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5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晓,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造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蔚,被告马尾造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忠、罗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尾造船公司向***支付2012-2014年度骨干员工中长期激励奖励金(以下简称激励金)留存部分68601.91元及2015年度激励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尾造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年7月入职马尾造船公司,系该公司的骨干员工。2009年8月10日,马尾造船公司为鼓励员工多造船、造好船,经董事会批准制定了《关于公司骨干员工长期激励奖励金提取与管理办法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明确该激励金从年度工资总额中列支,按年度分配发放。2016***,马尾造船公司需变迁新址,***、马尾造船公司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职工搬迁安置方案》,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由马尾造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马尾造船公司一直未向***兑现2012-2014年度激励金留存部分及2015年度激励金。2017年1月2日,马尾造船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拒绝支付未兑现的激励金。***认为,***为马尾造船公司骨干员工且符合《决议》规定的激励金发放条件,马尾造船公司应当依照规定向***发放激励金,马尾造船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马尾造船公司辩称,一、***离职后主张支付激励金有违《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骨干员工中长期激励奖励金提取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金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定目的。马尾造船公司制定的激励金制度是公司对骨干员工的一项长期激励和约束机制,目的是留住人才,使骨干员工能长期服务于马尾造船公司,同时利用一种长期潜在收益激励骨干员工,促使公司骨干员工的目标与公司股东的目标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保证公司价值的持续增长。对于***而言,激励金属于一种可期待利益;而对于马尾造船公司而言,激励金是属于附条件地支付给***的一种可期待利益,其中首要目的就是作为一种激励从而留住人才,予以兑现激励金给骨干员工。但现***已与马尾造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够与公司股东的目标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也不能为公司价值的增长作出贡献,其要求兑现激励金与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制定目的相违背,依据不足。二、***与马尾造船公司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不存在任何争议。马尾造船公司因福州市“十二五”现代工业发展专项规划,于2016年整体搬迁至连江县粗芦岛,由于***不愿意随公司搬迁、变更劳动合同,马尾造船公司根据《搬迁安置方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第一条约定:即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任何争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条款表明,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因此,马尾造船公司除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之外,对***不再负有其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无权再享有获得工资报酬、奖金、福利待遇等劳动权利。***通过该约定明确了与马尾造船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且不会以任何方式作出有损马尾造船公司形象或利益的行为,说明***自愿放弃向马尾造船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对协议的内容及签署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签署解除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马尾造船公司已经依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要求马尾造船公司支付激励金,与上述约定相违背。三、***要求马尾造船公司兑现激励金留存部分缺乏依据。首先,根据《激励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完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年度利润指标的前提下,激励金按公司历史潜亏消化前和消化后采取不同的提取办法”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兑现方式为:分年度按比例兑现,即:当年提取的激励金,当年兑现比例为30%,剩余部分作为留存风险金待随后的四年分别按照每年17.5%的比例进行兑现。特别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留存风险金不得在骨干员工之间转让,不得提前支取。从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该激励金属于一种可期待利益,并非马尾造船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指出骨干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公司提前兑现激励金的三种特殊情形,并未规定骨干员工在解除劳动时可以要求公司提前兑现激励金;且综合《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确定,仍在公司工作为享受激励金留存部分的前提条件,即使骨干员工的职务被解除或解聘,或骨干员工在年度评选中落选,但只要该员工仍在公司工作,则其留存的风险金仍属于员工个人,并按《办法》规定的方式分期兑现。而如果骨干员工离职(即解除劳动关系),则不得按照《办法》规定的方式分期兑现,其留存风险金由激励金管理小组收回,并入下一年度的激励基金分配,马尾造船公司于2015年修订的《激励金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该情形。从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该激励金属于一种附条件支付给骨干员工的奖励金。现***并不符合应予以支付激励金的条件,故要求在其离职后兑现的依据不足。最后,马尾造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源于政府政策因素,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异常变动,且该政策因素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对此,为了稳定人员、巩固发展,马尾造船公司多次与***沟通,希望其能继续留任、发挥骨干作用,但***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马尾造船公司无奈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马尾造船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不存在过错。***已经享受经济补偿金,再行要求马尾造船公司支付激励金有失公允。