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0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尚权、王迪,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79982T。
法定代表人:王富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凝,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鼎炬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本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黔鼎炬锋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黔鼎炬锋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答,给***两天时间捕鱼,却在承诺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11月14日就实施了破堤作业。上游实施破堤作业时,大水冲翻了拦河网,导致成鱼被冲跑。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关键人物古习龙系黔鼎炬锋公司在清水河河道治理工作中的负责人之一。根据***一审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和庭审过程中黔鼎炬锋公司方的旁听人员在法庭的陈述,均能证明古习龙系黔鼎炬锋公司承建的本案涉案河道治理工作的负责人之一,特别是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在询问旁听人员时,明确知道古习龙是该河道治理工作的负责人之一。另外,在本案双方提交的照片里面,均有古习龙在现场的照片,就完全能证明古习龙能够代表黔鼎炬锋公司,且客观事实上,也是古习龙一直在与尚××镇政府及××区水务××个部门因河道××工程而打交道,还长期出现在施工现场且指挥施工,加之***与古习龙本就认识的情况下,能够充分信任其有权代表黔鼎炬锋公司给予***两天捕鱼时间,但是,黔鼎炬锋公司在实施上游破堤工作时,并未信守其承诺,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的确参加了尚嵇镇人民政府的会议,但该会议的组织者是政府,而非黔鼎炬锋公司,黔鼎炬锋公司实施河道清理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就算尚嵇镇政府发布公告要求河道内的所有养殖户提前捕鱼,也不是黔鼎炬锋公司能过够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因尚嵇镇政府发布公告后,如养殖户没有按照公告履行义务,也应由尚嵇镇人民政府用行政行为的方式让养殖户转移养殖的成鱼而履行义务,更非黔鼎炬锋公司用非法的手段实施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黔鼎炬锋公司已经构成对***的侵权。河道的成鱼被大水冲走是基于黔鼎炬锋公司在上游破堤的加害行为导致,属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黔鼎炬锋公司明知下游河道内有养殖户且未将成鱼转移,且未按照约定给足转移时间而直接破堤,属于主观上有严重过错,黔鼎炬锋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的上诉意见,黔鼎炬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道的清理过是从下游往上游开始破堤,我方在施工时是将***养鱼河道的水流干之后,挖机从河道中向上行使,再破上游的堤坝,在这过程中,河道的水已经流干,不可能存在***所称的将鱼冲跑的情况,如果河道中有鱼,也应当在破下游时冲走,但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针对***所述古习龙承诺给他两天时间捕鱼的情况,其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古习龙身份,并且我方也并不存在一个叫做古习龙的负责人,我方认为***只是为了迫使政府给其恢复拦河设施才以此为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诉人黔鼎炬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反诉费用由***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黔鼎炬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阻工事实,且认为***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阻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系关系民生的项目,每当***到工地阻工时,黔鼎炬锋公司便请求相关单位出面协调,以免延误工期,但***均不予理会,仍旧以过激行为阻拦施工,这点通过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为了保障***的安全,黔鼎炬锋公司不可能继续施工。***阻工行为致使黔鼎炬锋公司设备闲置,工人停工,工程停滞,给黔鼎炬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黔鼎炬锋公司提供的损失明细表已经明确载明***阻工造成停工时间及损失明细,上述表格虽由黔鼎炬锋公司制作,但因***每次阻工时黔鼎炬锋公司均请求了相关单位到场进行协调,所以这些单位对于***阻工造成工程停工的时间以及给黔鼎炬锋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清楚的,相关协调单位在损失明细表中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存在阻工行为并且给黔鼎炬锋公司造成了损失。
针对黔鼎炬锋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为了拍照而站在挖机上,但并未造成黔鼎炬锋公司损失,且损失也无法确定,并且黔鼎炬锋公司认为造成其损失的原因是***24次堵工所导致,但并非如此,说明黔鼎炬锋公司存在虚假陈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黔鼎炬锋公司赔偿因实施清水河治理工程而造成***的损失207835元;2.诉讼费由黔鼎炬锋公司承担。
上诉人黔鼎炬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黔鼎炬锋公司损失15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人民政府发布了遵义市播州区鱼塘河(尚嵇段清水河)河道治理通告,通告第二条要求凡在清水河河道范围内建设违纪安全泄洪的各种壅水、阻水障碍物由设置本人在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第三条要求在清水河河道内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及水产养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自然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四条要求凡在清水河河道内利用河水进行水产养殖的群众,请在通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己养殖的水产品进行清理处置,否则因河道治理施工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行负责。2020年8月25日,尚嵇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遵义市播州区清水河河道治理动员会,***参加了会议,会议中明确“沿河水产养殖是没有任何赔偿的,请各位按照通告要在9月30日前自行处理好”。
