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1825号
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南岭社区南岭大道968号大华天都3栋20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忠,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紫薇路8号华泰大厦第16层2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政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艺园林公司”)诉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志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景艺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1,298.43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10,628.3元、违约金366,217.8元,三项款项共计2,188,144.53元。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桂阳县莲花坪农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建设被告***公司开发的桂阳县莲花坪农场项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对项目首期工程办公楼进行了改造建设、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711,298.43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办公室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2019年11月22日,组织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8%,即1,677,072.4元(1,711,298.43元×98%)。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函》,自愿为被告***公司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但是被告***公司及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严重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1.7)约定的“发包人违约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结工程款的万分之四计算支付违约金”规定,截至2021年5月10日,违约期达535天,违约金为358,893.5元(即1,677,072.4元×0.04%/天×535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298.43元的利息(法定孳息),从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共计110,628.3元(即1,711,298.43元×4.35%/年÷360天/年×535天)。综上,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2,188,144.53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公司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桂阳县莲花坪农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桂阳莲花坪农场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施工图、工程竣工图,拟证明:桂阳莲花坪农场办公楼改造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711,298.43元。
6、《担保书函》,拟证明:***为被告***公司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违约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在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函》系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担保书函》应该作废,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出具《担保书函》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亦未依法提出撤销申请,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桂阳县莲花坪农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原告以总承包方式,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包工包料施工建设被告***公司开发的桂阳县莲花坪农场项目办公楼改建装修工程。该工程是把原莲花坪农场教学楼改造为莲花坪农场项目办公楼,共计三层,每层层高3.6米,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640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公司高管***、刘既明为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负责与原告对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5)约定:“乙方提供单体完整的完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甲方接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之日支付至结算书90%工程款;甲方接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核对完毕并确认其工程结算总造价,且在接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的工程结算款给乙方,若甲方不能在60天内与乙方核对确认完毕工程结算总造价,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余下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甲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第7个日历日内,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另16.1.1.7)约定:“其他:发包人违约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结工程款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2、质量保修金比例:工程结算价的2.0%;3、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事项: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贰年的缺陷责任期满之日起7日内日,应当将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给承包人。”文末特别约定“本工程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对项目首期工程办公楼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19日,原告编制并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办公楼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2019年11月22日,工程经被告***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7日,原告及被告***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11,298.43元。
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13日,在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函》,为被告***公司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
之后,因被告***公司及被告***对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5)约定:“乙方提供单体完整的完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甲方接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之日支付至结算书90%工程款;甲方接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核对完毕并确认其工程结算总造价,且在接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的工程结算款给乙方,若甲方不能在60天内与乙方核对确认完毕工程结算总造价,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余下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甲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第7个日历日内,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事项: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贰年的缺陷责任期满之日起7日内日,应当将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给承包人。”该款实际上是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的修正特别规定,应以该条约定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为2019年11月22日,故质量保修金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返还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本案质量保修金尚未到需要返还的时候。所以,本院仅支持支付工程总造价结算款的98%,即1,711,298.43元×98%=1,677,072.5元。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性质应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除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外,还另行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性质为违约金,系重复请求。具体本案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5)约定:“乙方提供单体完整的完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甲方接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之日支付至结算书90%工程款;甲方接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核对完毕并确认其工程结算总造价,且在接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的工程结算款给乙方,若甲方不能在60天内与乙方核对确认完毕工程结算总造价,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余下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甲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第7个日历日内,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16.1.1.7)约定:“其他:发包人违约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结工程款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公司接到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之日为2019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日为2019年11月22日,则按照上述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部分最迟支付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部分最迟支付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按照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则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计算为:1,711,298.43元×98%×353天(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0.04%/天=236,802.6元。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超出236,802.6元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其签署的《担保书函》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应当作废,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系受原告胁迫签署的《担保书函》,而且即使《担保书函》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书函》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该《担保书函》不属于无效合同,而是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同时被告***在2020年3月13日就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被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依照《担保书函》的约定,对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77,072.5元及利息人民币236,802.6元,共计人民币1,913,875.1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5元,减半收取12,152.5元,由原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523.5元,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宇
书记员刘政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