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万达广场万达晶座**2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309474925E。
法定代表人:卢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朝,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宝,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圻公司)与被告**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朝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受理并作出(2020)川0823民初23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俊、王剑,被告**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庞传宝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外调解扣减审限一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130万元,具体金额为130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中标“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工程后,于当月26日与业主方剑阁县店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总价款为2470638元的《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元丰村)道路建设项目合同》。2017年10月2日,被告以内部劳务承包的形式从原告处以原价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全面履行本工程施工管理和经济责任总负责,其中8.5条约定:“如果乙方(即被告)的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必须返工直到满足要求,返工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组织返工或返工后质量仍然不能达标时,甲方(即原告)有权单独组织返工或收回乙方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已扣留的保证金将不支付给乙方。甲方单独组织返工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书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主体工程完成后提交项目业主验收,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未通过,并被剑阁县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整改。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小规模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质量要求,被告遂放弃再次整改。原告在项目业主的要求下返工修复,但被告置之不理。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业主的协调下另行选中蒲永全组织返工,并与之签订了《店子镇元丰村易地搬迁道路整改工程承包协议书》,后施工队进场对道路进行修复,使该工程合格,经收方计量返工价款为1187000元,在返工期间,原告为保证返工质量并协调邻里关系,专门派驻现场项目组,共产生各项费用10万余元。返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数次通知被告协调处理工程结算及返工费用问题,被告仍不理会。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朝辩称,1.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属于是单方面增加工程量的范围,是属于原告自愿增加和投入,与被告无关,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公路总共7.4公里,高十八公分,在被告完成工程后,原告单方面收回,增加2.9公里路段,属于原告单方面增加工程量;2.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不可抗力以及提前使用,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所致造成有六处翻砂,十四处出现不规则,这一问题原被告都是与业主协商,意见就是采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但是原告方单方面将工程收回自行整改,在整改还未结束就出现市纪委问责,所以原告就单方面投入了,被告只承担本身的维修义务,而在维修中被告已经投入了六十多万元;3.项目还没结束,结算也没有结算,工程损失还未确定,因此原告起诉条件还未成就,无法确定其损失;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反诉人本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投入的各项费用合计663385.00元;2、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朝增加反诉请求为:5万元予以返回。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中标“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并与业主剑阁县店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元丰村)道路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70638元。2017年10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将该项目包给了反诉人。反诉人于2018年2月完成全部施工,由于被反诉人未履行合同职责对工程予以指导监督,而且工程未交付验收即提前投入使用,导致出现路面不规则断板裂纹、路面翻砂、个别路面厚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为此,反诉人进行维修,后又与业主协商并委托了四川通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整改意见》,反诉人按照整改维修投入材料、人工、机件等费用达663385.00元。2019年11月,在反诉人还在维修过程中,被反诉人将该工程的维修让他人实施并起诉反诉人赔偿。综上,反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反诉人单方面违反合同并无视反诉人的维修投入竟另行组织施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令支持反诉人的诉请。
反诉被告锦圻公司辩称,1.我方尽到对项目的监管职责,不仅派驻了李林进行现场管理,并且对财务进行了财务监管;2.反诉方认为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系提前使用造成,我方认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移交之前的保管和维护义务在反诉人;3.反诉人认为是由我方强行进行了维修,我方进行整改时间是在2019年11月3日,但在2019年9月26日前经过反诉人小规模维修之后,各方进行了验收,结果是不合格,在2019年11月11日检测报告结果中显示合格率仅为12.5%,因此反诉人的小规模的整改是不合格的,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才对项目进行大规模整改。