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202民初633号 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第十三师益寿路3号院龙宾花苑6幢2**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1MA78FM1B5E。 经营者:***,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第十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 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324460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培贺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兵12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兵12民终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贺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旌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贺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8666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两份,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卡特349型挖掘机一台、卡特336型挖掘机一台,施工地点在哈密工地,月租金分别为240000元、260000元,租赁时间分别自2021年7月25日、2021年7月20日直至工程结束。2021年7月25日、2021年7月20日原告将两台挖掘机拖至被告指定施工场地。2021年9月1日被告将挖掘机交还给原告,使用天数分别为38天、43天。租赁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剩余507667元租金及违约金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系***代表被告旌帆公司与原告签订;2、被告租赁原告卡特349型挖掘机、卡特336型挖掘机各一台,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2615元租赁费未付,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租赁费386667元不属实;3、2021年8月25日,因原告未向司机支付工资导致挖掘机停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雇佣的司机将此事反映到派出所,自2021年8月26日至9月1日全部是在处理原告不支付工资的事,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与被告无关。2021年7月底,***被派到其他项目工作,无法使用智能手机,原告也对此知情,且***在2021年8月底一同至派出所解决原告拖欠司机工资事宜,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内容属恶意短信;4、涉案租赁费用由旌帆公司向原告支付,***系履行职务行为。2021年9月15日,旌帆公司对所有的租赁设备进行了结算,***亦签字确认。综上,旌帆公司实际欠付原告租赁费82615元,本案与***无关,旌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旌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的工地需要大量机械进行施工。2021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两台挖机让被告公司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21年8月25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总计为372615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290000元,剩余82615元未支付;2、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剩余租赁费82615元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发票金额错误所致。当时,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向其重新开具票面金额为82615元的发票,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旌帆公司施工的工地需要大量挖机。经他人介绍,原告培贺机械租赁部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向被告旌帆公司出租型号为卡特349、型号为卡特336的挖掘机各一台。被告***自认其为旌帆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机械进场交接确认书》各一份。2021年8月19日,***代表旌帆公司与培贺机械租赁部就上述两台挖掘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两份,主要约定:旌帆公司租用培贺机械租赁部型号为卡特349的挖掘机每月租金为260000元、型号为卡特336的挖掘机每月租金为240000元;机械进入工地30天内支付30%租金,如在规定日期内仍不付款,原告有权停机等款,并计入原告工作时间,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型号为卡特349、卡特336的挖掘机租赁时间分别自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起计算,直至工程结束之日止。租赁期满前被告应给原告付清租金,并由被告将机械交送至原告指定场所,双方办理书面终止合同手续和交接手续;如原被告违反合同规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等。同日,***以上述合同需旌帆公司**为由,欲将该两份租赁合同原件收回,原告将合同复印件交还***,将合同原件自行留存。2021年8月31日,原告经营者向***发送短信,内容为:“崔经理你好我的两台挖掘机你还用不用,不用给我送回来”。2021年9月1日,***联系拖车将上述两台挖掘机从被告工地运回原告处。被告旌帆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5日、2022年1月30日向培贺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90000元、67385元、66184元、66431元,以上合计29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8666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336挖机工作量清单》《349挖机工作量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两台挖掘机的租赁费分别为171537元、20107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工作量清单中原告经营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旌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旌帆公司在庭审中亦无法确认上述工作量清单中原告经营者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 再查,在本案原审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中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旌帆公司名下507667元存款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或保全中铁三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价值507667元的财产)。2022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2)兵1202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上述财产或债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3058元。 又查,2021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为3.85%;2021年8月29日,原告与其雇佣的铲车司机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哈密市公安局派出所依法进行了处理;在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旌帆公司会计多次与原告沟通开票事宜。 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进场交接确认书》,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的短信截图及微信截图、《哈密市商业银行明细账单》,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及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录音资料、哈密市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旌帆公司辩称***系其现场管理人员,***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与原告恶意串通,该合同对旌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自认系旌帆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有权对外签署合同,挖掘机进场施工时***亦代表旌帆公司向原告出具《机械进场交接确认书》。虽然旌帆公司认为***超越代理权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旌帆公司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本案原告。**,涉案挖掘机已全部用于旌帆公司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旌帆公司出具部分发票,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多次沟通剩余发票的开票金额事宜,且旌帆公司在租赁结束后亦向原告培贺机械租赁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旌帆公司对***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机械租赁合同》的情况理应知情,该租赁合同对旌帆公司已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6667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经营者已在其挖机工作量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仅剩余82615元租金未付,但***及旌帆公司均无法确认挖机工作量清单原告经营者***签字的真实性,且原告亦对其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涉案挖机工作量清单中载明的租金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型号为卡特349的挖掘机月租金为260000元、型号为卡特336的挖掘机月租金为240000元,其开始计算租赁费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租赁期间至工程结束之日止,在租赁期满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将挖掘机送交原告指定场所。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8月31日联系拖车,并于2021年9月1日实际将涉案挖掘机送回原告处,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挖掘机的租赁期间应于2021年9月1日截止。原告型号卡特349的挖掘机租赁天数为44天(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9月1日),租金为381333元(260000元/月÷30天×44天);原告型号卡特336的挖掘机租赁天数为39天(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1日),租金为312000元(240000元/月÷30天×39天),以上合计693333元。扣除旌帆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403333元租赁费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86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租赁期满前未向原告付清租金,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故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被告违约时的LPR标准加计30%(3.85%×1.3倍)计算,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理应承担律师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058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全申请费应按照本案处理结果计算,被告应承担保全申请费2478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86667元及相关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7元、保全申请费3058元,合计11935元由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2282元、由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寇 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