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22民初713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燕池路****楼**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708545702。

法定代表人:林义楠,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判令永昌公司、***共同支付以5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询问,其确认***系福建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向***汇款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代表福建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涉案的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归属于福建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作为本案的原告而提起民事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郑盛栋

人民陪审员  杨绍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