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13执异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炯然,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友贵,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黄又成,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0113执3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该案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名下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称,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与黄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23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黄又成应支付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678004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现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查明,***与被执行人黄又成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黄又成所欠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债务发生在黄又成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执行人黄又成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黄又成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另诉解决。故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18)川0113执3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