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324号
原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502号20-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18003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6228689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同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盛建设公司立即***建设公司支付500,000元;2.判令同盛建设公司立即赔偿杏林建设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届满之日起算,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为45,153.39元,实际应计算至同盛建设公司付清500,000元之日止);3.由同盛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杏林建设公司就“**安置房A1-3F地块室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投标时应提交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招标文件之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则该等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为了减轻投标人的资金压力,招标文件同意投标人可通过银行保函、投保保证保险等方式代替现金以履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本案中,同盛建设公司即递交一份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并就此参与投标。2019年5月21日,该投标项目开标。《评标报告》显示,同盛建设公司与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具体系指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均重复),该等**情况经由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专家签字确认,且该等**结果也已公示,同盛建设公司并未在公示期内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依据招标文件,杏林建设公司即享有收取50万元投标保证金之权利。基于该等**情形,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向天安保险公司发函,要求其就同盛建设公司的**标情形***建设公司支付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但天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提交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原件,否则不予赔偿。招标代理机构亦向同盛建设公司发函,要求同盛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提交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原件,履行投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但同盛建设公司置之不理。***建设公司登录天安保险公司官网,输入同盛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保证保险保函信息,却显示“您查询的保单未在我司投保”。杏林建设公司与同盛建设公司沟通无果,2020年9月17日,厦门市集美区建设与交通局出具《关于公布部分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处理情况的通知》,要求同盛建设公司积极配合做好投标保证金没收工作,同盛建设公司仍置之不理。杏林建设公司认为,同盛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本应负有***建设公司直接支付50万元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杏林建设公司为了减轻其资金压力,同意其以提供保证保险保函的方式替代现金。同盛建设公司本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建设公司提交真实有效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并在**情形时发生时,***建设公司提交保证保险保函原件,协助杏林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本案同盛建设公司却置该等义务于不顾,拒不提交原件,天安保险公司官网甚至显示该保单未投保,导致杏林建设公司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无法实现。基于以上,杏林建设公司为响应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中所强调的“进一步规范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号召,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同盛建设公司辩称,一、同盛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不能视为“投标文件**”。1、杏林建设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同盛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投递环节“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的“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与**公司**。同盛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投递环节“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的“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是否与其他投标单位一致,应当经过权威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准确、科学认定。招标评审人员并非软硬件信息专业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招标评审组并非软硬件信息专业认定的权威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杏林建设公司仅提供经招标评审人员签字的《开标记录表》、《软硬件信息查重表》,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同盛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投递环节“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的“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与**公司一致。2、即使同盛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投递环节“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的“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与**公司一致,同盛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也不能视为“投标文件**”。第一,根据招标文件20.6款第(2)项,“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该项指的是在电子投档文件编制时的环节,而招标评审组确认的信息显示,同盛建设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的“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与**公司一致(假如一致)是在投标文件投递环节。因此不能视为投标文件**。第二,根据招标文件20.6款第(2)项,“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该项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若有“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一致排除在投标文件**之外。而招标评审组确认的信息显示,同盛建设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的“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与**公司一致(假如一致),招标评审人员确认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XML电子文档实际已经被该招标文件款项排除,因此不能视为投标文件**。二、退其次,即使同盛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属于“投标文件**”,杏林建设公司要求同盛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杏林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同盛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杏林建设公司在评标过程中因单方认定同盛建设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否决了同盛建设公司的投标。从合同法的角度,涉案工程同盛建设公司未中标,杏林建设公司未就同盛建设公司的要约发出承诺,建设工程合同未成立、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杏林建设公司据招标文件要求同盛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2、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主要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标文件**”并不是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定事由。3、杏林建设公司的招标文件面向所有投标人发出,制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杏林建设公司制定的18.3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标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20.6款未对投标人予以说明,因此该两款的约定无效,对投标人不产生效力,杏林建设公司据此要求同盛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三、杏林建设公司要求同盛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从合同法角度,涉案工程同盛建设公司未中标,杏林建设公司未就同盛建设公司的要约发出承诺,建设工程合同未成立、生效”,即使同盛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属于“投标文件**”,同盛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杏林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本案中,杏林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缔约过程中的损失金额,要求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2、即便同盛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杏林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但杏林建设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约定的金额也过高,应予以调整。