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4)川081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调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152000元”,改判本案全部鉴定费用304000元由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部分工程资料缺失无法审计负有一定责任,据此认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52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广元市某某区审计局关于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情况的报告》载明无法审计原因不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关于场地平整工程无资料的问题。场地平整工程不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时,房屋建筑已修建完毕,只能以成形的标高作为基准标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监理、业主均签证认可的原地面标高抄测记录。2.关于部分院落工程无资料问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前镇人民政府已施工完成了部分院子的工程项目,部分院落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及扫尾工程,所有院落均有地基验槽及隐蔽资料,均有业主、监理签证认可。3.关于部分附属配套工程无资料问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前人民政府已实施箱涵工程。绿化工程为常务副区长刘某安排实施,林业局***指导实施,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根据不同领导要求返工、拆除重建,过程资料及工程量均有业主、监理签证认可。4.部分变更新增工程无资料问题。该项目有设计施工图,但调整、变更巨大。主入口大门无工程量清单,由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镇长***指定实施,工程资料均被业主、监理、跟踪审计认可。无新增、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任在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无法审计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完整工程资料所致,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无关。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败诉方和举证责任方,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依法改判案涉全部鉴定费用30400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律师费用55000应当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案涉部分鉴定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上诉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观点不成立,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第六条规定,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未列明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一般应由责任方和或者败诉方承担。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由行政审计认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某某区审计局文件,案涉工程价款不能审计的责任方是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故鉴定费应由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3,489.16元,并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款2,045,462.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45,46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2018年11月20日经广元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以昭发改[2018]463号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资金来源为城镇保障性住房安民工程专项资金、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和全国特色小镇资金。2018年11月21日,广元市某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预算资金评审结果的通知(昭财投评[2018]373号),审定金额26,628,601.81元,其中建筑工程费用25,028,601.81元,待摊投资费用1,600,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经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招标人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及施工合同价款为23,476,171.92元。
2019年3月1日,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附件》《图纸》等部分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双方在《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对一条滨水景观带、一条文化水景大道、五大文化景观广场、七组商业主题院落进行景观打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0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3,476,171.92元,其中不可竞争费(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专业工程暂估价、暂列金额、税金)5,100,105.1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
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负责提供三通一平。承包人按照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的立卷归档,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竣工资料五套并自行承担资料费用,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为签章齐全的书面纸质文件及必要的电子文档。双方约定了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漏项、招标控制价项目特征表述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实际采用的施工方案与招标控制价不符的调整办法,以及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漏项、施工现场客观原因等致使措施项目与招标控制价不一致的调整办法。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付款周期:“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月为付款周期,每月25日前向监理、发包人申报当月的进度款,具体如下:1.每月进度款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3.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还专门约定竣工结算的条款“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还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并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约定了违约、不可抗力、保险、争议解决等其他权利义务。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绿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合同》,将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中的“花草及草坪4794平方米,落叶乔木465株,灌木480笼,景观水景1111米”分包给绿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换填种植土,苗木栽植、养护等,植物养护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详见工程量预算清单,共计59项,预计包干总价含税金额为900,000.00元;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还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双方现场签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
案涉项目于2019年3月26日开工。施工单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于2020年3月23日审核,同意延长工程竣工日期到2020年8月24日。建设单位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审批同意延期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29日,该项目业主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管部门、设计单位等对工程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付使用。
