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赵文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大同市人,文化程度大专,群众,现住朔州市安泰小区35-1-202。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49号长风尚都5层513。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楠,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明一建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12649.5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王埃需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为了证明王埃需为其员工,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埃需是明一建设公司的员工。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存疑。2.明一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财务报表以及转账记录等佐证王埃需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3.王埃需不在涉案保险合同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
明一建设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明一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向明一建设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向明一建设公司给付意外医疗费用人民币24262.72元(贰万肆仟贰佰陆拾贰元柒角贰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一建设公司按建筑施工总面积,工程面积(㎡)43360,对位于文水县则天大街与兴华路交汇处的文水县金亿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向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保了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万元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险,和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并支付了125744元的保险费。王埃需与明一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王埃需于2019年5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送入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药费12649.52元。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提供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报案号为×××索赔案件的查勘报告》中载明王埃需死亡地点为文水县金亿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工地,死亡原因为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后死亡。经临县公安局克虎派出所、临县克虎镇蔡家洼村委会证明,王埃需无父母子女配偶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只有王建孝、王建强、王高高、王建忠四位哥哥为其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明一建设公司与王建孝、王建强、王高高、王建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108万元,双方约定王建孝、王建强、王高高、王建忠四人作为王埃需的法定继承人将其享有的对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明一建设公司,由明一建设公司向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主张王埃需死亡产生的保险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埃需是否为被保险人。保单号为×××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投保方式为按照建筑施工总面积投保计费,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投保单中有按被保险人人数、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按建筑施工总面积三种投保方式,该投保单中投保人为明一建设公司,选择的投保方式为按建筑施工总面积,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未对被保险人具体人员进行约定,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也未提供经双方确认明确注明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具体名单,即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文水县金亿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投保方式为不记名、不计人数按建筑总面积进行投保。《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故双方订立的无具体被保险人名单和人数而是以建筑面积投保的方式为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例(2012版)》第1.2款中规定年龄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王埃需事故发生时作为40周岁、经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勘察确认在被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遭受意外的与投保人明一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符合上述保险条例中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规定,故王埃需是明一建设公司与保险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经保单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王埃需于2019年5月30日发生事故时处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明一建设公司投保了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的意外身故险和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险,王埃需已死亡且在救治时支付了12649.52元的医药费,故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应在意外身故险限额内赔付60万元、在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险限额内赔付12649.52元,即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应承担赔付612649.52元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王埃需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该保险金应当由王埃需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经临县公安局克虎派出所、临县克虎镇蔡家洼村委会证明王埃需无父母子女配偶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只有王建孝、王建强、王高高、王建忠四位哥哥为其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由王建孝、王建强、王高高、王建忠依照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王建孝、王建强、王高高、王建忠将保险合同约定应赔付王埃需保险金的债权转让给明一建设公司且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已知该债权转让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故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应向明一建设公司履行支付王埃需保险金的义务,即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应赔付明一建设公司612649.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赔付明一建设公司612649.52元。案件受理费10042元(明一建设公司已预付5021元),由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是否适当。涉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上诉人明一建设公司,投保方式为按建筑施工总面积,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未对被保险人具体人员进行约定,即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文水县金亿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投保方式为不记名、不计人数按建筑总面积进行投保。《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故双方订立的无具体被保险人名单和人数而是以建筑面积投保的方式为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例(2012版)》第1.2款中规定年龄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王埃需事故发生时作为40周岁,经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勘察确认在被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系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明一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符合上述保险条例中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规定,故王埃需是被上诉人明一建设公司与保险人即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经保单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明一建设公司投保了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的意外身故险和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王埃需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将该笔保险金依法转让予被上诉人明一建设公司,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明一建设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虽提供一份举报材料,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公安部门对此予以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