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2民初523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韵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10号院3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被告***丈夫),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与被告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瀚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6800元,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装到位后付款。原告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后就被告鑫瀚隆公司拖欠货款事宜多次协商,将该欠款转变为被告鑫瀚隆公司向原告个人的借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写明借款本金156800元,约定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接洽商谈还款事宜,但被告无还款的诚意至今没有还款付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人的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瀚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我方的金额不符,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之前还过原告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所在的安阳市韵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瀚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安阳市韵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鑫瀚隆公司提供显示屏并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340000元。安阳市韵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鑫瀚隆公司未付清货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正(156800),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1.5分利息结清利息,之后顺延,鑫瀚隆***,2017.1.26日。该借据加盖被告鑫瀚隆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付款6021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800元及利息,现被告已支付6021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双方对付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根据被告付款时间,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付款20219元,其中利息为2352元,本金为17867元;2017年12月11日前付款30000元,其中利息为18756元,本金为11244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10000元,其中利息3830元,本金6170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已支付本金35281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21519元,并从2018年2月26日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被告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519元,并从2018年2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