工程完工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公司造价人员单方核算了竣工结算总价为26,295,542.20元,并制作《竣工结算书》三册。2020年8月2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工程资料交接清单,并提交了“施工日志、竣工资料(综合资料-挡墙开挖高程确认表)、竣工资料(综合资料-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竣工资料(综合资料-技术、经济签证单,共2册)、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申请书(共3册、含电子档文件)、工程资料(共10册)、投标文件电子档一份”,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签收以上材料。其中,《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载明:“签约合同价款23,476,171.92元,竣工结算价款26,295,542.20元,已付工程价款205,100,00.00元,应扣质保金788,866.26元,应付工程款4,996,675.94元”。同日,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竣工结算书签字盖章,但工程造价咨询人未进行签章确认。
根据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派,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派出人员进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根据审计局规章制度和审计方案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并于2022年7月22日出具案涉工程《跟踪审核实施阶段协审报告》,其中部分载明:“2021年8月8日,施工单位报送该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结算总金额26,295,542.20元,相比合同金额增加2,819,370.28元。主要增加原因有:(一)投标内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减少金额3,117,835.70元……(二)投标外增加项目及原投标内项目变更新增或重新组价增加金额5,426,919.79元……(三)政策性人工费调整增加金额510,286.15元……本工程自开工起至报告日止,未报审计量支付资料。截止结算报审日止,共计拨付金额22,090,000.00元。”
2022年8月5日,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广元市某某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提交部分工程资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还曾一起或分别去审计局提交过工程资料。审计局于2022年12月2日接收上述工程资料,提交的结算资料结算总价是26,295,542.20元。审计局于2023年5月4日出具昭审[2023]9号《广元市某某区审计局关于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情况的报告》载明“区政府:根据安排,我局派出审计组对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因受疫情封控影响,审计组于202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间断性地对项目进行了现场收方。该项目合同价2,347.62万元,送审结算价2,629.55万元,超合同价12.01%。在审计过程中因部分资料不齐,我局于2022年11月22日向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在2022年11月30日之前提交所缺资料,截止(至)11月30日,建设单位仅提供了部分工程竣工图。2023年2月12日和4月16日,审计人员先后对项目表面工程进行了现场对量,发现项目仍存在以下隐蔽工程无佐证资料,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一、场地平整工程无资料。该项目施工单位擅自调整设计标高,导致场坪土方和石方工程量增加,增加金额约47.46万元。无变更审批手续、无签证、也无签字盖章的竣工图,涉嫌虚假计量。二、部分院落工程无资料。一是项目所涉及的M院子、N院子、王XX等8个院子走廊挡土墙上部砖砌挡墙、构造柱、圈梁等工程无地基验槽和隐蔽计量资料;二是整个项目院内、太极广场、主入口广场砖砌(砼)挡墙等工程均无地基验槽及隐蔽资料,共涉及金额约494.56万元。三、部分附属配套工程无资料。主要为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和箱涵工程无地基验槽、隐蔽图像以及竣工图等施工过程资料,涉及金额约355.69万元。四、部分变更新增工程无资料。项目新增主入口大门、雨水口、雨污水检查井等隐蔽工程均无新增审批手续、地基验槽、现场签证等过程资料,涉及金额约211.16万元。以上工程内容共涉及金额约1,108.87万元,占合同价47.23%,占比较大。根据审计法律法规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送审前应当承诺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再次接收补充资料。如再次提交补充资料,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现因重要资料缺失无法进行审计,我局特请示将项目送审资料予以退还,不再对该项目进行审计。”2023年5月23日,审计局向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退还案涉工程资料。
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区移民局、区财政局分批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22,090,000.00元。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结算及审计过程中发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26日申请,一审法院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单位成都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缴纳工程造价鉴定费30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认定,二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的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返还金额、资金占用损失,三是鉴定费、律师费的负担。
关于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约定的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3,476,171.92元,双方虽在《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虽约定进度款支付的条件为“……3.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审计为政府审计还是第三方审计,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2日向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等工程资料,并派工作人员配合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向某某区审计局报送相关工程资料,还于2021年8月8日报送该项目竣工结算总金额26,295,542.20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认可案涉工程造价须经行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上述竣工结算总价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核算,工程造价咨询人未签章确认。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签字盖章的目的是为了提交某某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虽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实际并未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
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经委托成都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成都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励精司鉴【2024】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鉴定意见中“(一)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人民币20,044,537.29元(不含2024年11月25日补交的绿化工程收方单)”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鉴定意见中“(二)选择性鉴定意见2024年11月25日补交的绿化工程收方单的工程造价:人民币1,528,951.87元”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2020年11月19日现场收方记录10张,涉及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包含绿化工程量:1.建渣清运1500m³、余方弃置1500m³、整理绿化用地7500㎡、种植土回(换)填3585m³;2.d院子:藤本月季59株、蔷薇212株、常春藤23株;g院子:藤本月季25株;j院子:藤本月季25株、西洋杜鹃17.55㎡;m院子:钻石月季172株;3.太极广场:月季225株、钻石月季294株、银杏1株、西洋杜鹃129.05㎡、常春藤3株;4.e院子:月季253株、蔷薇57株;b院子:藤本月季5株;f院子:月季140株;n院子:月季32株、钻石月季90株;5.太守街口:银杏2株、琴丝竹82株、月季225株、西洋杜鹃9.2㎡;支路:琴丝竹59株、藤本月季3株、钻石月季114株、西洋杜鹃32.6㎡;6.车道路边:银杏1株、钻石月季1260株、金竹1767株;停车场及周边:银杏2株、琴丝竹76株、月季54株、钻石月季1218株、西洋杜鹃108.09㎡;7.流水景观下段:银杏2、琴丝竹6、金香玉竹1200株、钢竹2000株、月季1043株、蔷薇8株、常春藤49株、再力花380株、西洋杜鹃42.72㎡;8.流水景观上段:银杏4、月季255株、藤本月季309株、常春藤10株、再厉花205株、西洋杜鹃32.64㎡;9.西市边缘:台湾2号草坪900㎡、琴丝竹912株、藤本月季302株、常春藤246株、银杏4株、西洋杜鹃8.49㎡;10.主路两侧:藤本月季10株、西洋杜鹃61.27㎡。以上十张现场收方记录系经施工单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四川鑫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监***、建设单位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现场代表***、***三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也对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且根据案涉绿化工程分包单位绿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杜某陈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补交的绿化工程收方单,系绿某公司参与鉴定机构组织核对工程量时根据公司存档的扫描件核对出的遗漏收方记录,双方产生争议的十张绿化工程现场收方单系案涉工程签证资料,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规定,该现场签证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授权代表共同签字盖章,属于规范有效的签证,应当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选择性鉴定意见中绿化工程收方单的工程造价1,528,951.87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573,489.16元(确定性鉴定意见20,044,537.29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528,951.87元)。
