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1826号
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南岭社区南岭大道968号20C1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忠,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桂阳县沅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莲花坪管理区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湖南宝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紫薇路8号华泰大厦第16层2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政奇。
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艺园林公司)与被告桂阳县沅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沅湘农业公司)、***、湖南宝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宝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湖南宝之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向原告景艺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3591.6元、罚息134366.4元,合计667958元,由被告***、湖南宝之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与原告景艺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湖南宝之源公司作为鉴证方(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商定当日,甲方向乙方借贷现金五十万元,汇入甲方公司账户,用于甲方处理前期运营业务开支。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内不计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罚息。此借款由湖南宝之源公司进行担保”。7月3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账户,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591.6元及支付罚息134366.4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2020年3月底前偿还500000元欠款及利息、罚息,明确“本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不可撤销。”综上,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667958元,由被告***和被告湖南宝之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湖南宝之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21年5月29日向本院寄送一份《沅湘农业开发公司与景艺园林借贷背景》称:一是桂阳沅湘农业公司是湖南宝之源公司下设桂阳莲花坪农场的一个项目公司,湖南宝之源公司在莲花坪农场党委邀请下,拟联合其他国有企业共同开发该农场,并于2019年9月在桂阳正式立项《桂阳县莲花坪农场田园综合体》,应莲花坪农场要求,湖南宝之源公司对其原有学校进行翻修改造作为临时办公楼,鉴于此,湖南宝之源公司又与景艺园林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上述改造工程。二是为了尽快推进项目的进行,解决当时开办费用困难,湖南宝之源公司又向景艺园林公司借款,考虑项目部使用方便,该借款打入了桂阳沅湘农业公司账户,并签订了湖南宝之源公司担保的三方借款合同,形成桂阳沅湘公司与景艺园林公司的借贷关系,但借款的实际主体是工程合同的甲方湖南宝之源公司,不应由桂阳沅湘农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是2020年疫情过后,自己和刘既明到莲花坪农场与景艺园林公司衔接相关工作时,受到人身攻击,投资商不敢再来,也是致该项目停滞原因之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三性规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邮寄的桂阳沅湘农业公司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一份、《关于处理和解决我公司员工被群殴事件的协商函》一份及刘既明和***的陈述二份,虽原告对桂阳沅湘农业公司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无意见,但对在桂阳县莲花坪农场办公室对刘既明、***有围殴行为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处理和解决我公司员工被群殴事件的协商函》一份及刘既明和***的陈述,可视为湖南宝之源公司自认2020年1-2月期间及3月13日原告曾向湖南宝之源公司主张过债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景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经人介绍认识***,又到莲花坪农场实地考察,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开发莲花坪田园综合体项目,因项目启动及运营需要资金,故2019年7月31日,桂阳沅湘农业公司作为甲方、景艺园林公司作为乙方、湖南宝之源公司作为鉴证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本协议商定当日,甲方向乙方借贷现金五十万元,汇入甲方公司账户,用于甲方处理前期运营业务开支。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内不计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罚息。此借款由湖南宝之源公司进行担保”。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景艺园林公司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也从两被告处承建了莲花坪农场原有学校进行翻修改造作为临时办公楼的改建项目。借款到期后,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工程款。在原告不断催讨下,两被告一直未还。2020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虎等人在莲花坪农场再次找到被告***及湖南宝之源公司的刘既明追讨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工程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函”,其中担保2020年3月底前偿还所欠景艺园林公司的500000元欠款及利息、罚息,并明确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以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桂阳沅湘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月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湖南宝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政奇,2017年12月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据在案证据,原告景艺园林公司与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协议中湖南宝之源公司明确表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故本案借款人应为桂阳沅湘农业公司,湖南宝之源公司系担保人,至于借款的由来及去向,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现被告桂阳沅湘农业公司未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并按该利率的四倍加付罚息,计算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原告诉请的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该期间利息为69838元(50万元×4.35%×4÷365天×293天),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算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为55693元(50万元×15.4%÷365天×264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25531元(55693元+69838元)。
关于被告***、湖南宝之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就涉案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到该担保系因为受到原告的逼迫而出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湖南宝之源公司,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又因该保证行为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的规定,视为被告湖南宝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20年4月31日止。同时,依原告自述及湖南宝之源公司自认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湖南宝之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中被告湖南宝之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阳县沅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553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10日,后续利息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625531元;
二、被告湖南宝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9元,减半收取5239.5元,由被告桂阳县沅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宝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06.5元,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美丽
书记员雷伟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