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628民初622号
原告:**,女,1979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市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嘉嘉之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32P35F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万达广场A2地块9栋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6228689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嘉嘉之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