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建明与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1544号
原告:罗建明,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华碧(原告罗建明妻子),女,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锋,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2号1栋1单元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易述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刘世瑜,男,生于1957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罗建明与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刘世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苍、人民陪审员张隆建、屠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苍担任审判长,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华碧、蒋林锋,被告佳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被告刘世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公告于2019年7月2日刊登在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并张贴在本院公告栏)传唤,随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其通过电话表达了答辩意见,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三被告清偿因购买原告砂石、水泥所欠货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执结之日止;2.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佳顺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营山县木顶乡刺门村(木顶乡十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佳顺公司通过和刘世瑜签订《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委托给刘世瑜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刘世瑜又和***一起负责该工程建设。2016年5月12日和7月2日,***以木顶乡水泥承包方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水泥、河沙、石子的购买协议,约定将砂石水泥等运至玲珑乡牛兴村牛兴桥料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水泥、砂石等货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经与原告结算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木顶乡十村公路建设砂石水泥款15.8万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7.8万元,下欠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顺公司答辩称,1.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结算货款,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佳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且佳顺公司对刘世瑜将工程再次转包给***的事情不知情,也未授权***负责工程相关事宜,同时***在本案中的买卖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佳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对佳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3.买卖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诉讼费的事宜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被告***与承办人电话联系,并形成电话录音,其称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是事实,所欠原告货款8万元也是事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刘世瑜,***是刘世瑜为项目工地雇请的管理人员,对于下欠原告的材料款不应只由***承担,现***暂时经济困难也无力支付,且涉案工程被告刘世瑜、***还存在部分损失未与发包方结算。
被告刘世瑜答辩称,被告刘世瑜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材料及劳务均由***负责,刘世瑜已向***支付了工程款87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部分,现整个工程仅确认了工程量,对工程款尚未结算,需待***回来会同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结算的材料款欠条均与被告刘世瑜无关,刘世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罗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两份协议,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证人李某证言,证人邓某证言;被告佳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世瑜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责任书,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请求处理工程修建遗留问题的报告,付款清单及转款凭据;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佳顺公司与营山县木顶乡刺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佳顺公司承包营山县建设工程。2016年8月19日,佳顺公司与刘世瑜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及《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约定佳顺公司将营山县建设工程完全委托给刘世瑜负责组织施工与管理,并负责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施工成本等各种费用。审理中刘世瑜、佳顺公司均称刘世瑜不是佳顺公司员工。被告刘世瑜称随后其又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审理中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在结算过程中,竣工结算前,被告***、刘世瑜分别在工程发包方借支或预支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5月12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木顶乡水泥路承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罗建明签订《协议》,约定罗建明向施工场地牛兴桥料场运送水泥。2016年7月2日,***再次以木顶乡水泥路承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罗建明签订《协议》,约定罗建明向施工场地牛兴桥料场运送机沙、河沙、石子,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材料款总价的80%,其余20%的材料款在半月之内付清,否则按总价的10%支付罗建明违约金。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涉案工程工地运送了水泥、砂石等材料。2017年1月3日,原告罗建明与被告***对水泥、砂石等材料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罗建明木顶乡十村公路建设砂石、水泥款158000元。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其支付了材料款7.8万元,下欠8万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建明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约定水泥、砂石等材料的买卖事宜,对价款、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水泥、砂石运送至协议约定的地点,即涉案工程的施工场地,原告罗建明与被告***对材料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被告***认为其是刘世瑜雇请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罗建明与被告***,被告***对下余材料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即利息从2017年1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瑜个人没有建筑资质,在本案中以内部承包形式实为挂靠佳顺公司对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其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不以自己的名义或项目部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在工程完工后也没有积极对工程进行结算,其存在过错,被告刘世瑜称其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世瑜对被告***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顺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被告刘世瑜既不是单位职工,又没有建筑资质,还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刘世瑜,存在过错,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佳顺公司有义务和被告刘世瑜、***共同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协助支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支付原告罗建明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开始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刘世瑜对被告***在第一项中应支付给原告罗建明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建设工程结算后,在应支付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世瑜工程款的范围内协助支付第一项中的货款给原告罗建明。
四、驳回原告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世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苍
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
人民陪审员  屠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若馨     
书  记  员    李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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