因此反诉人的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锦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元丰村)道路建设项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以2470638元中标涉案道路式工程项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部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组织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2、锦圻公司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中标价2470638元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若被告施工质量不达标,必须返工至满足要求,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返工仍不达标,原告有权单独组织返工,所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向被告索要返工费所花律师费等,被告应用项目资金及个人家庭财产进行弥补;3、店子镇人民政府《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包括局部道路翻砂,局部路面不规则断板裂纹、局部路面厚度不达标;4、**朝《整改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接到整改通知后,承诺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5、剑阁县店子乡人民政府关于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元丰村)道路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店府【2019】11号)一份、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报送《店子镇易地扶贫搬迁配套(1标段)道路建设项问题整改方案》的报告(店府【2019】12号)一份、四川通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整改意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业主店子镇人民政府与施工方即被告商定的整改措施:杜家岩至元丰村××2.9公里加铺混凝土,厚度15cm,不规则断板切割重新浇筑,局部翻沙处切割重新浇筑,增设错车道和标示标牌;6、剑阁县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再次督促店子镇元丰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公路)建设问题整改的通知(剑易地办函【2019】5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整改存在质量差、2.9公里未加铺、未对收缩缝切割并加灌沥青、道路翻砂部分未整改、未增设错车道和标示标牌;7、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意见通知书(剑交质监店子元丰村2019-02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整改存在进度缓慢、整改不彻底等问题;8、四川川北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整改后,经检测元丰村道路样芯抗压强度合格率71.4%,道路厚度实测值合格率12.5%,单个桩号厚度实测值合格率0%,被告整改还是不合格状态;9、店子镇元丰村易地搬迁道路整改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涉案项目的整改工程以材料人工包干价每立方米580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蒲永全;10、剑阁县易地搬迁项目检查表(店子镇元丰村),拟证明涉案项目由原告外包整改后,经现场检查,已按要求整改完成;11、广元市衡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整改后,经检验各项指标合格;12、元丰村道路整改(杜家岩起点)收方记录一份,拟证明整改工程结束后,原告与承包人经现场收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187000元;13、整改工程款支付凭证一份、劳务人员工资表两份、整改期间的费用支出凭证一份、原告因索要返工而支出费用凭证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整改工程承包人支付整改工程款1186920元。在涉案工程整改期间派驻项目组支出工资67500元、生活费2200元、租用压路机支出使用费4480元、道路检测费10000元、合计84180元。因向被告索要返工费起诉支出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31500元;14、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业主店子政府验收合格。
被告**朝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店子乡元丰村异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项目简易施工图预算》一份,拟证明预算总投资为2836347.00元及设计内容;2、《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元丰村)道路建设项目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本合同价款根据简易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量和单价计算,严格按设计和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量进行施工,要求18㎝厚、c30水泥混凝面板(含错车道);3、《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工作人员对施工过程及工程量进行监督、指导,未履行管理职责;合同价款2470638元,原告按2%收取管理费;4、《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朝建设的道路存在局部路段翻砂、不规则断板;5、《剑阁县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假设问题整改的通知》(剑易地办函【2019】1号)一份,拟证明道路建设质量方面存在部分路段局部地方断板、个别地方有龟裂,6、7组道路路段翻砂现象突出,路面养护无监管措施,车辆碾压槽痕较深,要求店子政府立即聘请有资质机构对该路段进行质量鉴定研究整改方案、报县交通局审核并与该村群众见面,1月31日前完成整改方案所有程序;6、《剑阁县店子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整改意见》及四川通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店子镇党委书记贾明成及元丰村村民签字同意按此方案整改执行;7、店子乡元丰村会议签到册以及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按设计单位要求整改;8、《请示》一份,拟证明锦圻公司报送店子镇人民政府请求按照四川通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进行;9、《工程质量初步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对已建6、7组道路出现的断裂和翻砂进行处理,初步验收意见为合格;10、《关于再次督促店子镇元丰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公路)建设问题整改的通知》(剑易地办【2019】3号)一份,拟证明剑阁县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店子镇党委、镇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剑阁县店子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且要在8月31日前完成全部整改任务;11、《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元丰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组道水泥路问题整改的报告》(店府【2019】80号)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市、县以工代赈办检查后,县交通局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店子镇政府委托四川通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按制定了整改方案,整改要求对局部路面存在不规则断板、裂纹、厚度不达标的地方挖除重新铺设,对路面翻砂的地方利用路面快速修补材料处理,按设计标准补够错车道数和标识牌数量;12、证人李某1、赵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朝修建的道路存在局部路段6处翻砂、14个裂纹的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加铺成本高拒绝加铺,最终业主、村社及老百姓代表同意按照业主委托的设计意见执行;整改意见并没有加铺,加铺的事情是市县领导要求;工程2018年2、3月完工,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未及时验收且长期暴雨所致;**朝按照整改意见作了整改并投入人力物力,未整改完出现市纪委阳光问政原告就请他人入场加铺。13、证明两份及渔友休闲会所消费明细一份,拟证明锦圻公司在整改期间,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仅有胡明俊、周浩以及樊良春三人,而且只上班20天,原告主张的派驻现场工作人员名单与工资损失是不真实的、虚假的。
