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481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49号长风尚都5层513。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琴,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朝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双龙小区二号楼西单元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紧,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创盛路1号康和盛大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许招财,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产公司”)、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山西朝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铭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撤回对鑫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荣盛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李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一公司、朝铭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参加庭审,经沟通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不参加庭审。被告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962.5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8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3日。被告荣盛房产公司系出票人,被告明一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上述票据背书给朝铭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四元公司、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荣盛房产公司辩称,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因此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明一公司、朝铭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依法不享有拒付追索权,故答辩人无需向原告付款,不需要承担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满足法律明确规定的向背书人行使拒付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以及形式要件;二、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未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答辩人不产生追索效力,因此答辩人不需要付款;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无法证明其通过真实交易取得了案涉汇票,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四、原告并未及时通知答辩人汇票被拒付,本案中答辩人同样会汇票纠纷的受害人,原告直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以及民事权利,并不会受到损失。
被告四元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结算材料,拟证明其是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与四元公司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关系而取得的汇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明一公司、朝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1)京74民终162号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433号、563号、234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应先提示拒付证明,其次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提示付款签收不能等同于提示付款已拒收。本院认为,被告明一公司、朝铭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系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该系统中载明票据的背书情况、提示付款的日期及理由、票据状态为拒绝追索待清偿,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过线上追索,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明一公司、朝铭公司作为背书人向出票人荣盛房产公司发函,要求持票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明一公司、朝铭公司向出票人荣盛房产公司发送《联系函》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中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责任,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荣盛房产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明一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8日。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708970411561的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7月14日明一公司背书转让给朝铭公司;2021年7月16日,朝铭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旺厅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上海旺厅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2月28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原告于2022年1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绝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本院庭审后亦核实了中成公司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原告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荣盛房产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明一公司、朝铭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1,000,000元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荣盛房产公司、明一公司、朝铭公司和四元公司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朝铭商贸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
二、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朝铭商贸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4元,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朝铭商贸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建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双珏
书 记 员 王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