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豪,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62286892T。
法定代表人:陈惠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桥(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东泗乡碧浦村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959557613。
法定代表人:曹瑞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原审被告海桥(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吴志豪,被上诉人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原审被告海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贰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10.8条对付款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可知,中铁公司付款前提条件是整个工程需达到相应进度节点,且其已收到海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现尚未竣工,整体工程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备案,中铁公司与海桥公司也确认工程尚未结算,而一审判决忽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认定中铁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明显不当。(二)一审以2019年7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作为鉴定检材,导致工程款认定有误,本案实际工程款应以2019年3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载明909090.91元为结算依据。1.双方于2019年3月确认案涉工程款为909090.91元后,一致在该《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上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在2019年3月结算后,同盛公司没有再施工,而其提交2019年7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由原工程款909090.91元增加至1532451.31元,明显不真实,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应以该审批表作为认定工程款的鉴定检材;3.双方约定由同盛公司垫资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交付前一个月内才支付50%工程款,后同盛公司因自身资金不足,要求提前支付工程,并组织工人闹事阻挠施工现场,中铁公司的相关人员迫于压力,为满足同盛公司的付款,才在2019年7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上签名,但该审批表没有中铁公司印章,而3月的审批表有项目部盖章确认,应以3月份的审批表作为依据;4.同盛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其按设计图纸及中铁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但未能明确中铁公司具体要求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同盛公司不认可2019年3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情况下,本案工程造价应按实际施工图纸进行鉴定。
同盛公司辩称:(一)案涉款项已达到法定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中铁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1.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应支付工程款;2.本案分包合同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合同属无效,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合同有效,也己达付款条件。3.中铁公司为规避付款义务,采用拖延及不作为方式,又同盛公司于2019年9月已将工程款为1652078.12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之后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二)中铁公司利用自身优势,隐匿证据迫使双方于2019年7月已结算并确认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重新进行鉴定本就有违诚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1.中铁公司以2019年3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及同盛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未再施工,而否定2019年7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明显错误,审批表体现“验工”而非“完工”,而中铁公司系分批次对已完成项目进行验收,且其自认“验工计价表”是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记录,而中铁公司在2019年3月仅是验收部分工程,之后仍需对其余工程进行验收。3.同盛公司为拨付进度款,根据中铁公司的要求,制作2019年3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表格中没有填写水电费扣款项目,而2019年7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填写水电费扣款项目,还附工程量清单,是双方真实结算依据,而中铁公司在一审中故意曲解“验工”,制造矛盾导致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桥公司述称,本案不涉及海桥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其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驳回同盛公司要求海桥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824.78元及利息(工程款金额以鉴定为准,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海桥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3.中铁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诉讼中,其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808.44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海桥公司将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区内水电安装工程、粗装、二次结构、部分园林绿化以及精装修。
中铁公司承接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后,将其中的支护结构及搅拌桩浇筑工程分包给同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验收、竣工结算及移交、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关于分包工程概况的2.3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水泥搅拌桩、土方开挖、锚管施工、挂网喷栓等工作,以及进行此等工程所需成品保护及相关配合工作。2.6约定乙方(同盛公司)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向甲方(中铁公司)缴纳暂定合同金额2%的履约保证金。2.7约定甲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30日内或工程结算完成30日内(以发生较晚的日期为准),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三条分包合同价款3.1不含税暂定总造价1532451.13元整,增值税税率11%,增值税税费168569.62元,含税暂定总造价1701020.75元。此价格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定的风险费、各项规费(除增值税外)的全部费用。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附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四条合同工期4.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4.2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此开工日期为暂定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为准。第九条双方驻工地代表9.3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分包预结算审批表,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0.3.1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甲方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审批。有正当理由且报请甲方批准的可延后7天,逾期以甲方计算为最终结算价。10.3.2.5分包结算经项目预算部门审核并由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确认后再报送公司,经公司主管部门审定认可后,方可生效。最终结算金额以公司审核结果为准。10.8(3)工程合同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4)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且乙方此时需提供100%工程价款的合法有效工程发票,余款留5%的质量保修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甲方支付质保金后,甲方将合同质保金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缺陷责任期相应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含增值税金额。10.10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书及合法的工程款发票等甲方项目部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1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同盛公司2017年12月进场并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后同盛公司与中铁公司沟通协商,由同盛公司于2018年4月继续施工挡土墙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完成后,同盛公司向中铁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中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同盛公司报送的2019年3月和2019年7月的《分包计价审批表》签名确认。至同盛公司起诉时,同盛公司与中铁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后同盛公司因催讨工程款提起诉讼。庭审中,同盛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40万元。同盛公司已于2019年9月1日开具1652078.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中铁公司。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尚未完工,海桥公司与中铁公司尚未进行结算。2018年1月30日,同盛公司向中铁公司转账2万元,该款系招投标款项,后转为同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同盛公司与中铁公司就涉案工程总价款意见不一致,同盛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支护结构及挡土墙高压旋喷桩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举证、质证。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支护结构及挡土墙高压旋喷桩工程的含增值税工程造价为1901012.31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含增值税工程造价为1669971.58元,挡土墙高压旋喷桩工程含增值税工程造价为231040.73元)。