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山民初字第3674号
原告四川华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渠河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市为户利垃圾分类收集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体育馆西面看台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维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华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宾装饰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为户利垃圾分类收集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户利垃圾处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宾装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为户利垃圾处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宾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遂宁市城区***和垃圾分类房建设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为其修建***和垃圾分类房,并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即:***每个24118元,垃圾分类放每个17563元,每完成10套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积极为其制作安装。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804804.6元,加上保证金200000元,共计1004804.6元,被告至今只付了450000元,尚有554804.6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804.6元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户利垃圾处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遂宁市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户利垃圾处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遂宁市城区***和垃圾分类房建设二期工程交由遂宁市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修建,合同价款为:***24118元/个,垃圾分类放17563元/个,每完成10套即***或垃圾分类房各10个制作安装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00000元,全部***和垃圾分类房制作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制作安装数量总价款的50%,并退还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支付工程款至决算价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1年。合同签订后,遂宁市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并依约修建了遂宁市城区***和垃圾分类房建设二期工程。2014年4月16日,遂宁市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华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就前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804804.6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余下工程款354804.6元及保证金2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标段工程结算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承揽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工程价款及报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限,故其利息损失应自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定作款、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为户利垃圾分类收集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4804.6元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48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请规范表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人民币8045元,由被告遂宁市为户利垃圾分类收集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