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3982号
原告:**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谢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4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42,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42,600元,诉请2中的基数亦变更为44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盛华君临花园项目向原告购买涂料,涂料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等以双方后续签订的订货单为准;付款期限为订货之日起三个月。之后,原告按被告下达的订货单供给被告542,600元涂料,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价款。原告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有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1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单、出货单、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订货单载明所订涂料为HBS-R1783色号的单彩真石漆501桶以及HBS-R1782色号的单彩真石漆2,501桶,每桶均为120元;**高级耐污防尘面漆(平光)180桶,每桶410元;**外墙防霉抗碱底漆35桶,每桶202元。金额总计441,11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涂料,订货单载明所订涂料为HBS-R1783色号的单彩真石漆333桶以及HBS-Y1782色号的单彩真石漆400桶,每桶均为120元;**高级耐污防尘面漆(平光)33桶,每桶410元。金额总计101,490元。原告接单后于2016年3月5日交付给被告501桶HBS-R1783单彩真石漆、180桶**高级耐污防尘面漆(平光)、35桶**外墙防霉抗碱底漆;同月7日交给被告1,250桶HBS-Y1782单彩真石漆;同月11日交付给被告1,251桶HBS-Y1782单彩真石漆;5月5日交付给被告400桶HBS-Y1782单彩真石漆、333桶HBS-R1783单彩真石漆、33桶**高级耐污防尘面漆(平光)。原告交货后制作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上述原告所供给被告涂料的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其中应收金额总计为542,6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嗣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2,600元。但被告收函后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货物却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42,600元;
二、被告山西华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损失(以44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939元,减半收取计3,969.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