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119号
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商城东路(招商大厦副楼一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884856230。
法定代表人:徐昌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安,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3244601B。
法定代表人:王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旭,男,该公司鑫城国际项目经理。
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安、赵艳丽,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设备租金及进场费合计676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升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地点为掇刀区白石坡鑫城国际,租金为1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用为20000元/台,未按时缴纳租金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5月5日分别将二台升降机安装完毕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领条,原告同意被告用28万元设备租金及进场费用抵扣徐志明的鑫城国际的购房款,被告尚欠原告67600元未付,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67600元的租金和设备进场费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资金紧张,准备在5个月内分期清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暂定六个月,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租赁地点为掇刀区白石坡鑫城国际,租金为10000元/月/台(不含税金),进出场费用为20000元/台(含运输、吊装、安装及调试费),合同签章设备进场后,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两台机械设备进场费40000元。设备租金按月支付,每满一月一次性支付设备租金。若到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设备租金,除设备租金照收外,甲方应承担每月月租金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双倍计算。甲方确定设备出场日期后,如最后的时间不满一个月,按天(每月按30天计)支付设备租金,即每天333元/台。未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5月5日分别将二台升降机安装完毕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制作了《施工升降机使用确认单》,确认鑫城国际1#、2#楼升降机于2018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安装完毕,2018年5月1日起算租金。3#楼升降机于2018年5月4日至5月8日安装完毕,2018年5月8日起算租金。
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施工方:同意抵扣鑫城国际项目工程款,该款为刘安庆升降电梯款(刘安庆升降机电梯两台)”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定国签署“同意抵徐志明购房款”。原告同意被告用徐志明的鑫城国际的购房款抵扣了28万元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
原、被告对设备租金、进场费、房款抵扣款项进行了结算。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鑫城国际3#楼施工电梯2019年5月1日前手续已办理完毕,下欠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合计租赁款(电梯)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鑫城国际1#楼施工电梯2019年5月1日前手续已办理完毕,下欠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合计租赁款(电梯)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进场费合计67600元(26600元+4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使用确认单》、《领条》、《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租赁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已对租金及进场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就下欠租金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合计为67600元的两份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进场费合计6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金、进场费合计6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