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1677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吉林省xxx 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690元及损失1000元(以6869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开庭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6969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在**社区拆迁房40号楼进行贴瓷砖、抹灰施工。202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具欠条一张。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次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为***在济南市章丘区**社区拆迁房40号楼进行贴瓷砖、抹灰施工。 2、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欠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欠***楼房卫生间、厨房、阳台抹灰款(27户,每户80㎡),定于质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今欠***680㎡墙、地砖铺贴款,定于质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关于墙、地砖铺贴价格,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43元/㎡。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对2020年1月14日***书具的680㎡墙、地砖铺贴款的欠条依法判决,其余欠条等另行主张。 本案所涉楼房现已入住。对于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3、***称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次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4、***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欠条、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书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数额,原告明确对其中一份欠条中所涉的680平方米墙、地砖铺贴款依法判决,应从其意思表示,该劳务费数额为29240元(680*43),该款项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付。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为***提供劳务,***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保险费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29240元及利息(以2924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400元; 三、驳回***对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保全费7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