综上所述,马尾造船公司认为,***与马尾造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双方已就权利义务终结作了明确约定,且***确认与马尾造船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马尾造船公司设立激励金系对在职骨干员工的留人政策,附条件的可期待利益。***不愿意随迁而离职,要求支付激励金与该制度相悖,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系马尾造船公司骨干员工。2009年8月10日,马尾造船公司举行第九次股东大会,会议审议并批准了《激励金管理办法》。《激励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激励金的分配,只限于以下人员:1.在公司及其子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名册上列明的公司骨干员工(含中层管理人员及在公司中层以下的核心技术、工程、高级技工及经营管理人员),并经公司有权部门考核合格的,原则上公司骨干员工的人数不超过公司在职员工总数的20%。2.公司派外挂职工作,劳动合同关系仍在公司的骨干员工,经公司绩效考评工作小组考核合格的。”第七条规定:“在完成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年度利润指标的前提下,激励金按公司历史潜亏消化前和消化后采取不同的提取办法……该笔提取金额需经公司每年度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可。”第八条规定:“公司年度提取的激励金从公司年度工资总额中列支。提取的激励金最高不超过当年工资总额的10%。”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激励金的兑现方式为:分年度按比例兑现,即:当年提取的激励金,当年兑现比例为30%,剩余部分作为留存风险金待随后的四年分别按照每年的17.5%的比例进行兑现。”第十六条规定:“骨干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留存风险金由激励金管理小组收回,并入下一年度的激励基金分配。1.因违约或非正当理由离职的(包括辞职、跳槽等);2.被辞退或开除;3.在履行职务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谋取奖励金;4.工作过失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个人的留存风险金数额……”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的修改、补充均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另查明,2012-2014年度***尚未发放的激励金为68601.89元。2015年度的激励金尚未经股东大会讨论。2016***2日,马尾造船公司整体搬迁至连江新址并印发马船股份人〔2016〕3号《职工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方案对双方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了安排,具体包括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企业年金领取等措施,但未涉及激励金。2016***25日,***与马尾造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25日解除劳动合同,即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任何争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算,……,所剩余经济补偿金由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乙方招商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同日,马尾造船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工作交接。此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激励金存在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要求马尾造船公司兑现2012-2014年度激励金留存部分,金额为68601.91元及2015年度未公示金额的请求事项。***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激励金管理办法》、《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职工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不随迁骨干员工及中层管理人员要求支付留存长效激励奖励金的回复》、《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同志要求兑现中长期激励奖励金留存部分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随公司搬迁员工手续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尾造船公司制订的《激励金管理办法》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程序合法,且***对此亦无异议,故用人单位马尾造船公司及劳动者***双方均应信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后是否已了结全部争议事项;二、激励金的性质;三、激励金留存部分是否应当予以发放。
一、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后是否已了结全部争议事项。《职工搬迁安置方案》对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所进行的安排只包括如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企业年金等,并未涉及激励金的处理。而《解除协议》系双方依据《职工搬迁安置方案》所签订的,也未将激励金纳入协商范围。故《解除协议》并未了结激励金问题,马尾造船公司主张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激励金的性质。按照《激励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激励金与公司利润相关,马尾造船公司之所以提取激励金,前提为经全体员工共同努力,公司当年产生了利润,而后将利润中的一部分作为奖金奖励给员工。激励金总额在当年度即已确定,并在公司年度工资总额中予以列支,故激励金的性质为员工奖金。马尾造船公司将激励金分年度按比例进行兑现,是为了约束骨干员工而对分配方式进行规定,并对激励金作为留存风险金暂时予以留存,并未改变激励金仍属于骨干员工个人所有的性质。
三、激励金留存部分是否应当发放。马尾造船公司整体搬迁至连江县,系根据福州市“十二五”现代工业发展专项规划进行,非该公司员工所能预料,且***并非被马尾造船公司辞退,而是经与马尾造船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则在《激励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收回激励金的情况下,马尾造船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发放激励金。本院经核实,马尾造船公司未发放给***2012-2014年度激励金留存部分的实际金额为68601.89元,***主张68601.91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马尾造船公司提出不予支付2012-2014年度激励金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度激励金已经马尾造船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且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也不明确,故其要求马尾造船公司予以发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尾造船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2014年度骨干员工中长期激励奖励金留存部分6860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菁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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