关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的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返还金额、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案涉工程经鉴定才确认了工程造价的金额为21,573,489.16元,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区移民局、区财政局分批拨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2,090,000.00元,故发包人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应付金额,属于超付工程款,超付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支付方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有权要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故承包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超付款项516,510.84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该款项给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占用他人资金而须返还的内容,除该资金本身之外,还应返还该资金在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因本案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才得以确认,在此之前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也是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认为存在超付才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及超付的具体金额,须以法院认定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依据,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超付款项516,510.84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刘某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前的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施工项目经鉴定价款为2,261,900.00元,因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已通过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2,800,000.00元,故该超付的款项应由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刘某追索的抗辩理由,因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从案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计算,因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故缺陷责任期也于2022年7月29日届满,本案中不存在须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三是案涉鉴定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广元市某某区审计局关于某某院子景观改造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情况的报告》可知,“场地平整工程无资料,系施工单位擅自调整设计标高,导致工程量增加,无变更审批手续、无签证、也无签字盖章的竣工图,涉及金额约47.46万元;部分院落工程无资料,系部分工程无地基验槽和隐蔽计量资料,涉及金额约494.56万元;部分附属配套工程无资料,系部分工程无地基验槽、隐蔽图像及竣工图等施工过程资料,涉及金额约355.69万元;部分变更新增工程无资料,系部分工程均无新增审批手续、地基验槽、现场签证等过程资料,涉及金额约211.16万元。”承包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对工程量变更、增加的签证资料,负有制作、持有并提交发包人的责任。承包人还应当完整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及制作施工过程资料,在申请结算、交接工程资料时一并提交发包人移交审计部门。因案涉项目工程资料缺失导致无法进行审计,承包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出具的《跟踪审核实施阶段协审报告》可知协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有已实施项目中超原设计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项目占比大,增加设计外项目较多,工程量较大,且超工程批清单15%的项目未严格按照报批程序进行,对增加的投资未报区政府常委会、区财政评审报批。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时应及时准备报审资料履行报批手续,因缺少审批手续及相关签证等过程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发包人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经司法鉴定程序才得到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政府审计所需工程资料的完善及鉴定事务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本案鉴定费各负担一半,因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已缴纳工程造价鉴定费304,000.00元,故应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鉴定费152,000.00元。
关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要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产生纠纷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必要支出,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要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要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款项516,510.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支付鉴定费1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返还超付款项516,510.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516,510.84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鉴定费152,000.00元;三、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068.0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82.0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5.00元,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8657.00元。
二审期间,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两份、电子发票一张、支付凭证一张。拟证明本案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律师费用为55000元,已支付3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请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能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2.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律师费用是否应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从审计部门反馈意见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场地平整、部分院落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变更新增工程的资料缺失,故无法完成审计。以上无法完成审计的原因中,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不能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亦有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变更指令、未及时履行报批程序等方面存在管理疏漏,双方均具有过错,故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鉴定费各半分担,并无不当。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律师费用的承担。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负担方式,故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应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由广元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3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