反诉原告**朝提供以下证据:1、本诉中除3号《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和13号《证明两份及消费明细》外的其余全部证据;2、证人徐某1、徐某2、杜某1、马某、谯某、徐某3、罗某、蒲某、梁某、杜某2、李某2、涂某12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维修中各项开支;3、入库单19张、发货单3张、收款收据3张、蒲清平、龙云章、张治锦、徐某3领条4份及维修时现场照片,拟证明**朝自2018年8月开始维修该道路,实际投入人工、机件、材料等费用共计663385.00元及维修是采用整改意见的方法进行整改事实;4、**朝借记卡及银行对帐单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向卢海燕转款5万元用于在衡瑞公司购买水泥,因水泥已售馨,衡瑞公司已将水泥款5万退回锦圻公司帐户,但锦圻公司未将款退还**朝;5、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朝维修元丰村道路时,在陕西冠能路桥公司购买水泥事实及支付水泥款3060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剑阁县发改局副局长马在普询问笔录一份、剑阁县店子镇政府副镇长赵锋电话笔录一份、店子乡村建所所长李某1询问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现场勘验照片打印件五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整改后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即质量合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1、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双方均作为证据在提供使用,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合法性及效力待本院认为再作认定;2、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报送《店子镇易地扶贫搬迁配套(1标段)道路建设项问题整改方案》的报告(店府【2019】12号)、剑阁县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再次督促店子镇元丰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公路)建设问题整改的通知(剑易地办函【2019】5号),因其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公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四川川北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被告**朝认为合法性及是否适用村道道路标准有异,因其是店子镇人民政府委托对元丰村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板厚度及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4、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方记录,被告质证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项目检查表、衡伟公司检测报告,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项目检查表系店子镇政府相关人员及元丰村群众代表对整改情况确认,衡伟公司检测报告是对整改后的涉案工程进行检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整改工程款支付凭证、劳务人员工资表、整改期间的费用支出凭证、原告因索要返工而支出费用凭证;被告质证认为支付的整改工程款中的水泥款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劳务人员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整改期间的费用支出中工资、生活费、压路机费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无法核实;保全费、律师费、道路检测费的真实性无异,关联性有异;对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原告所佐证的支出金额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在作认定。**朝出具的:1、会议记录及签到册,原告质证其三性均有异议,因其内容证明元丰村村道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工程质量初步验收意见书,原告质证其关联性有异议,工程质量初步验收意见书未加盖店子镇政府公章,仅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不予采信;3、《关于再次督促店子镇元丰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公路)建设问题整改的通知》(剑易地办【2019】3号),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文件系行政机关公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证人证言,除到庭接受质询有证人证言外,其余未到庭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证明两份及渔友休闲会所消费明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证明目的有异,结合原告所主张的整改期间其工作人员工资、生活费支出的事实,予以采信;6、入库单、发贷单、收款收据、领条,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采信;7、转账明细,原告质证其真实性无异,关联性有异。**朝拟证明在陕西冠能路桥公司购买水泥所支付的水泥款306000.00元,但转账明细中收款方为张浩强,张浩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剑阁县店子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锦坼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元丰村)道路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天,总价款为2470638元,工程质量标准按《按公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合格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上级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组织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顺延。竣(交)工验收与结算:1、通村公路的竣(交)工验收合并进行,由县交通运输局以乡镇为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督单位、接养单位等部门分批打捆进行;2、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合格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竣工结算。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别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别人。合同对其它内容也作了约定。”
