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瀚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某某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韵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10号院3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夫),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瀚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鑫瀚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如期将借据上的款项支付给鑫瀚隆公司,因此借据上的约定对鑫瀚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瀚隆公司与***之间合作交警支队项目的协议中,鑫瀚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4万元,***隆公司已经支付258700元,尚剩余81300元未支付,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 ***辩称,一审中鑫瀚隆公司认可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有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签名,内容真实有效,形式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交警支队与鑫瀚隆公司之间是否有纠纷,与本案债权债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是夫妻关系,鑫瀚隆公司是其二人共同经营的,两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长期混同。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夫妻两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方起诉的是借条,借条上没有***的签字。 ***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瀚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6800元,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所在的安阳市韵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瀚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安阳市韵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鑫瀚隆公司提供显示屏并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340000元。安阳市韵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鑫瀚隆公司未付清货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正(156800),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1.5分利息结清利息,之后顺延,鑫瀚隆***,2017.1.26日。该借据加盖被告鑫瀚隆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付款60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800元及利息,现被告已支付6021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双方对付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根据被告付款时间,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付款20219元,其中利息为2352元,本金为17867元;2017年12月11日前付款30000元,其中利息为18756元,本金为11244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10000元,其中利息3830元,本金6170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已支付本金35281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21519元,并从2018年2月26日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被告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519元,并从2018年2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瀚隆公司书写的涉案借据被***持有,且鑫瀚隆公司未对该借据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以该借据记载的金额,扣除鑫瀚隆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判决鑫瀚隆公司给付***人民币121519元,符合法律规定。鑫瀚隆公司诉称只欠***81300元,***不认可,鑫瀚隆公司对涉案借据的解释没有***的解释更为合理,亦不能对抗涉案借据,鑫瀚隆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称***、***的个人财产与鑫瀚隆公司财产混同,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负有举证上述事实的责任,***二审提交其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5981)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5981)2016年3月-12月与***资金往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鑫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河***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负担3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