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21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85年4月5日生。
原告:***(系**之母),女,1965年4月18日生。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2年8月6日生。
被告:**,男,1982年1月5日生。
被告:***,男,1955年7月29日生。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湘南景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南岭社区南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湘10民终65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赔付给桂阳巴比伦水上乐园成人泳池回水口“6.11”淹溺事故被害人肖嘉伟父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甲方桂阳县巴比伦水上乐园的工程施工,施工工程内容B为巴比伦水上乐园施工图中漂流河范围内(含漂流河)所有的土建工程(假山、设备房及登山步道除外,漂流河只挖运土方)及游泳池和造浪池主排水管道安装;详情参照巴比伦水上乐园施工蓝图;承包人必须严格依照施工图纸,注明文件和国家、省、市颁发的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未经设计方及甲方的认可和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施工材料和工艺,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与***、**三人合伙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巴比伦水上乐园于2012年正式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6月11日下午15:30分左右,巴比伦水上乐园在经营中发生淹溺事故,导致被害人肖嘉伟溺水死亡。经郴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结论为:游泳池底回水口防护盖板未固定牢靠,遇难者肖嘉伟被成人池底回水管吸附臀部而淹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在桂阳县鹿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桂阳县舂陵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代理人唐玉静与被害人肖嘉伟的父母达成桂鹿人调协(2016)第13号《调解协议》。根据约定,原告通过代理人唐玉静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1日向被害人肖嘉伟的父母赔付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651700元。
被告在施工中,未经设计人和原告同意,擅自改变了回水口的设计和施工工艺,尤其对回水口的防护盖板未予固定,最终导致防护盖板在2016年6月11日发生脱离,造成被害人肖嘉伟被回水管吸附臀部无法逃脱而溺亡的恶性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已偿付给被害人父母的赔偿款651700元。
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涉及单位,如损害后果系设计单位未按设计规范设计造成,则设计单位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辩称,1.郴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桂阳巴比伦水上乐园成人池回水口“6·11”淹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认为,“6·11”淹溺事故的侵权人是郴州市巴比伦庄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比伦公司),因此,巴比伦公司是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主体,而不是**、***;2.“6·11”淹溺事故发生时,**是巴比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巴比伦公司的经营者,**、***赔偿受害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抗辩的事由是针对巴比伦公司的,因巴比伦公司缺席本案诉讼,无法回应***、**、***的抗辩事由,将致使法庭调查无法进行,从法庭审理需要的角度应驳回**、***的起诉。因此,**、***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资格,应驳回**、***的起诉。
湖南省景艺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郴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桂阳巴比伦水上乐园成人池回水口“6·11”淹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认为,“6·11”淹溺事故是由于巴比伦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应当由巴比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景艺公司的设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6·11”淹溺事故与景艺公司无关;3.“6·11”淹溺事故的侵权人是巴比伦公司,**是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赔偿受害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发生的诉讼应该以法人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巴比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巴比伦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经营范围包括水上娱乐项目。“6·11”淹溺事故发生地巴比伦水上乐园属于巴比伦公司的经营范围,巴比伦公司对“6·11”淹溺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对“6·11”淹溺事故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行为系代表巴比伦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因此而获得本案诉讼主体地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林
代理审判员 曹雅静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