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执11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海燕,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朝,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20)川08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朝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工损失7909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2.4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收益性保险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朝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剑阁县住房一套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置。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朝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家银行共计三个银行账户的存款(限额820654.40元)。被执行人**朝于2021年2月4日主动履行30000.00,该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雷
审判员 蒲玉章
审判员 罗 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