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桓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元市一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桓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02民初6046号
原告:广元市一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
法定代表人:郭万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桓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元市一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桓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201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建材与原告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2016年4月22日广元市工农矸砖厂变更为原告广元市一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接。经结算,2016年4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砖268201元,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万元,仍有1382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广元市一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送达均未能成功。经查证后,原告广元市一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一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2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广元市一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