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1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第十三师益寿路3号院龙宾花苑6幢2**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1MA78FM1B5E。 经营者:***,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第十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324460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简称培贺租赁部)与被上诉人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旌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培贺租赁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旌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程序不当,在未穷尽送达方式且未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等情况下,缺席审理后,在收到旌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后,缺席判决,未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潇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