的意见。第二,《结构强度分析》材料收集不全面,仅依据被告提供的渔场设计图纸等材料进行分析,没有对渔场损害情况进行调查,没有收集事故当时的海况等。分析结论以其自行设定的数据进行计算,与事故当时的客观情况不符。第三,《结构强度分析》结论是理论推演,并没有根据案涉事故当时情况得出明确结论。第四,经查,本案诉讼中的DNV、DNV.GL均指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在案涉运输中,挪威船级社接受香港中远委托签发案涉渔场移动装船、运输批准证书。在事故后又接受被告委托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进行鉴定。综上,本院对《结构强度分析》结论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估报告》
《公估报告》对案涉货损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查勘及观测,我们发现整个外环钢结构总是在不停的水平旋转,外围钢结构与轴心(圆形压载舱)连接的方管通过螺旋扣法兰连接,下环旋转时,导致方管不断扭摆,扭摆力传至螺旋扣与压载舱的连接眼环,导致螺旋扣末端开口扩张变形,或致插销断裂/脱落。我司认为螺旋扣上面的保险栓仅仅是防插销脱落,并不能承受开口叉撑开的扩张力,如果将保险栓换成强度较大的限位材料(如焊接圆形铁环等),可避免插销受损的情况。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因“海峡一号”渔场本身的“潜在缺陷”和“设计错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庭审中,公估人确认公估结论中的潜在缺陷和设计缺陷是不同概念,因为没有更详细的资料,没有办法进一步分析是存在潜在缺陷还是设计错误。
原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属主观臆断,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证据不全面,论证不充分,结论不明确。本院对《公估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不予采信。
(三)关于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之公估对案涉货损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对“海洋石油278”轮承运“海峡1号”渔场于2020年3月28日发现的货损原因的鉴定结论:1、鉴定结论:在2020年3月26日“海洋石油278”轮启航时,对“海峡1号”渔场并未完成有效系固绑扎。2、鉴定逻辑:“海峡1号”渔场,由钢质本体与鱼笼结构两大结构组合体构成,吊索装置、绞索装置以及花篮螺丝,为钢质本体与鱼笼结构的三类柔性连接装置;“海洋石油278”轮通过主甲板焊接支撑墩等方式,3月26日启航时,仅仅完成对“海峡1号”渔场钢质本体的有效系固,三类柔性连接成为“海洋石油278”轮(通过钢质本体)对鱼笼结构仅有的相关装置;三类连接装置的构造特点,不能为鱼笼结构提供有效的切向系固,鱼笼结构的伸长变形与庞大的外形尺寸使其拥有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持续产生∞字运动与外力来源;船长与公估师的书面描述证明他们明显地观察到鱼笼结构这种来回旋转的∞字运动;切向缺乏有效系固,不能有效阻止鱼笼结构的∞字运动,鱼笼结构的∞字运动,产生巨大剪切力与弯曲破坏力,造成了铰链、花篮螺丝等连接件的损坏;受损部件的损坏现象,清晰地反映了其承受这些巨大破坏力之特征。
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关联性仅限于本案渔船海上运输及运输事故原因,但与海上运输之外的渔场设计、建造、安装及投产等问题无关。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对渔场受损部件的损坏状况与特征,开航前的天气预报、海况预报与承运船舶的启航安排,承运船舶对“海峡1号”渔场的系固安排与执行情况,“海峡1号”渔场作为海上运输货物的属性,鱼笼结构的来回旋转等方面进行分析,收集资料详实,分析全面、科学,原被告对司法鉴定被告结论未异议,且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海洋石油278”轮承运“海峡1号”渔场于2020年3月28日发现的货损事故原因为,在2020年3月26日“海洋石油278”轮启航时,对“海峡1号”渔场并未完成有效系固绑扎。
七、原告索赔情况
2020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就案涉货损向被告报案。此后,双方就渔场维修事宜进行协商。“海峡1号”修复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8日、10日、22日多次通过保险经纪人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2020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完成定损定责,并要求原告提供部分尚未提供的或需要补充的材料。11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被告称,针对运输过程中货损案件,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资料,目前提供的资料足够核定保险责任和定损工作;并请尽快对运输货损案件核定保险责任和损失。此后,原告未再提交理赔材料,被告亦未赔付。
八、其他事实
在本案诉讼中,福宁重工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称:我司特此确认,签订于2017年9月29日的合同编号MW906《一座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建造合同》项下卖方的权利义务实际由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渔场实际由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造并交付,承担渔场建造交付买方前的风险。与渔场建造、运输及安装交付阶段有关的保险利益均归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我司进一步确认,知悉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贵院提起渔场运输阶段于2020年3月28日受损的海上保险索赔案件,贵院受理案号为(2020)闽72民初481号。我司确认不享有上述运输保险项下保险利益,不会以任何身份申请参加该案任何诉讼活动。同时,我司亦明确如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此后进一步提起针对渔场安装投放阶段受损的保险诉讼,我司亦确认不享有保险利益,相关诉讼活动由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并享有诉讼利益,我司不会以任何身份参加任何诉讼活动。
