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

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963号
原告:沙县福升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沙县富口镇富口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869340156。
:冯立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禄,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万达广场A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62286892T。
法定代表人:陈惠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雯,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琼,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鸣,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被告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同盛公司)、***,第三人陈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案犯罪嫌疑涉及本案,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等为由裁定驳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的起诉。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不服裁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驳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起诉的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禄,被告福建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陈丽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同盛公司、***连带支付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货款199240元及利息136691.13元(暂计2019年10月28日),之后以尚欠货款1992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福建同盛公司、***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福建同盛公司因承建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需要采购建筑模板于2016年9月4日由其施工班组负责人***以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对所购买的模板单价、规格、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时间和方式、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4日和9月16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交付给了福建同盛公司、***使用,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福建同盛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2日对福建同盛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货款结算和对账。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经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催收,福建同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3万元,2017年5月29日2万元,合计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99240元。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双方对所欠货款再次进行了对账和确认。经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多次追讨后双方于2018年8月4日福建同盛公司同意用商品房进行抵扣。但福建同盛公司、***在完成抵扣审批手续后,并未按双方约定将商品房登记在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合伙人周礼狄的名下,也未将抵偿货款的商品房交付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使用。综上,为维护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福建同盛公司辩称,一、福建同盛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采购案涉货物,不是《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针对福建同盛公司的起诉。福建同盛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的相关协议均盖公司公章而非项目章,《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签订的,与福建同盛公司无关。福建同盛公司没有设立工程项目部,不存在刻制项目部章的事实。第三人陈鸣才是项目经理,一直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直至2018年项目完工,其亦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并未设立项目部,没有刻制项目章。案涉合同上盖的是伪造的项目部章。关于***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己由漳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不是福建同盛公司的员工,福建同盛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处理任何事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代理关系,***无权代表福建同盛公司从事任何行为。***承认其未与福建同盛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并非项目部负责人。况且,项目部在没有设立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个人向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偿还货款5万元,进一步证明涉案货款与福建同盛公司无关,福建同盛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福建同盛公司没有购买,亦未委托***购买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货物,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沙县福升木制品厂针对福建同盛公司的起诉无理且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案涉货款应由***自行负责偿还,与福建同盛公司无关。沙县福升木制品厂提交的《货款结算对账单》与福建同盛公司无关,未经福建同盛公司确认,《欠款抵扣房款审批单》记载“***同意将价值等同于20万元商品房用于抵扣货款”,足以说明涉案货款系***个人欠款,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以此为由主张福建同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且既然案涉货款已抵扣购房款,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如何要求再次偿还货款?据此应当驳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诉讼请求。三、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就合同违约条款所作约定是“提取货物后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付款的总额2%计息”,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按逾期付款总额2%标准计算,并未约定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主张按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无理且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福建同盛公司未设立项目部,没有采购案涉货物,不是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项目部章系伪造且与福建同盛公司无关。***与福建同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要求福建同盛公司与***共同偿还案涉货款缺乏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针对福建同盛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诉讼请求。
***辩称,一、***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在起诉状中将***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诉争合同的甲方即买方是福建同盛公司,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是福建同盛公司,诉争合同标的建筑模板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福建同盛公司,而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要求***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在起诉状中将***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不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本案中的签名行为属于代表福建同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要求合同相对人外的***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1.***不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不应对诉争合同产生的欠款承担偿还义务。2.***在本案中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上甲方代表处的签名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是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在此处的签名与本案证据中涉及的其他几处签名一样,均是职务行为。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不应据此要求***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三、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起诉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没有合同根据。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福建同盛公司的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就合同违约条款所作约定是“提取货物后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付款的总额2%计息”,即其并无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即使条款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是按逾期付款总额2%标准计算,并未约定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主张按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在起诉状中将***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不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本案中的签名行为属职务行为。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要求***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起诉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没有合同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陈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漳平市裕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漳平裕嘉大景城B1、B1-3、B1(5∽8)、B2、B2-1号楼工程由福建同盛公司承建,项目施工负责人陈鸣,二级注册建造师,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6年9月4日,***“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项目专用章”作为需方(甲方)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建筑用水泥模板(规格为183××××****mm)”、数量:“大约4500张,以实际装运数为准。”、单价:“每张56元,不开发票,货到甲方的工地(即福建省漳平市)……”、付款方式:“货到签收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余款四个月内付清,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将应付货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交货地点:“福建省漳平市大景城项目部。指定接收人:郑建荣……”、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执行,甲方提取货物后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付款的总额2%计息,且逾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否则视为违约……”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甲方代表处由***签名并加盖“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乙方代表处由冯立德签名并加盖“沙县福升木制品厂(普通合伙)”印章。
合同签订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依约送货。2016年10月2日,作为供货方的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作为买货方的***、郑建荣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由冯立德与郑建荣共同签署《货款结算对帐单》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17日止,买货方欠供货方货款249240元等内容,《货款结算对帐单》尾部双方确认处由冯立德、郑建荣签名。2017年9月11日,作为供货方的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作为买货方的***再次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签署《货款结算对帐单》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9月11日止,买货方欠供货方货款199240元等内容,《货款结算对帐单》尾部双方确认处由冯立德、***签名。