2017年10月2日,锦坼公司作为甲方与**朝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将锦坼公司中标的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元丰村道路施工任务交由**朝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剑阁县店子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工期90天,合同金额:2470638元;质量目标合格;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管理费和风险保证金:管理费按中标合同额的2%计收;项目管理:1.李林为该项目经理,2.乙方要加强对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的管理,负责工程材料款、员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等的实际结算与支付,本工程施工管理和经济责任总负责;双方的职责:6.1甲方的职责其中:(3)指导、监督乙方的施工组织、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施工质量:其中8.5条约定:如果乙方的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必须返工直到满足要求,返工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组织返工或返工后质量仍然不能达标时,甲方有权单独组织返工或收回乙方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已扣留的保证金将不支付给乙方。甲方单独组织返工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对乙方承担的甲方费用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朝即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全面完成施工。
2019年1月15日市以工代赈办、县以工代赈办、县交通局、店子镇人民政府四方对元丰村易地扶贫搬迁道路建设项目进行信访调查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局部路段翻砂,2.局部路段不规则短板,3.局部路面厚度不达标。以上问题限期在2019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后提交验收。同日,店子镇人民政府向锦坼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朝作为公司代表签收。**朝并于同日代表公司向店子镇人民政府作出整改承诺,承诺按时整改到位,由项目负责人**朝全权负责此项目的全面整改工作。
2019年1月21日县以工代赈办、县交通局、项目施工及当地村委两委、部分群众代表再次到该路段进行现场勘察、分析、会商,针对存在的问题达成整改共识,提出整改方案为:一、整改措施:对杜家岩至元丰村××2.9公里路段全程加铺混凝土,厚度15cm;对元丰村六组至元丰村委会路段局部路面原收缩缝的切割深度和宽度进行处理,并浇灌沥青;对元丰村三组至古楼村路段局部翻砂路面进行切割,重新浇筑混泥土;全程路段在适当位置增设相应的错车道和标示标牌;必须施工方聘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技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标准施工;店子镇政府负责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整改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全程监管。二、整改期限:1.施工方于2019年1月底前拿出具体的道路加铺整改施工设计方案;2.于2月底前完成施工材料及机械设备的筹备,准备进场施工;3.于3月底前全面整改完毕并按照道路养护时限要求加强养护管理。
2019年1月29日,四川通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一、局部不规则断板,应根据断板及断缝出现的形状采取相应方法,凹槽开挖、填充膨胀混凝土、养护。对于大面积断板情况,将该路段全部切除,按照规范处理好基层后重新浇筑路面混凝土,切除面层后如果发现底层与基层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则将底层与基层材材料挖出,重新填筑压实好再浇筑路面混凝土。二、局部路面翻砂,建议使用水泥路面快速修补材料方法处理,水泥路面起砂修补及后期保持和养护分为:铣刨、清理、洗刷、湿润、清理、加水、搅拌、铺装、养护过程。三、局部路面龟裂,以坑槽、龟裂病害轮廓线外30cm为准,挖槽的纵横边线与车道平行或垂直,一次性剔除面层后,按照问题2填充膨胀混凝土方式处理。
2019年7月2日,市以工代赈办汇同县扶贫开发局、县发改局(以工代赈办)、店子镇人民政府、村组干部、施工方现场检查前期公路建设问题整改情况,通过现场检查核实,还存在以下问题:一、项目整改不到位:部分地方虽然进行了整改,但未按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一是元丰村××2.9公里路段未按整措施加铺混凝土、厚度15cm,只是对局部地方进行了修补;二是元丰村六组至村委会路段未对原收缩缝切割深度进行处理,并浇灌沥青;三是元丰村三组至白龙镇古楼村路段局部翻砂重新浇筑混凝土不规则,未按整改意见中的施工工艺进行整改;四是全程路段未按要求增设错车道和安全标牌标识;五是项目建设整改现场施工监管指导严重缺失,也未聘请项目监理。二、整改要求:1.整改中及时邀请行业主管部门到现场指导,聘请专业技术员进行现场施工指导,严格按照《剑阁县店子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意见》进行整改;2.停止拨付该施工企业在店子镇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3.整改期限,8月31日前完成全部整改任务,并将整改完成情况和镇村初验报告报送剑阁县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邀请市以工代赈办、县交通局开展整改完成情况综合验收。
2019年9月26日,剑阁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同县农建办对涉案项目督查发现,该项目质量问题整改迟绶且不彻底。要求于2019年10月10日前整改返修到位,整改结束后交由镇、村组织复查验收,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抽检,抽检仍不合格路段再拆除重新铺筑,直至达到设计要求。
2019年11月1日,受店子镇政府委托四川川北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元丰村及鼓楼村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板厚度及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经检测元丰村道路单个桩号的厚度实测值合格率12.5%;鼓楼村道路单个桩号的厚度实测值合格率0%。芯样抗压强度试验过程中,因元丰村道路KO+771、K5+080两个桩号处混凝土板厚度太薄,所取芯样不能加工成抗压强度所需标准尺寸,该芯样不作抗压试验。元丰村道路芯样抗压强度共检测14处,合格率为71.4%,鼓楼村道路芯样抗压强度共检测6处,合格率为50%。
2019年11月3日,发包方锦坼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蒲永全作为(乙方)签订《店子镇元丰村易地搬迁道路整改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店子镇元丰村易地搬迁道路整改工程;工程地点:店子镇元丰村;工程范围:新铺水泥混凝土路面约300米,宽度3.5米,厚度0.18米,混凝土强度为C30,在已铺设约2600米厚度018米混凝土路面上加铺厚度0.15米混凝土,宽度3.5米,混凝土强度C30;工程价格:每方混凝土材料人工价款为580元(包干价);工程工期:工期17天(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19日止)。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采取全部包干金额,不可调整合同工程价格(包括该工程全部材料、人工、机械、油料、赶工费及后期维护养护费用,养护至2019年12月16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10日,经店子镇政府、剑阁县以工代赈办及元丰村群众代表现场检查,涉案工程整改情况:1.元丰村7组至杜家岩0.364公里已挖去重新铺设;2.元丰村6组至7组2.9公里路面翻砂已完成加铺;3.元丰村3组至白龙镇××翻砂路面完成加铺;4.元丰村委会至6组2.2公里已挖补重新完成铺设。经现场检查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任务,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日,店子镇政府在涉案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合格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综合验收结论合格并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16日,受锦坼公司委托,广元市衡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BG-2019DYD-TPB-001号检验报告,经检测该路段水泥混凝土配合比、普通硅酸盐水泥、细集料(机制砂)、粗集料(碎石)、路基路面厚度、混凝土强度均符合设计要求,检测合格。
