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化,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阳光水岸小区1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16447693R。
法定代表人:文定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3244601B。
法定代表人:王宁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志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化、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志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时改变了借款的金额,并坚持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但一审却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系判非所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各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均明知买卖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魏照兵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