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3执50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心大道12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QAA7H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作出的(2023)鲁0303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4500元;二、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2、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3、2023年9月7日、10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3年9月7日、9月9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上述冻结期限至2024年9月6日、9月8日,上述财产如果需要续行冻结,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5、2023年10月9日,本院前往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6、2023年10月24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张店区胶济铁路以南,北京路以西,河崖头村以东淄博中南春溪集项目5#商务公寓010902号、011201号、020301号、010502号、010301号、020601号的房地产,上述查封期限至2026年10月23日,上述财产如果需要续行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7、2023年11月11日、12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23年12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9、经本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终本案件。
10、2023年12月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
本案剩余执行款项9749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鲁0303执50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