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石龙镇
法定代表人:冯正尧,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子山林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旌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且在一、二审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对以下事实尚未查清:1.旌帆公司要求太子山林管局支付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鉴定申请。2.旌帆公司要求太子山林管局支付由于材料价格上涨调差的补偿价款,一审法院可对合同是否有约定,旌帆公司的施工方案,施工进度、材料采购及进场时间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鉴定申请后作出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京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杨红艳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