2020年9月29日,遵义市播州区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与黔鼎炬锋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播州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载明“遵义市播州区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为实施贵州省播州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已接受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省播州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按照遵义市播州区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的要求,黔鼎炬锋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开始施工,并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对清水河尚嵇段河道K2+215处(***养鱼河段处)的拦河坝实施破堤作业,之后于2020年11月14日对清水河尚嵇段河道K2+215上游一处的拦河坝实施破堤作业。
2021年4月9日,***以黔鼎炬锋公司在2020年11月14日挖断了清水河尚嵇段河道K2+215处上游处的拦河坝,上游流下来的水将其设置在清水河尚嵇段河道K2+215处的拦河网冲破,冲跑了拦河网内的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为此,***提供了2020年11月13日其与古习龙的通话录音,称古习龙在电话中答应给其两天时间打鱼,但在第二天就挖了上游的河坝。
黔鼎炬锋公司反诉称***阻工给其造成损失,提供了19张现场图片和其自制的损失明细表。庭审中,***称其2021年5月3日确实是去阻过工,但系因黔鼎炬锋公司让其去阻工,以此让政府出面解决问题而实施的,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杨洋的通过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称黔鼎炬锋公司挖断了清水河尚嵇段河道K2+215处上游拦河坝,上游流下来的水将其设置在清水河尚嵇段河道K2+215处的拦河网冲破,冲跑了拦河网内的鱼,造成损失的问题。首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这一事实;其次,***称古习龙答应给其两天时间打鱼,但古习龙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承诺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再次,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人民政府已在2020年8月20日发布了遵义市播州区鱼塘河(尚嵇段清水河)河道治理通告,又在2020年8月25日组织召开遵义市播州区清水河河道治理动员会,原告***参加了会议,早已知晓河道开展施工的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诉称黔鼎炬锋公司实施河道清理工作中对其造成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黔鼎炬锋公司认为***在其施工过程中实施阻工并造成损失150000元。本案中,除了2021年5月3日***认可其确实是存在阻工行为外,黔鼎炬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实施了其他阻工行为。关于***在2021年5月3日的这一次阻工,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不是真正意义上在阻碍黔鼎炬锋公司的正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黔鼎炬锋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黔鼎炬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黔鼎炬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张图片,拟证明在河堤中间***养鱼的地方有拦河网,每一河段深浅不一致,即使破堤是从下游开始,但是鱼仍然在河中,上游破堤之后,水量增大,把鱼冲走,河堤上有拦河网的,现拦河网未恢复。
上诉人黔鼎炬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卫星截图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提交的该份证据是何时的河道信息,我方先挖的下游堤坝,如果河道中有鱼,下游堤坝放水时就会被冲跑,而不是像***称的挖上游堤坝时冲跑了鱼,事实上在破堤时,使用的挖掘机也在河道中,如果水流过大,挖掘机也会被冲跑,***所称的情况不属实。对河堤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他现在起诉包括向各种机关投诉或者到工地上违法阻工的根本原因都是因为政府不同意让其恢复拦河设施。河道是属于国家所有,个人承包河道养殖应当取得相关的手续,***自身不完善相关手续,导致未能恢复拦河设施,不应当以此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莫须有的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由上诉人黔鼎炬锋公司承担责任;2.***是否实施了阻工行为对黔鼎炬锋公司造成损失。
关于***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责任承担问题,***诉称黔鼎炬锋公司实施破堤工程导致河水流量增大将其养殖的鱼冲走,并提供了购鱼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从发票上来看,***系于2020年3月、4月、5月、6月购鱼,而在2020年8月20日,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人民政府发布了尚嵇段清水河河道治理通告,要求养殖户于通告发布后30日内将养殖的水产品进行清理处置,并于2020年8月25日组织召开河道治理动员会,***参加了会议,理应知晓相关要求。2020年8月尚嵇镇政府发布通告至2020年11月黔鼎炬锋公司实施案涉破堤工程,时间长达三个月,不排除***按照河道治理要求自行处置鱼类的可能性,其提供河道治理通告发布前的购鱼发票,不能证明在案涉破堤工程实施时,其于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购入并养殖在案涉河道的鱼仍然全部存在或部分存在,不能达到其欲证明黔鼎炬锋公司实施清水河治理工程造成其损失具体产生且损失金额为207835元的目的。
另一方面,即便***主张的损失存在,也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养殖鱼类未取得合法手续,河道治理通告也明确告知河道治理后不得再非法养殖,并明确告知养殖户自行在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处理。据此,***应充分知晓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后果。***在案涉破堤工程实施前,将近3个月的时间内,有足够的时间清理其养殖的鱼,其未及时处置导致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主张黔鼎炬锋公司工作人员古习龙承诺对其处置鱼类的时间予以宽限,但黔鼎炬锋公司在承诺后第二天就实施爆破导致其损失产生。首先,古习龙是否确系黔鼎炬锋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即便古习龙确系黔鼎炬锋公司工作人员,也不代表其有权决定施工进度。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且即便损失存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对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阻工行为是否对黔鼎炬锋公司造成损失问题,黔鼎炬锋公司提出的损失,主要系其聘请工人的误工损失以及相应器械未能正常工作的损失统计,但该表系黔鼎炬锋公司自行制作,黔鼎炬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且均为***造成,故一审法院对黔鼎炬锋公司要求***赔偿阻工损失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黔鼎炬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负担;上诉人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张瑛娟
审 判 员 吴梦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 瑾
书 记 员 任权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