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北京毅德盈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8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心大道1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毅德盈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26层(22)22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毅德盈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毅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公司上诉请求:判决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为以l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即***德公司不承担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l03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和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时限通知***德公司而给***德公司造成损失,和乐公司应承担逾期通知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和乐公司在票据被拒付后,未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也未通知***德公司,***德公司至今未收到和乐公司或其前手提供的书面拒付通知。实际上,***德公司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才知道和乐公司所持票据被拒付,于2023年3月l4日开庭时才确认其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德公司承担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和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和乐公司针对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是在汇票到期日向***德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德公司均拒绝付款,和乐公司收到拒付通知后,再次向***德公司发起追索通知,但***德公司并未签收和乐公司的追索通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案涉4张商业承兑汇票均属于电子汇票,和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进行提示付款和追索通知操作符合相关规定,并确己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和追索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乐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德公司上诉所称和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德公司和未进行追索通知与实际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和乐公司的诉求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依法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毅德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和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公司向和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2.判令***德公司向和乐公司支付票据利息12744.38元(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暂计至2022年12月5日);3.判令北京毅德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德公司、北京毅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和乐公司与***德公司签订《***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钢制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和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后***德公司向和乐公司出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1、出票日期2022年3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7日,票号231682100002620220321194182530,票载金额500000元;票据2、出票日期2021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7日,票号230282100008420210527934541420,票载金额100000元;票据3、出票日期2021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30日,票号230282100008420211201094614299,票载金额200000元;票据4、出票日期2021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30日,票号230282100008420211201094614311,票载金额200000元,上述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德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和乐公司向承兑人***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和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根据上述票据信息,和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德公司、北京毅德公司辩解和乐公司受让的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故和乐公司非合法持票人。通过庭审查明,和乐公司与***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故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和乐公司要求***德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票据到期之日,即自2022年12月1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德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因支付和乐公司合同价款而引起诉讼与北京毅德公司无关,故对和乐公司要求北京毅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二、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持票人和乐公司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关于***德公司上诉认为和乐公司未及时通知***德公司,应承担***德公司的损失。案涉汇票为电子汇票,相关操作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和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德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能够在该系统中看到和乐公司提示付款,且***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乐公司并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权,***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27日、2022年11月30日,一审认定***德公司自2022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加重***德公司的付款责任,故***德公司主张利息自2023年3月15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内容正确,但条款写为“第十四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