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2500号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10楼A、G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1276985U。
负责人:李绪堂,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妹,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62286892T。
法定代表人:陈惠钦,执行董事。
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里16号国投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8827E。
法定代表人:魏金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国投公司”)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唐小妹,第三人同安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盛公司立即偿付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资金占用费(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同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30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投标凤南中心小学扩建工程标段的施工项目提供保证保险,于2019年5月7日向案涉项目招标人即本案第三人同安国投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保险单号:228992350206190XXXX)。2019年5月17日,被告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招标过程中,招标电子平台系统检测出被告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硬件信息中,计算机软件信息与福建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雷同情况。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第(2)、(3)项之规定和招标文件第18.3条第(3)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保证责任,并依据案涉《投保保证保险(凭证)》书面发函要求原告向其理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第三人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和二审,认定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独立保函,原告应向第三人履行支付50万元义务。2021年11月9日,原告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三人支付垫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盛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同安国投公司辩称,被告应履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其投标文件雷同,应承担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没收的法律责任。1.第三人同安国投为涉案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被告就第三人招标行为进行投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规定:投标文件存在三种情形之一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其中第(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价软件加密锁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其中(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018年9月10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第一条: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其中第(二)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3.案涉项目开标后,软件平台自动检测并形成“凤南中心小学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开标记录表(2)”表格,表中同盛公司与福建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雷同。凤南中心小学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开标记录表有同安国投公司、招标代理人及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确认后盖上电子公章。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判定:同盛公司与福建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雷同。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也符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20.6款“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2)的描述内容。案涉项目开标并经评标委员会判定后,在公示中标结果期间,被告的投标文件雷同也一并公示,公示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投标文件存在雷同,应承担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同安国投公司就凤南中心小学扩建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单位为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须知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须知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2019年5月17日,同盛公司参加同安国投公司凤南中心小学扩建(施工)项目的投标,并随同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由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同安国投公司出具,载明:“鉴于同安国投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接受同盛公司(以下简称“投保人”)于2019年5月21日参加凤南中心扩建工程(施工)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2289923502061900XXXX)。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被保险人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保单所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
2019年5月21日,凤南中心小学扩建工程(施工)项目开标。评标报告中软硬件信息查重表显示同盛公司与福建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所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即CPU系列号、硬盘系列号、MAC地址上存在雷同,贵州筑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所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上存在雷同。2019年6月3日,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同安国投公司出具一份《告知函》,载明:凤南中心小学扩建工程(施工)项目于2019年5月21日开标,根据平台自动生成的开标记录表(二)及最终评委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福建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同盛公司、贵州筑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所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存在雷同情况。
2019年6月19日,同安国投公司向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发出《同安国投公司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通知》,告知因同盛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与福建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重复的情况,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及第20.6款规定精神,同盛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的责任,由于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为同盛公司投标该项目提供投标保证保险,现通知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请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同安国投公司支付50万元。
因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同安国投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承诺,向同安国投公司支付50万元,经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向同安国投公司支付50万元,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同安国投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
2021年11月22日,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盛公司立即偿付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3020元。
以上事实有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2021)闽021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5455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投标保证保险保单、保全费发票,同安国投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凤南中心小学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开标记录表、评标报告、公证书、告知函、通知、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独立保函追偿纠纷。关于同盛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保险人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为独立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同盛公司的追偿权。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同盛公司并未及时向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款项,故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有权要求同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问题,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系因同盛公司未如期偿还而产生,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保全费应由同盛公司负担,故对于都邦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同盛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保全费3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长安
代书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