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81民初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被告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82787.3元,并从2020年3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计算到起诉之日为82312.1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就乐陵市某镇旅游干渠湿地公园自行车道和停车场工程,2017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付款。为维护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答辩称,1.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准确确定,德和基价鉴(2022)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准确,既没有按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也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要求依法确认工程量,没有将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量扣减,却将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私自超越图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增加;实地测量、勘察也存在不真实之处。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求的利息计算也不合理,鉴定是在2022年6月7日作出,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于鉴定作出确定数额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且还要扣减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时间段内的相应利息。 2.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未能付清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是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致。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灰土层部位没有按图纸设计规定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直到现在还没有向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提出就所施工的工程量完工后的验收申请。从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等有关证据上可证实,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包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20年3月25日。结合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证实,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完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1月7日完工的工程却拖延至2020年3月25日竣工,致使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产生相应经济损失。施工完工后,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资料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进行相应工程价款结算,导致双方无法确认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3.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完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1月7日完工的工程却拖延至2020年3月25日竣工,给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实际逾期868天,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给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违约金434万元,并依法承担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80万元。 4.依法驳回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5.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依法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4340000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共计:868天×5000元/天=4340000元);2.判令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赔偿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因账户被封禁造成的利息损失35424元以及名誉、征信和业务经营损失费合计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勘验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9日签订《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自行车道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数量、工程计算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处罚等均进行了约定。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内容,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并且施工工期一拖再拖,也从未向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申请组织对施工工程质量和工程数量进行交工或竣工验收,严重拖延了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向建设方整体工程交付时间。因延误工期,建设方目前还有数千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已对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乐陵市某镇旅游干渠湿地公园自行车道和万家庄停车场;工程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0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为: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数量乘以单价为工程结算款,乙方开具11%专用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五日内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实际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息拨付。此外,工程单价表中对工程单价及工程名称及做法作出了明确约定。2017年10月29日,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自行车道,工程期限为:有效工期8天,全部保质保量完成,否则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结算与付款为:甲乙双方签订合约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壹佰万元作为乙方铺筑整个自行车道路面工程的预付工程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和财政局、甲乙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核定工程量,甲方付至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此外,该补充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及工程质量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齐鲁网报道中载明:某旅游片区湿地公园于今年3月份开工,预计10月底竣工并免费对外开放。2017年11月14日,齐鲁晚报社报道中载明:乐陵市某片区湿地公园正在进行最后收尾工作。2017年12月21日,德州新闻网报道中载明:乐陵市某旅游区某镇沟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已基本完成,只剩一些绿化工程来年开春就能完成了。 又查明,2020年3月25日,乐陵市某局(建设单位)、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对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组织了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对施工的质量及评价为:资料基本齐全,实体质量能够达到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无违反强制性条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符合验收规范标准,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7月3日,乐陵市某局(建设单位)、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对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二期)组织了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对施工的质量及评价为:资料基本齐全,实体质量能够达到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无违反强制性条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符合验收规范标准,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7日,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投入使用验收工作组及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二期投入使用验收工作组分别出具了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均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内容完成,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验收资料基本齐全。验收工作组同意工程投入使用。 再查明,2021年6月1日,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移交单位)与乐陵市某局(接收单位)签署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移交清单,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全部移交给乐陵市某局。后乐陵市某局与乐陵市某执法局签署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管理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乐陵市某局负责将某湿地公园及周边绿化、停车场移交给乐陵市某执法局,协议第四条约定:初步定于2021年6月10日之前完成全部移交。 2022年2月7日,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德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德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出具德和基价鉴(2022)003号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自行道和万家庄停车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为:某停车场工程1598908.7元、自行车跑道工程1613579.5元,已拔款税差37837.84元,合计3250326.03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零星工程83506.22元。 截止起诉日前,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共给付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两份、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二期)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两份、工程移交清单一份、管理移交清单一份、收款明细、德和基价鉴(2022)003号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自行道和万家庄停车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施工行为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对本案本诉部分评述如下: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数量乘以单价为工程结算款,乙方开具11%专用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五日内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实际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息拨付。《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中第七条工程结算与付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壹佰万元作为乙方铺筑整个自行车道路面工程的预付工程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和财政局、甲乙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核定工程量,甲方付至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现案涉工程(某停车场、自行车跑道)已于2020年3月5日经乐陵市某局(建设单位)、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联合出具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业已交付使用,且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3月25日起至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日前,已满质保期一年。故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德和基价鉴(2022)003号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自行道和某停车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为:某停车场工程1598908.7元、自行车跑道工程1613579.5元,已拔款税差37837.84元,合计3250326.03元。庭审中,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3153201.02元,并称该鉴定意见书对图纸内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的部分没有进行相应扣减,对超越图纸范围的工程量予以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现场勘查情况作出,据此能够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250326.03元。德和基价鉴(2022)003号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自行道和万家庄停车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为: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零星工程,此部分工程造价为83506.22元。因该部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所施工的内容,且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选择性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工程确实系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所施工,因此,本院对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选择性鉴定意见83506.22元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已向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鉴定工程造价3250326.03元,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150326.03元。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应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向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5%工程款(3250326.03元×95%=3087809.73元),因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100000元工程款,故关于该部分价款应以987809.73元(3087809.73元-2100000元=98780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25日验收合格,自该日起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即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为质保期。故关于剩余工程款的5%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1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即以162516.30元为基数(3250326.03元×5%=162516.30元),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因鉴定向德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8075.15元,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所申请鉴定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诉争的工程造价数额,使诉讼顺利进行,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是有根据、有必要的。因此,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所应支付的的鉴定费用理应由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参照确定性鉴定意见与选择性鉴定意见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总造价中各自所占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46870元,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用1205.15元。 最后对本案反诉部分评述如下,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于2017年10月29日进场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期为8天,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据2017年9月30日齐鲁网报道、2017年11月14日齐鲁晚报社报道中、2017年12月21日德州新闻网报道中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某旅游片区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已基本完成,已进行最后的收尾工作。新闻报道具有客观真实性及时效性,本院对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新闻报道中的内容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某停车场、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自行车道)系某片区湿地公园整体工程的分项部分,停车场及自行车道属于关乎民生的基础设施,可见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如新闻报道中所记载的时间近乎一致。此外,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或施工过程中的监理记录等记录施工过程的书面材料以证实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施工的事实。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系影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原始载体,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仅凭该照片难以认定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故本院对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诉求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4340000元的反诉诉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过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并组织双方对所提交的材料互相发表意见。在鉴定审查过程中发现,两份竣工验收证书中已明确载明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乐陵市某路停车场绿化及湿地公园工程(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实体质量能够达到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案涉工程(某停车场、乐陵市某镇干渠湿地公园自行车道)作为其中的一个分项工程,其质量自然是合格的并达到验收规范要求。故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又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的行为已无意义,本院对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的鉴定不予准许并向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知书。 关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诉求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并赔偿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因账户被封禁造成的利息损失35424元以及名誉、征信和业务经营损失费800000元这一反诉诉求,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1380000元,与其诉请金额之间没有不合理的差距。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查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超标查封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的损失,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确定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故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名誉、征信和业务经营损失与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1150326.03元及利息(以98780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6251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鉴定费用4687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43元,由原告德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853元,由被告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2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90元,由被告湖北某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