本案诉讼中出现的渔场、深海渔场、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1﹟SSFF150渔场、MW×××-1渔场、MW×××-1﹟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海峡1号”渔场等词语含义相同,均指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渔场。
根据(闽)2020**市不动产权第9000004号《海域使用权证》记载,**城投单独享有**市沙埕镇台山村东南面海域的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350982000000GH00003W00000000。
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3、本案事故是否属除外责任;4、其他主体对责任的承担;5、关于保险赔偿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主体适格。第一,根据《一座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建造合同》,原告与福宁重工作为卖方负责设计、建造、下水、装配、完成符合合同要求的案涉深海渔场,并在成功完工后出售并交付给买方,在深海渔场交付前,深海渔场的所有权归卖方,卖方同时承担深海渔场和设备的损坏风险。案涉渔场尚未交付买方,原告对深海渔场仍享有所有权。第二,根据福宁重工出具的确认函以及原告分别与**重工、一帆公司、舟山长宏签订的《MW×××-1﹟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步桥舾装件制作合同》、《×××-1﹟SSFF150渔场分段制作合同》、《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建造承揽合同》,可以确认案涉深海渔场实际由原告负责建造,承担渔场交付前的风险。福宁重工亦确认渔场建造、运输及安装交付阶段有关的保险利益均归原告享有。第三,根据原告与新继公司签订《运输及抛锚作业合同》、《重大件标准运输合同》,原告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对深海渔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第四,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作为案涉深海渔场的所有权人及案涉海上运输的托运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至于原告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建造、运输案涉渔场,以及原告不是相关海域使用权人,均不影响其为案涉海上运输托运人地位,不影响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原告主张,根据结算深海渔场造价接近1.5亿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主张,根据《一座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建造合同》,保险标的深海渔场的造价为9900万元,保险价值应为9900万元。**城投支付了4925万元,降低了可保价值。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价值进行了约定,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确定保险价值。根据《一座SSFF150**半潜式深海渔场建造合同》约定的深海渔场造价以及原被告对保险价值的主张,本案保险价值应在约9900万元至近1.5亿元之间。**城投是否支付货款不影响保险价值的认定。本案保险金额为1.5亿元,应属足额保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保险价值,因此,本案保险价值的准确金额对本案保险责任不产生影响。
三、本案事故是否属除外责任
被告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案涉保险条款第4.3、第4.4约定,案涉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能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保险条款4.4约定免责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保险条款第4.4载明: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者性质而造成的损失或者费用。被告主张本案货损原因是保险标的的本身的缺陷、潜在缺陷,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审理**,案涉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对“海峡1号”深海渔场并未完成有效系固绑扎。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关于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保险条款第4.4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能依据保险条款第4.3条的约定免责
保险条款第4.3条载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导致保险标的无法抵抗运输中发生的通常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且包装或准备工作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实施或本保险责任开始前实施的(本保险条款的“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内的积载,“雇员”不包括独立缔约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险标的的包装和准备不足或不当的含义,保险条款没有进一步解释。根据通常的理解,保险标的的包装和准备不应包括货物装船后的系固绑扎。保险条款对通常事故的含义亦未明确,被告主张运输手册设定运输条件即为通常的运输风险,没有依据。案涉深海渔场在移动装船、运输之前经被告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认为具备实施移动装船和运输的条件。据此,应认定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满足了抵御通常的运输风险的要求。