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1民初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国民,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原告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现场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万达广场万达晶座A栋2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309474925E。

法定代表人:卢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俊,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锦圻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锦圻公司的反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召开庭前会议,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3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3月22日进行现场勘验,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国民、李辛,被告锦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俊、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1,112.50元(当庭变更为336,87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6日被告与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长青村村委会签订了《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2017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出资履行合同。由于一次意外车祸,被告单方终止协议后,被告既不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又不给原告结算。

锦圻公司辩称,是原告找到被告借用被告资质,而不是被告找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途撤场,造成该项目发生严重亏损,我方已提起反诉。

锦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45,158.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20,000.00元(当庭变更为70,000.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资料费2,000.0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差旅交通费5,000.00元(当庭变更为6,37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反诉被告借用反诉原告的资质投标“磨滩镇2017年度脱贫攻坚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并中标。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反诉被告建设施工,由其全权负责。2018年3月21日,案外人林红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致使反诉原告涉诉,反诉被告为了逃避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将人员和设备撤出,导致该工程被搁置。反诉原告继续施工,完工后验收合格。经结算,因反诉被告擅自撤场导致工程亏损145,158.00元(其中包括反诉被告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李辛在该工程管理之初,从磨滩镇政府套取的反诉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已构成违约,且该工程结算为亏损,一切费用均由反诉原告垫支,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

***辩称,借用资质的事实不成立,合同是转包关系,两个投标管理费100,000.00元和管理费都是一次性支付的,因为***不是单位职工,是无效的建设合同;设备和砂石都还在现场;交通事故和这个工程虽然有关系但是是两码事;我们主张的是实际做了的工程款项,合同没有约束必须把工程做完;被告作为主要过错方,原告不应承担其律师费。

本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2.《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与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证明被告与磨滩镇长青村签订合同修建公路的事实;3.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2017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方量表,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及按约定核算的价格;4.《证明》,证明原告施工修建的路段;5.转账记录,2017年7月7日,经原告爱人刘艳华转给被告公司刘爱敏230,000.00元。

本诉被告锦圻公司质证后对《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施工的范围不包括长青村,仅限于马安村;认为方量表系原告自行书写,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证明制作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仅能证明项目名称,起止路段、具体工程量没有明确;对转账记录有异议,公司都是走对公账户,不存在私人经济往来。

反诉原告锦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2.反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中选通知书,4.《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2017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于2017年7月中选“磨滩镇2017年度脱贫攻坚村组道路建设项目”,2018年7月26日反诉原告分别与昭化区磨滩镇长青村及马安村签订施工合同;5.《四川锦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证明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2017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反诉被告全权负责;6.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刑初35号判决书,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案外人林红国为反诉被告承包工程运输混凝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反诉原告涉诉,反诉原告因代为反诉被告涉诉花费律师费50,000.00元;8.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2017年村组道路建设竣工资料,证明该项目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88,840.00元;9.支出明细,证明反诉原告在代为反诉被告施工期间的各项支出明细记录,亏损145,158.00元;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执,证明反诉原告向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人民政府汇入50,000.00元用于磨滩镇2017年度脱贫攻坚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保证金,反诉被告用不正当手段领走;1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12.NO:04039700发票一张,证明反诉原告为该工程项目购买保险,发票金额6,000.00元;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笔转账记录,证明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3日、2019年1月8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向混凝土供应商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及40,0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混凝土款240,000.00元;1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反诉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农民工工资31,020.00元;15.工程计算单(现场管理人员支出部分),16.收条,17.盛玉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与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由管理人员出具收条;18.磨滩镇马安村通村公路项目税费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反诉原告支付该项目税费72,000.00元及杂费6,378.00元;1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及12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支付运输费用20,000.00元及68,432.00元,两次共计支付88,432.00元。

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第1-5份、第8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原告不是当事人,律师费没有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9-17项、第20项支出均有异议,认为与***无关,资料费要有正规的发票来证明,交通费要用于这个项目上的所必要的开支,第18份税费72,000.00元,因没有拿到钱不认可,仅对第19份费用88,432.00元材料款予以认可。

