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4民初398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新华区。
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长风尚都****。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高碑店市。
原告**、**男与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建的临水临电费用,材料费用共计39703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包协议》约定:新乐市天颐居家养老公寓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所建项目的临水、临电,以建筑每平方米另加5元。此款不计在乙方造价中”。原告依约完成了临水、临电工程,以及部分材料款,但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材料款,同时被告方未让原告正式进场施工,现被告方已退出该工程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临水、临电工程款以及部分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保证金以及相关工程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和《水电补充协议》,更没有收取**的保证金。答辩人根本没有本案所涉及的河北省新乐市天颐居家养老公寓的工程项目、更别说和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更谈不上收取原告20万保证金了。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和同案被告***,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和答辩人发生过任何建筑工程合同往来。不存在原告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答辩人不支付其工程款和未让原告正式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持有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等资料均是伪造答辩人的名义虚假行为,其所使用的任何印章均是伪造的。在此次诉讼之前,贵院审理的(2019)冀0184民初2909号、(2019)冀0184民初2666号、(2019)冀0184民初3024号民事案件均涉及河北省新乐市天颐居家养老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答辩人向贵院答辩应诉并告知该项目系伪造答辩人手续施工的假工程后,或是原告撤诉,或是贵院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审结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债权债务。二、答辩人在得知有人私刻答辩人印章、冒用答辩人名义承揽工程实施诈骗活动时,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目前正在公安侦查中。2019年6月6日,答辩人指派工作人员蔡现顺向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同日,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邯邰中队出具受理回执和接受证据清单。受案文号:新公(邯)受案字(2019)0761号,接警编号J13018435050020190600007,案件编号:J13018435050020190600007,办案人:王伟、张旭。2019年8月15日新乐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三、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手里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贵院审理的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就涉及新乐市天颐居家养老公寓的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已实际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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