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2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324460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第十三师益寿路3号院龙宾花苑6幢2**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1MA78FM1B5E。
经营者:***,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者,住新疆哈密市大营房佳禾新城13号楼3**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大营房佳禾新城13号楼3**301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新三区53号楼1**502室。
上诉人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帆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培贺机械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兵12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与培贺机械租赁部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兵12民终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12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兵12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旌帆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旌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培贺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旌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8261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202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培贺机械租赁部经营者***与***口头协商,由培贺机械租赁部提供两台挖机给上诉人使用,***只是现场监工,其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结算认定错误。案涉租赁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双方之间实际亦未按照未生效的合同履行。工程结束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口头结算,并由***、***及上诉人项目经理***三人在两份工作量清单中签字,总租赁费为372615元,上诉人陆续支付了290000元,尚欠租赁费82615元未付;三、原审法院未采用上诉人与***之间的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对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向***支付租赁费,并由***开具发票的情况,再结合上诉人员工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提供的发票金额有误,上诉人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之间的总租赁费为327615元,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693333元;四、原审认定租赁设备的租赁时间有误。案涉两台挖掘机租赁时间截止到2021年8月25日,从8月26日至9月1日因***不给工人发工资导致司机罢工,该期间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产生租赁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培贺机械租赁部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认其以上诉人项目经理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代表上诉人出具《机械进场交接确认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会计与***关于付款、开发票等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从未对已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善意的且无任何过失,基于***的权利外观,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代表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即便***没有权限,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能证明其对***行为的追认,故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二、关于租赁费结算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月租金分别为240000元、260000元,而上诉人提交的工作量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双方从未约定按照工作量清单来结算租赁费,且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该工作量清单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以清单记载的天数来计算租赁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被上诉人为了及时收回租赁费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先后开具了390000元的发票,开具普票还是专票均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金额开票并不代表其同意以发票金额来进行结算;四、关于挖掘机租赁时间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出场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工程结束后由上诉人把机械交送被上诉人指定场所。上诉人于2021年9月1日晚上才将挖掘机送回哈密,故双方租赁时间截止2021年9月1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培贺机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8666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旌帆公司施工的工地需要大量挖机。经他人介绍,原告培贺机械租赁部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向被告旌帆公司出租型号为卡特349、型号为***的挖掘机各一台。被告***自认其为旌帆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机械进场交接确认书》各一份。2021年8月19日,***代表旌帆公司与培贺机械租赁部就上述两台挖掘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两份,主要约定:旌帆公司租用培贺机械租赁部型号为卡特349的挖掘机每月租金为260000元、型号为***的挖掘机每月租金为240000元;机械进入工地30天内支付30%租金,如在规定日期内仍不付款,原告有权停机等款,并计入原告工作时间,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型号为卡特349、***的挖掘机租赁时间分别自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起计算,直至工程结束之日止。租赁期满前被告应给原告付清租金,并由被告将机械交送至原告指定场所,双方办理书面终止合同手续和交接手续;如原被告违反合同规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等。同日,***以上述合同需旌帆公司**为由,欲将该两份租赁合同原件收回,原告将合同复印件交还***,将合同原件自行留存。2021年8月31日,原告经营者向***发送短信,内容为:“崔经理你好我的两台挖掘机你还用不用,不用给我送回来”。2021年9月1日,***联系拖车将上述两台挖掘机从被告工地运回原告处。被告旌帆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5日、2022年1月30日向培贺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90000元、67385元、66184元、66431元,以上合计29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8666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在庭审中,被告***向该院提交《336挖机工作量清单》《349挖机工作量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两台挖掘机的租赁费分别为171537元、20107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工作量清单中原告经营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旌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旌帆公司在庭审中亦无法确认上述工作量清单中原告经营者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再查,在本案原审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中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旌帆公司名下507667元存款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或保全中铁三局有限公司开源矿业四工区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价值507667元的财产)。2022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22)兵1202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上述财产或债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3058元。又查,2021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为3.85%;2021年8月29日,原告与其雇佣的铲车司机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哈密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依法进行了处理;在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旌帆公司会计多次与原告沟通开票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旌帆公司辩称***系其现场管理人员,***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与原告恶意串通,该合同对旌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自认系旌帆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有权对外签署合同,挖掘机进场施工时***亦代表旌帆公司向原告出具《机械进场交接确认书》。虽然旌帆公司认为***超越代理权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旌帆公司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本案原告。**,涉案挖掘机已全部用于旌帆公司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旌帆公司出具部分发票,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多次沟通剩余发票的开票金额事宜,且旌帆公司在租赁结束后亦向原告培贺机械租赁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旌帆公司对***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机械租赁合同》的情况理应知情,该租赁合同对旌帆公司已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6667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经营者已在其挖机工作量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仅剩余82615元租金未付,但***及旌帆公司均无法确认挖机工作量清单原告经营者***签字的真实性,且原告亦对其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涉案挖机工作量清单中载明的租金数额,该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型号为卡特349的挖掘机月租金为260000元、型号为***的挖掘机月租金为240000元,其开始计算租赁费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租赁期间至工程结束之日止,在租赁期满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将挖掘机送交原告指定场所。在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8月31日联系拖车,并于2021年9月1日实际将涉案挖掘机送回原告处,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挖掘机的租赁期间应于2021年9月1日截止。原告型号卡特349的挖掘机租赁天数为44天(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9月1日),租金为381333元(260000元/月÷30天×44天);原告型号***的挖掘机租赁天数为39天(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1日),租金为312000元(240000元/月÷30天×39天),以上合计693333元。扣除旌帆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403333元租赁费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86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租赁期满前未向原告付清租金,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故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对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院参照被告违约时的LPR标准加计30%(3.85%×1.3倍)计算,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理应承担律师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已向该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058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保全申请费应按照本案处理结果计算,被告应承担保全申请费2478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86667元及相关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7元、保全申请费3058元,合计11935元由原告伊州区培贺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2282元、由被告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租赁设备的租赁时间及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由***与***签订,案涉租赁设备用于旌帆公司工程,旌帆公司委派***及案外人***任现场管理人员,挖掘机进场施工时***亦代表旌帆公司出具了《机械进场交接确认书》,已付租赁费均通过旌帆公司财务人员与***沟通后支付。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工程款付款等情况,***作为旌帆公司的人员,其以旌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签订租赁合同对旌帆公司发生效力。即便***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签订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根据***与***的通话录音,对***与***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事宜***是知情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型号为卡特349的挖掘机月租金为260000元、型号为***的挖掘机月租金为240000元,同时还约定租赁期满前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付清租金,并由上诉人把机械交送被上诉人指定场所。双方对于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5日不持异议,上诉人亦认可其于2021年9月1日实际将涉案挖掘机送回被上诉人指定处,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挖掘机的租赁期间应于2021年9月1日截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再结合租赁时间,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86667元及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上诉人湖北旌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