第一,如前所述,杏林建设公司制定的招标文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杏林建设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投标人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且支付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显然加重了投标人的责任,因此该格式条款的约定无效,对投标人不产生效力,杏林建设公司据此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也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本意及原则、相关条款,即使依法成立及生效的合同,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使同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同盛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也仅是缔约过失责任,杏林建设公司的招投标正常进行,与中标单位订立了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损失。即使有,显然,杏林建设公司诉请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高于其损失,更何况根据杏林建设公司提交的材料,若同盛建设公司与**公司投标文件视为**,杏林建设公司向两家投标单位合计诉请的标的为100万元,应当予以调整。四、经过连续的疫情,同盛建设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建筑市场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已经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确实无法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假设同盛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情形成立的情况下,恳请法庭对投标的保证金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4月,杏林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安置房A1-3地块室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第6条投标保证金的提交中6.2.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规定: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6.3.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规定:可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等。
招标文件专用本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规定:投标须知前附表是投标须知的说明和补充,如两者有矛盾之处,以前附表内容为准。其中第20项、条款号18.1/18.2.1投标保证金规定,1、投标保证金金额:500,000元人民币;2、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可以使用下列第①将保险凭证的扫描件(加盖投标人单位电子印章)作为资格文件的组成部分;②中标候选人以投标保函(包括银行保函、投标保函、保险凭证,下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将投标保函原件单独提交给招标人,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
招标文件通用本第2章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18条投标保证金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招标文件通用本第2章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20条投标文件的编制与加密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2019年5月21日,讼涉投标项目开标,《评标报告》中《**安置房A1-3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开标记录表(2,》显示,同盛建设公司(投标人代表号0119)与**公司(投标人代表号0148)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二者相应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的MAC地址均为B0-6E-BF-7F-D8-3E,CPU序列号均为BFEBFBFF000906E9,硬盘序列号均为TW1831700615。《**安置房A1-3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开标记录表(2)》经由厦门市公证处公证。该投标文件**情况的《软硬件信息查重表》经评标委员会全体专家签字确认。2019年5月22日,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厦门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对讼涉项目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公示)》内容显示:“一、评标结果公示时间: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5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书面向招标人提出。……四、否决其投标的投标人及原因: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硬件信息存在**。”同盛建设公司未在公示期内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
同盛建设公司投标时,***建设公司递交一份天安保险公司《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扫描件,扫描件显示加盖了天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也加盖了同盛建设公司的电子章。2019年6月25日,杏林建设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天安保险公司发函,要求给***建设公司50万元。2019年6月29日,天安保险公司***建设公司发送《回复函》,要求提供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原件。招标代理机构向同盛建设公司发函,要求同盛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提交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原件,履行投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同盛建设公司未予提交。***建设公司登录天安保险公司官网,输入同盛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保证保险保函信息,显示“您查询的保单未在我司投保”。
2020年9月17日,厦门市集美区建设与交通局出具《厦门市集美区建设与交通局关于公布部分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处理情况的通知》,要求同盛建设公司积极配合做好投标保证金没收工作。同盛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杏林建设公司就讼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公布招标文件,同盛建设公司参加投标,即视为接受招标文件的约束。同盛建设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其投标文件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硬件信息**,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本第2**18条第18.3款及第20条第20.6款规定,杏林建设公司有权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同盛建设公司辩称投标文件不能视为**,本院认为,因投标文件**的情形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情形,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评标委员会确认,并进行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同盛建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投标文件存在信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硬件信息**,同盛建设公司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同盛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经查询,实际并未投保,导致杏林建设公司未能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故投标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应由同盛建设公司承担,同盛建设公司应***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因此,杏林建设公司要求同盛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杏林建设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盛建设公司辩称杏林建设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同盛建设公司参加投标,则招投标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同盛建设公司即应受到招标文件内容的约束,因此,其该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盛建设公司辩称杏林建设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50万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杏林建设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50万元,符合招标文件约定;且招标文件中设立投标保证金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约束投标人,如在投标人存在违约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不予交纳或调低保证金,将失去投标保证金存在之意义,也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之立法精神,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与交易;因此,同盛建设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元,减半收取计4626元,由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 欣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