第二,根据保险条款4.3约定,保险人要适用上述条款免责,应符合包装或准备工作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实施的要求,或者包装或准备工作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实施的。1、保险条款4.3并未明确被保险人是指马尾公司,亦或还包含其他共同被保险人。本案保险单单独列明被保险人为马尾公司,又分栏列明马尾公司、新继公司、中远海特等8家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在备注中又注明被保险人(业主)为保单唯一赔偿受益人。从保险单将被保险人与共同被保险人分别列明的记载方式看,被保险人和共同被保险人两者含义不同,被保险人指马尾公司,共同被保险人指马尾公司、新继公司、中远海特等8家公司。因此,上述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应指马尾公司。此外,《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被告对保险条款4.3有不同解释,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综上,保险条款4.3中的被保险人应认定为马尾公司,即原告。案涉货物的系固绑扎是由中远海特实施,中远海特亦非原告的雇员,据此,被告不能依据原告或其雇员对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从舟山长宏船台移动操作开始至标的卸货离开半潜船并脱解最后一根带缆结束。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对深海渔场未完成有效系固绑扎,而货物的系固绑扎是在货物装上半潜船后进行的,也即本案对货物的系固绑扎不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的。根据保险条款4.3的约定,被告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其他主体对责任的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深海渔场的设计者、建造者、运输者,不论涉案渔场发生损坏的原因是什么,均应根据相应合同进行责任分配。被告还辩称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渔场建造险,或***保赔协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应由渔场的设计者、建造者、运输者进行责任分配所依据的合同,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船舶建造险、***赔协会承保的船舶险均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在本案中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五、关于保险赔偿数额及利息的认定
被告承保的风险为协会货物运输保险(A)一切险,保险条款采用“一切风险﹢除外责任”方式规定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证明保险标的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失,被告未能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属法定的或约定的除外责任,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3679060.28元,包括半潜船费用等8项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半潜船费用。2020年3月28日,“海洋石油278”轮接到DNV就近抛锚进行维修指示后,在莆田南日岛附近抛锚避风,等待修理。据此,可以认定“海洋石油278”轮3月28日偏离航向南下南日岛附近抛锚,是修理深海渔场的需要。根据《重大件标准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应另外支付3月28日后的半潜船使用费用。因此,“海洋石油278”轮作为深海渔场修理平台的费用应自3月28日起算。“海洋石油278”轮抛锚后,原告就维修方案与被告协商,并进行维修前的准备,至船舶维修完毕、等待DNV检验、办理保单批改,至4月24日起航,所花费的时间均属修理深海渔场所需合理时间。此期间所产生的“海洋石油278”轮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重大件标准运输合同》约定,“海洋石油278”轮滞期费为每天40万元,包括绕航等情况。原告已按上述滞期费标准支付了“海洋石油278”轮费用,其请求按每天40万元的标准支付“海洋石油278”轮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照每天25万元计算“海洋石油278”轮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为维修深海渔场产生的半潜船费用1120万元。2、其他费用。经审理**原告为修理深海渔场还产生租用交通艇费用16万元、搭架及网箱维修费用267861.08元(41863.34元﹢225997.74元)、易耗品/工具、人工成本和材料采购470809.91元(41617元﹢396000元﹢33192.91元)。上述费用共计12098670.99元,均因维修深海渔场而产生,属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案涉保险单载明,案涉保险免赔额为3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8%,以高者为准。据此,扣除损失金额8%的免赔额967893.68元后,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为11130777.31元。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案涉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及时进行核定;本案情形复杂,被告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告未及时作出核定并给付保险金,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其请求应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1130777.3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39元,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傅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四十三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