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系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文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7998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审被告: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大戛村沙坝组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RFXK13。
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鼎炬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炬锋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鼎炬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炬锋织金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垫付的62,400元医疗费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垫付8,600元房屋修补款由***及炬锋公司连带支付;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和**均是受雇于***,一审判决**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首先,**系受***邀请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其以自身劳务换取报酬,工资也系由***结算,并且***至今未付完所欠工资,**是***雇员。其次,在**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参与施工之初,**已明确告知**案涉工程非**个人工程,都是为***打工,在**与伤者**关系中,**事前便明知其雇主系***而不是**,**仅是介绍人。再次,虽然**提供用于施工的车辆等用具,客观上确实增加了**受雇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机会,但不能以此认定**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更不能就此认定**系伤者**的雇主。第四,**申请出庭作证的一审证人与**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向所有施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了解。2、**的个人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其主要作用,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正值暴雨雷雨无法施工,工人都在工棚避雨,并没有出工的安排,**没有驾驶资格,擅离工棚驾驶事故农用车,并因操作不善而发生了本案事故,其所造成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3、除了一审判决认定**为**垫付的62,400元医疗费外,**还垫付了第三人的房屋修补费8,600元,该两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是因为工作需要使用农用车转运材料才发生事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安排**驾驶案涉车辆,**在一审中提交的卫生室的三张医疗费都是真实的,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炬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炬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已经将工程包给**,***只负责拉沙和水泥、水到场地,搅拌机、接卸和人员都是**去找,喊哪些人做是**做主,做好后交给***。其余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炬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先是**挂靠炬锋公司施工,**做不下去,***又借用炬锋公司资质继续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炬锋公司直到一审诉讼才知道发生了案涉事故,炬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炬锋织金分公司辩称,一审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未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4,308.04元;2、被告炬锋公司及其织金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挂靠被告炬锋公司并***公司与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塘镇***同村油路(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三塘镇***包包寨组至小支孔组、三岩公路至***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因**未能继续施工而改由被告***承继**继续施工,仍然挂靠被告炬锋公司,并与黔鼎炬锋织金分公司补签订《三塘镇***包包寨组至小支孔组、三岩公路至***××××村油路(水泥路)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工程的施工任务指派给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工程造价、管理形式,工程款拨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公司管理费的交纳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联系被告**,将该工程的道路硬化工程包给被告**,由***提供水泥和砂浆,**负责人工、机械设备。后**联系原告等人来道路硬化施工点捞混凝土,工资由**结算支付。2019年9月5日,原告等人做了一天工,2019年9月6日,因道路硬化施工点与混凝土搅拌地方之间道路上有个弯,运送混凝土的罐车不便行驶,需要用其他运输工具进行转运,被告**就将自己的农用车开到混凝土搅拌站,之后原告**将该农用车驾离搅拌站往道路硬化施工地方行驶,行驶至独猫垮陡坡转弯处,农用车失控冲出道路撞上路边房屋,致使房屋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三塘镇为民医院及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当时双方为了进行合作医疗报账(后未进行合作医疗报账),故在向医院**病史时**“患者不慎从3m高处摔下致全身多处疼痛”。该院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腓骨骨折;3.腹部闭合伤。出院诊断:1.髋骨骨折(右侧、**)2.腓骨骨折(右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避免过度锻炼或过早负重导致骨折移位、内固定失效等并发症出现;3.定期复查(术后1月、2月、3月、1年),根据复查具体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复查、内固定拆除时间;4.我科随诊。出院后,伤情未得到好转,原告又于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15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住院治疗。后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至27000元之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事故当日向原告方支付了700元用作织金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之后又向原告方支付了61700元;被告***在原告康复治疗期间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再查明,原告无驾驶案涉农用车相关资质,该农用车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未投保有相关保险;被告***、**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
