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其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四川其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803号
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
经营者:况婷,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忠,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冰,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其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179号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宋涵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麟,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继恩,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蓝湖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其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霖公司)、第三人谢继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湖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忠、唐天冰,被告其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麟,第三人谢继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湖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堆码费共计4029.67元(尚欠租赁费3434.17元、堆码费59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或赔偿仍在租建筑材料(在租建筑材料价值2554.3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下欠租赁费、维修费及堆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下欠租赁费、维修费及堆码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租金占用费为464.5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48.58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出租建筑材料,具体出租建筑材料以盘扣式脚手架、工字钢、底托、顶托等建筑材料为主。其中双方约定:(一)…往、返运输费、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及堆码费用每吨15元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指定的提货、对账人员:王超;(五)租金的计算…每月的最后一天为当月结算基准日,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月租金价格,在下月15日前向甲方结算上个月租赁费,如乙方未按时约定结付进度款,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按照月息2%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八)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绵阳经开区人民法院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目前,仍有部分建筑材料在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租赁物,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目前,除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之外,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补足欠付的租赁费。但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五)条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其霖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不是宋涵俐本人所签,该工程本身与公司无挂靠关系,工程是李慧和谢继恩自己承包的,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等不知情,是他们盖了公司的印章。2.第三人谢继恩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我公司代理人,其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被告对上述合同行为不予追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继恩辩称,1.在合同上签字的是王超,我只是经办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慧,印章是其霖公司的章,合同是我先签了字之后他们拿去找其霖公司盖的章;2.我和王超只是在公司拉货,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无异议,但租赁费我认为应当根据国家政策,考虑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酌情扣减;3.租赁费不应当由我承担,应当由李慧承担,他是施工方,他受被告公司委托,挂靠被告;4.我原本计划最多租40天的建筑材料,交了2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是足够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其霖公司与四川嘉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岳家村大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四川嘉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绵阳市游仙区乡村旅游环线及芙蓉溪整治项目承包给其霖公司。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其霖公司(乙方)与原告蓝湖租赁站(甲方)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具体出租建筑材料以盘扣式脚手架、工字钢、底托、顶托等建筑材料为主。主要约定:(一)乙方自行提取租赁物资,用完后送回甲方指定仓库验收,往、返运输费、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及堆码费用每吨15元由乙方承担,在提货、还货时先进结清;(二)从领取物资日起至归还完毕止,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租赁物资盘扣租赁时间不得低于60天,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三)乙方指定的提货、对账人员:王超;…(五)租金的结算:每月的最后一天为当月结算基准日,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月租金价格,在下月15日前向甲方结算上个月租赁费,如乙方未按约定结付进度款,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按照月息2%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乙方将租赁物资归还完毕,结清租金后(保证金冲抵租金),甲方在30日内退还剩余的保证金;(六)盘扣式脚手架单支重量及丢失报废修赔标准(按附表二执行);(七)退还时如有损坏或丢失,按附表一《修赔标准》和赔偿价约定的价格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如果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品未赔偿之前,甲方仍有权收取租金,直至赔偿付清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时的顺序先付租金,再付赔偿款;(八)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至今尚有部分租赁材料因遗失未归还,承租方未归还入库的租赁材料为:“横杆600”9根、“顶托500”48根、“底托500”2根、“架管2米”12根、“#16工字钢3米”6根(共18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报废赔偿标准计2554.36元。截止2021年4月10日,承租方应支付租赁费23434.17元、(还货)堆码费595.50元,扣除已付保证金20000元,尚下欠租赁费、(还货)堆码费共计4029.67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蓝湖租赁站(甲方)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其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蓝湖租赁站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蓝湖租赁站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应收账款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蓝湖租赁站与被告其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对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但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蓝湖租赁站提供的租赁材料是用在被告其霖公司承建的岳家村大桥施工工程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蓝湖租赁站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其霖公司也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蓝湖租赁站要求被告其霖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还货)堆码费共计4029.67元及退还或赔偿尚未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虽自愿要求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但其诉请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租赁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其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支付下欠租赁费、(还货)堆码费合计4029.67元及利息(利息以4029.6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其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返还“横杆600”9根、“顶托500”48根、“底托500”2根、“架管2米”12根、“#16工字钢3米”6根,如未在指定期间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2554.36元的价格予以赔偿;
三、被告四川其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四川其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睿婕
书 记 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