由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锦圻公司对***提交的方量表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锦圻公司代表中途离场。经测量,原告方所完成的道路硬化长度为1085米(其中包括一村民入户路37米),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长青村(原马安村)村民委员会干部确认了原告方施工范围,称村民入户路不在合同范围内,即原告方因案涉合同所完成的道路硬化长度为1048米,与原告方所提交的方量表所载明的1044米基本一致。原告方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干部不知情,就算工程量可以确定,但总费用是亏损的,不能完全割裂到多少米来计算。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中,第1、2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所举第3-5份证据证明了相同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对其中关于“马安1队新建道路1.044公里”的事实应以现场勘验为准,该方量表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在勘验过程中原告方没有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第5份证据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举证据中,原告对其中第1-5份、第8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19份证据反映的88,432.00元材料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6、7份证据为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锦圻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代理合同,在该案中锦圻公司系当事人之一,原告不是当事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9份证据被告的支出明细,应当由其实际支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10份证据即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00元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因工程项目向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人民政府交纳了保证金,但不能达到其该款被原告退回的证明目的;第11、12份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发生于原告终止施工后,不能证明应由原告负担;第13-17份证据为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竣工资料编制费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终止施工后,竣工资料编制费仅有一份收条,不能证明应由原告负担;第18份为完税证明、被告税费明细及情况说明等,完税证明为税务机关出具,应予采信,但没有明确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应交纳的税费具体金额,税费明细系被告自书,没有相关缴费凭证佐证,其杂费为餐饮、车辆用油等费用,发生于原告终止合同之后,不能反映为替原告支出,故对被告所举第9-18份证中的保证金转账凭证、完税证明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马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圻公司签订《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2017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锦圻公司以270,000.00元/公里的固定单价修建村组道路1.85公里。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四川锦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接“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2017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全面履行锦圻公司与项目法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锦圻公司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全面履行本工程施工管理和经济责任。2018年3月21日,案外人林红国在为工地运混凝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林红国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受害人家属对林红国及锦圻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驳回了受害人家属对锦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停止施工,至此原告完成道路施工1048米,后续施工内容由被告锦圻公司完成。2019年11月6日,锦圻公司与业主按招标价270,000.00元/公里完成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88,844.00元,在审理过程中锦圻公司承认业主方已全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锦圻公司分两次共计向案外人袁大全支付材料款88,432.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因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调整村级建制,原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马安村与长青村合并,设长青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被告认为原告是借用其资质与建设单位订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为工程转包关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原磨滩镇马安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锦圻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后,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订立《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2017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四川锦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原告(反诉被告)***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全面履行锦圻公司与建设单位(原磨滩镇马安村)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锦圻公司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全面履行本工程施工管理和经济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签订3个月之后,原、被告签订《四川锦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而原告***既非锦圻公司内部人员,其作为自然人也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该行为系双方以签订目标责任书的形式行工程违法转包之实,即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了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故此,原被告间因目标责任书形成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合同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对原告自行编制的方量表提出异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勘验,被告虽然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离场且对勘验结果表示异议,但其在承认原告实际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各自完成的工程量,经勘验原告方完成的道路硬化长度为1048米,故应当确认原告方完成道路硬化1048米。原告对其所举方量表中所记载的“马安1队路基换填”及“马安1队换填转土”方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新增工程量,应当视为其包含在所完成的1048米道路工程内容之内。至于原告方主张一村民的入户路37米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及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均未进行约定,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虽然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后,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1048米结算工程款,其工程价款总额应当为282,960.00元(270,000.00元/公里×1.048公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建设单位已足额支付其工程款488,844.00元,原告对被告向他人支付的材料款88,432.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还应当获取的工程款为200,828.00元(282,960.00元-88,432.00元)。

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45,158.00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告以其所得工程款488,844.00元与相关支出品迭后认为其亏损145,158.00元,工程项目亏损系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亏损系原告的行为所致,其将该亏损额作为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在原告没有超额领取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无权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被告就案涉工程支出明细载明其支出项目为:1.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是否应由建设方退还给被告以及其是否为原告领取,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项目保险费6,000.00元,系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支出,发生在原告终止施工活动之后,应与原告无关;3.混凝土价款240,000.00元及民工工资31,020.00元,发生于原告终止施工活动之后,不能证明其用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应由原告支付;4.律师费50,000.00元,系案涉施工场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原告并不是侵权人及交通事故所涉案件的当事人,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5.管理人员工资等96,550.00元,缺乏支出相关费用的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即使是其实际支出也发生于原告终止施工活动之后,不能证明其应由原告支付;6.税金72,000.00元,税金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之一,原告取得工程款中应当包含税款,但除增值税外的税款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所举税务机关完税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缴纳包括原告应缴部分在内的案涉工程税款,虽该凭证及相关附件不能证明其实际缴纳金额,原告应当缴纳的税款可酌情按2018年执行的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税率计算,即8,489.00元(282,960.00元×3%),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税款8,489.00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关于袁大全运输费(材料款)88,432.00元,已在前文中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品迭。(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律师费70,000.00元的请求。其中50000元已包含在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中,另20,000.00元为被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费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且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本着“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由谁承担代理费”的原则决定其支付主体,故该费用即使实际发生也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三)关于要求原告负担资料费2,0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目标责任书中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差旅交通费6,378.00元的请求。被告所举证据为餐饮、车辆用油等费用,发生于原告终止施工之后,不能反映为其替原告支出,故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00,828.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税款8,489.00元;

上列一、二项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92,33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17.00元,由***负担2,105.00元,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7.00元,由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2.00元,***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鸿

审 判 员  杨 韬

人民陪审员  卿明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