福建同盛公司出具《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班组、材料供应商、投资商欠款抵扣房款审批单》,载明:“指定备案人周礼狄”、“抵扣金额:抵扣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备注:以上金额用于抵扣***投资款。”、“班组、材料供应商、投资商意见:”处由***签名并捺指印、“工程部意见:”处由陈建辉签名、“财务部意见:”处由徐水泉签名、“总经理意见:”处加盖“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陈惠钦印”私章。***在尾部手写:“本人同意抵扣贰拾万元等值房产备案给周礼狄,如超出部份双方另行协商。”等内容,并签名捺指印。周礼狄在“指定备案人”处签名捺指印,并手写“2018.8.4”字样。
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年3月23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福建同盛公司、***等名下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等值财产,申请费2270元,由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负担。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同年10月12日,福建同盛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作出的保全裁定,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解除对福建同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
2020年9月11日,漳平市公安局向福建同盛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案一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案刑事侦查等内容。
2020年10月15日,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犯罪涉及本案,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为由裁定驳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的起诉。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不服裁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本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项目专用章”名义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买方主体是***还是福建同盛公司?即应由***或福建同盛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
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认为,本案《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签字主体是***签署,***是福建同盛公司的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福建同盛公司虽然对***委托代理行为进行了否认,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和福建同盛公司,本案模板欠款应当由福建同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福建同盛公司认为,福建同盛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采购案涉货物,本案系***个人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签署合同的,本案买卖主体应是***,且福建同盛公司已经向漳平市公安局报案,漳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1日向福建同盛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案一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案刑事侦查。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之间,与福建同盛公司无关。
***认为,诉争合同的甲方即买方是福建同盛公司,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是福建同盛公司,诉争合同标的建筑模板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福建同盛公司,而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本案中的签名行为属于代表福建同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是福建同盛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买方主体可以确定是***。首先,案涉合同是以“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项目专用章”名义签订的,福建同盛公司否认其设立“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项目部”,并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一案向漳平市公安局报案,漳平市公安局已立案为刑事案件侦查,从目前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见,“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项目部”与福建同盛公司并无必然联系;其次,***自认其不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认为其在本案中的签名行为属于代表福建同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福建同盛公司担任何种职务,或者有接受福建同盛公司的委托代表同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第三,沙县福升木制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代表福建同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所提供的《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班组、材料供应商、投资商欠款抵扣房款审批单》,只能证明***对福建同盛公司有投资款可用于抵扣购房款,不能证明是福建同盛公司对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的确认关同意以货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第四,从目前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见,福建同盛公司承建的是漳平市裕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漳平裕嘉大景城B1、B1-3、B1(5∽8)、B2、B2-1号楼工程,没有案涉买卖合同提及的“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案涉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和货款结算对账单买货方地址均是福建省漳平市大景城项目部,福建同盛公司否认其有设立该项目部,否认其有采购案涉货物,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交付至福建同盛公司承建的漳平裕嘉大景城B1、B1-3、B1(5∽8)、B2、B2-1号楼工程工地并由福建同盛公司接受、使用,相反,案涉合同货物的对帐、货款的结算和部分货款支付均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受益人是***而不是福建同盛公司。综上,本院认为,福建同盛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采购案涉货物,也没有授权委托***处理任何事项,本案系***个人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签署合同的,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福建同盛公司无关等辩解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均认为案涉合同买方主体是福建同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合同是***以“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漳平裕嘉大景城C区工程项目专用章”名义与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签订的,在合同上签名人是***,货款的结算确认人和部分货款的支付也是***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同盛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和受益人,福建同盛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会产生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认定***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和支付货款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与***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后,经双方对帐和结算,***确认尚欠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货款199240元,有沙县福升木制品厂提供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货款结算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要求***支付尚欠货款199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要求同盛公司与***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19924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确认货款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但因沙县福升木制品厂未能提供证明因***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可认定***逾期付款造成的只是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也不当,因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结算并确认尚欠货款数额,而在确认欠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际,逾期付款利息应调整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0%的标准计算为宜。因***违约的行为,沙县福升木制品厂为此主张其合法权益而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造成一定损失,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要求***赔偿其支付财的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陈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县福升木制品厂支付货款199240元;
二、***应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199240元为基数,向沙县福升木制品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计付;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县福升木制品厂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四、驳回沙县福升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3.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人民陪审员  严丽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
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