中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应当直接以验工计价审批表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应根据图纸、合同规定的计算规则、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量,并根据合同签订的单价,出具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针对上述异议,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件函3》,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再次组织各方进行质证,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鉴定结论为: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支护结构及挡土墙高压旋喷桩工程的含增值税工程造价为1880808.44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含增值税工程造价为1668765.78元,挡土墙高压旋喷桩工程含增值税工程造价为231040.73元)。中铁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于2021年4月28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的支护结构及搅拌桩浇筑工程、挡土墙高压旋喷桩等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同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同盛公司已完成相应的工程并交付中铁公司,故同盛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同盛公司主张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应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其施工的总价款为1880808.44元。中铁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缺乏依据,应以其提供的2019年3月的《分工验工计价审批表》载明的工程款909090.91元计算。如前所述,同盛公司已完成涉案施工工程,中铁公司已接收,因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同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申请工程总造价鉴定,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依法委托,以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鉴定检材作为鉴定依据,根据相应的鉴定计价计量方法,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又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作出合理的解释,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可以作为本案依据,故同盛公司施工的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项目支护结构及挡土墙高压旋喷桩工程的含增值税工程造价为1880808.44元。扣除中铁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同盛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480808.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同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同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转账给中铁公司的20000元已变更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30日内或工程结算完成3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同盛公司,又中铁公司对退还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异议,故中铁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应无息返还给同盛公司。关于海桥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未查清,同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同盛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含增值税工程造价为1880808.44元,扣除中铁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中铁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80808.4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同盛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盛公司主张海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中铁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盛公司剩余工程款1480808.44元及202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同盛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同盛公司对海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同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9.9元,由同盛公司负担2746.9元,中铁公司负担1765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桥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
双方对支护结构及搅拌桩浇筑工程完工后,再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无异议。合同约定同盛公司应承担结算总价1%的水电费,合同附件十的工程量清单载明“一、支护结构:水泥搅拌桩499019元;二、搅拌桩浇筑:1.水泥搅拌桩582750元,2.喷射混凝土(砂浆)支护116954.11元,3.锚杆216955.58元,4.钢筋网片66239.83元,5.砖地沟、明沟38616.14元,6.现浇构件钢筋9064.06元,7.屋面(廊、阳台)泄(吐)水管2852.42元。计量规则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实际施工部位及相应图纸计算实方量”,并载明系暂定价。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合2019年7月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等检材对上述项目鉴定后,各项目的造价分别为“一、支护结构:水泥搅拌桩499019元;二、搅拌桩浇筑:1.水泥搅拌桩582750元,2.喷射混凝土(砂浆)支护116046元,3.锚杆216865.6元,4.钢筋网片66041元,5.砖地沟、明沟38339元,6.现浇构件钢筋9064.06元,7.屋面(廊、阳台)泄(吐)水管2852.42元。”双方对其中的2、6、7项造价鉴定没有异议。
二审中,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并提供合同范围内2、3、4号楼地基加固平面布置施工图为鉴定检材。双方确认该图纸对应分包合同附件十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二、搅拌桩浇筑:1.水泥搅拌桩582750元”。因双方对同一工程出现两份不同的《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各执一词,且各自解释均有违常理,鉴于工程量清单载明价款系暂定价,同盛公司也确认其按中铁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又一审鉴定机构对该项的工程造价系以合同清单的暂定价予以认定,本着客观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中铁公司二审提供施工图纸要求对该项工程量进行鉴定,理由成立。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项目造价为421407.21元(不含争议的20887.56元,该部分在4号楼地基加固平面布置图中,但在“水泥土搅拌桩施工记录表”没有体现)。中铁公司同意该项造价为442294.77元。另外,中铁公司还确认一审中提供的“1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图”对应合同附件十工程量清单中的“2喷射混凝土(砂浆)支护、3锚杆、4钢筋网片、砖地沟明沟、6现浇构件钢筋、7屋面(廊、阳台)泄(吐)水管”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及其数额应如何认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符合付款条件问题。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同盛公司按约已将完工的工程交付中铁公司,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又同盛公司也履行了开票义务,故中铁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案涉合同第10.8.5条约定“中铁公司总承包结算审定完成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专业分包结算价的95%,同盛公司需提供100%工程价款的发票,并余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但其与海桥公司约定的施工工期已于2017年12月30届满,即使其尚未收到海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系其怠于行使权利或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权以此作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中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外造价:双方对“挡土墙高压旋喷桩”含增值税的工程造价为231040.73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内造价:第一部分为喷射混凝土(砂浆)支护116954.11元、现浇构件钢筋9064.06元、屋面(廊、阳台)泄(吐)水管2852.42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部分即“2、3、4号楼地基加固”对应合同附件十工程量清单中的“搅拌桩浇筑:水泥搅拌桩582750元”,经鉴定为442294.77元,而同盛公司主张该项目遗漏检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按582750元认定,不予支持。第三部分即合同附件十工程清单“一、支护结构:水泥搅拌桩499019元”,中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该施工项目,也没有施工图纸,因案涉合同系同盛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再补签订,显然工程清单所列施工项目是同盛公司实际完工后,双方才会在合同中确定项目及暂定工程款,故中铁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导致项目无法鉴定,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故一审鉴定机构按合同价499019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四部分即“1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图”对应合同附件十工程清单中的“2喷射混凝土(砂浆)支护、3锚杆、4钢筋网片、5砖地沟明沟、6现浇构件钢筋、7屋面(廊、阳台)泄(吐)水管”项目,因该部分图纸的工程造价在一审中已鉴定,中铁公司对其中的2、6、7项的造价鉴定也没有异议,现要求对该部分再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390522.55元(499019+442294.77元+116046元+216865.6元+66041.7元+38339元+9064.06元+2852.42元)。据此,本案工程含税总造价共计1729243元【(合同内1390522.55元+税率1390522.55元×9%+合内同外231040.73元)-结算总价1%水电费17467元)】,扣除中铁公司已支付40万元,其还应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29243元。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329243元及从202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9.9元,由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93.9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06元;鉴定费27416元,由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46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1元;鉴定费22389元,由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59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佳臻
书 记 员 严怡芳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