2019年11月27日,锦坼公司与蒲永全对元丰村道路整治(杜家岩起点)收方结算,合计2020.37m³x580元/m³=1171814.60元;杜家岩段道路垫层:32m³x474.54元/m³=15185.28;总计1187000.00元;收方人胡明俊、蒲永全及在场人李某1均在收方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17日,锦坼公司先后向剑阁芩艳商贸有限公司、蒲永全等人支付水泥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合计1186920.00元;在涉案工程整改期间派驻项目组支出工资67500元、生活费2200元、租用压路机支出使用费4480元、道路检测费10000元、合计84180元;因向**朝索要返工损失而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31500元。上述支出共计13026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决算,已付工程款197万元,未付款50.0638万。经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案涉工程经整改后质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锦坼公司与**朝所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的效力认定,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且**朝个人并不具有承揽相关工程的法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质量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锦坼公司与**朝应对因该案涉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向业主店子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主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返工修复责任,属于损失的一种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锦坼公司与店子乡政府所签订的《道路建设项目合同》中对质量与检验进行了约定,其中检查和返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组织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顺延”。故,案涉工程经被告**朝多次修复、整改均未能达标,并经阳光问政后,后由锦坼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修复,即是对业主负责也是锦坼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双方同样对施工质量进行了约定:“如果乙方的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必须返工直到满足要求,返工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组织返工或返工后质量仍然不能达标时,甲方有权单独组织返工或收回乙方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已扣留的保证金将不支付给乙方。甲方单独组织返工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涉案工程经整改验收合格后锦坼公司有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向**朝主张其整改返工所开支的实际损失。
关于原被告双方损失数额的确定。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因违约责任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条款不应继续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一、关于原告锦坼公司所主张赔偿返工损失1302600.00元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案双方所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锦坼公司只能主张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用于工程上的实际支出费用,且锦坼公司在本案中自身也有重大过错,一是允许无施工资质的**朝个人使用自己企业资质去承包工程;二是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及指导、监督**朝实际施工;三是在2019年1月向业主方作出整改承诺后公司亦未进行实质整改,还在责令**朝全权负责此项目的整改。故锦坼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60%为宜。在整改期间锦坼公司先后向剑阁芩艳商贸有限公司、蒲永全等人支付水泥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合计1186920.00元;租用压路机支出费4480元、道路检测费10000元;合计1201400.00元。该费用直接用于案涉工程整改上,扣减其锦坼公司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后下余款项即480560.00元(1201400.00x40%)予以支持。对于锦坼公司在涉案工程整改期间派驻项目组支出工资67500元、生活费2200元、因向**朝索要返工损失而提起诉讼的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101200.00元,应自行承担。二、关于反诉人**朝所主张的判决被反诉人锦坼公司赔偿投入的各项费用663385.00元及增加5万元予以返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1.予以返回5万元的诉讼请求,锦坼公司承认未返回工程水泥款5万元,且该款已用于案涉工程整改中购买水泥,故反诉人**朝该项诉求予以支持;2.被反诉人锦坼公司赔偿反诉人**朝投入的各项费用663385.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在**朝于2018年2月完成施工后至2019年10月间,业主方店子镇政府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朝在此期间也多次整改,但均因质量问题未达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朝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等返修义务,直至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或约定要求;并承担因返修引起的工程价款增加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在维修整改中各项损失,故反诉人**朝反诉锦坼公司赔偿其投入的各项费用66338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反诉人**朝有充足证据可另案主张。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返工损失480560.0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朝工程水泥款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品迭后,限被告(反诉原告)**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朝负担6600.00元。反诉受理费10933.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朝负担101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莉
审 判 员 乔 阳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