结合原告的主张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一审认定票据计算,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费共计79,936.18元;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康复住院治疗费共计27,942.78元,合计107,878.96元。虽然被告**称从三塘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及从织金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救护车系其支付,但其未提供票据证实,金额其也不能明确,原告也未主张,一审无法核实。为此,一审确认医疗费合计107,878.96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为20,000元至27,000元,一审折中确认为23,500元;3、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按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808元(34,404元/年×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60天(17天+43天),参照贵州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称原告康复期间未住院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称系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6,821元的标准,计算90天较为合理,经计算为11,544.9元(46,821元/年÷365天×90天);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贵州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7、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主要从事务农情况,按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50,757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为25,030.85元(50,75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建筑业计算无依据,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2,7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500元,为此,一审支持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据票据计算为1,900元;10、购买轮椅费980元,原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主张且经一审确认的费用合计为260142.71。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炬锋公司,并与炬锋织金分公司补签订《三塘镇***包包寨组至小支孔组、三岩公路至***××××村油路(水泥路)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进行施工,***将道路混凝土硬化施工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来捞混凝土,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驾驶农用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被告**无相关资质,又将工程道路硬化工程包给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炬锋公司与被告***之间挂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系被告黔鼎炬锋织金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但被告***挂靠的是炬锋公司资质,被告黔鼎炬锋织金分公司系炬锋公司所托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且被告黔鼎炬锋织金分公司作为炬锋公司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其有责任,其责任也应由总公司炬锋公司承担,故黔鼎炬锋织金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提醒和防范义务,在原告无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让原告驾驶其提供的农用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无相关驾驶资质情况下,仍驾驶农用车,驾驶的过程中又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双方的过错比例,一审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前述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260142.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8042.81元(260142.71元×30%),其余182099.9元(260142.71元×70%)由被告**、***、炬锋公司承担连带承担。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向原告支付的61700元及700元(事故发生日,用于支付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费),被告**、***、炬锋公司应连带承担89699.9元(182099.9元-30000元-61700元-700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购买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9,699.9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62,400元);被告***,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计1,993元,由原告**负担972元,被告**、***、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并非受**安排驾驶案涉车辆。(**证言内容为:我和**是工友关系,***叫**喊我给他开搅拌机,**给我说工资是每天200元,我的工资结算后找**要,现场是**指挥,我当时不认识**和***,是事发后才认识的,事发时我们正在修搅拌机,搅拌机搅拌的砂浆水泥是用罐车先运到道路转弯地方搭的槽传下去后用防爆车转运,**开的车撞到房屋后**赔偿了房主8600元。**证言内容为:我是**喊去放水泥的,**给我说工资一天200元,发生事故的时候我在现场,正在修理搅拌机,出事后我将**背上来,发生事故的时候车子是空车,**开车子出事故前车子已经在那里停了几天,没有人使用,也不知道是谁喊**开的,水泥全部是用罐车转运的)。**质证意见:证人**已经**混凝土需要用防爆车转运,**不认识**,所以没有在一审中申请其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的**赔偿事故中受损房屋的房主8600元;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事发前一天**已经开始上班了,且事发前一天**与证人和**一起吃饭时,**叫**给他开搅拌机,事发当天也是**打电话叫**给他开防爆车的。***质证意见:不认识证人**,工程是包给**的,工人机器是**安排,**是**喊来的,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炬锋公司质证意见:**的证言能够证实**是其雇主,与炬锋公司无关,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炬锋织金分公司质证意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搅拌机是坏的,不清楚**为什么会去开车,从证人**的证言证实**不是受**指派开车,应由**举证证明其是受指派开车。
**提交了住宿发票一张,拟证明一审判决之后**新产生了住宿费支出。**、***、炬锋公司及炬锋织金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未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当事人对二证人的部分证言无异议,且二证人的部分证言能够与本案一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证言内容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言,不予认定。**提交的发票系一审判决后产生,**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炬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道路硬化部分分包给**,由***提供水泥和砂浆,**负责人工、机械设备,施工单价为20元/平方米,**联系**到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务工,**的工资由**按日计付。一审法院认定**是**的雇主,**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炬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正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驾驶发生事故的农用车(即当事人和证人所述防爆车)属**所有,**将该农用车开到混凝土搅拌站是为了转运道路硬化施工所需的混凝土,且事发当天**已安排**及相关证人出工,**是从搅拌站驾驶**的农用车前往道路硬化工地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主张自己是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事实高度可能存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作为**的雇主,没有对其承包的工程尽到必要安全管理义务,在未核查**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驾驶案涉农用车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对**因本案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案涉农用车发生事故,对自己遭受的损失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本案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炬锋公司对**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赔偿案涉受损房屋房主的8,6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因**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提出的二审答辩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