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7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审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2号1栋1单元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易述均,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正斌,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原审被告黄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正斌与***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均是黄正斌个人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黄正斌的行为系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也没有认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在***起诉前不知道存在该买卖关系,***未向上诉人催要该款项,黄正斌支付的7.8万元款项也系其个人行为。案涉工程已由上诉人全部转包给黄正斌施工,上诉人未实际施工,工程没有结算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答辩称:起诉前不认识***,***违法转包该工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黄正斌、***、佳顺公司清偿因购买***砂石、水泥所欠货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执结之日止;2.黄正斌、***、佳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3.黄正斌、***、佳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黄正斌、***、佳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佳顺公司与营山县木顶乡刺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佳顺公司承包营山县公路建设工程。2016年8月19日,佳顺公司与***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及《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约定佳顺公司将营山县公路建设工程完全委托给***负责组织施工与管理,并负责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施工成本等各种费用。审理中***、佳顺公司均称***不是佳顺公司员工。***称随后其又与黄正斌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黄正斌实际施工。审理中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在结算过程中,竣工结算前,黄正斌、***分别在工程发包方借支或预支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5月12日,黄正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木顶乡水泥路承包方的名义与***签订《协议》,约定***向施工场地牛兴桥料场运送水泥。2016年7月2日,黄正斌再次以木顶乡水泥路承包方的名义与***签订《协议》,约定***向施工场地牛兴桥料场运送机沙、河沙、石子,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材料款总价的80%,其余20%的材料款在半月之内付清,否则按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两份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向涉案工程工地运送了水泥、砂石等材料。2017年1月3日,***与黄正斌对水泥、砂石等材料的货款进行结算,黄正斌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木顶乡十村公路建设砂石、水泥款158000元。***称欠条出具后,黄正斌向其支付了材料款7.8万元,下欠8万元***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与黄正斌签订两份《协议》,约定水泥、砂石等材料的买卖事宜,对价款、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将水泥、砂石运送至协议约定的地点,即涉案工程的施工场地,***与黄正斌对材料款也进行了结算,黄正斌并向***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黄正斌又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黄正斌认为其是***雇请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黄正斌,黄正斌对下余材料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黄正斌承担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因黄正斌违约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的损失即利息从2017年1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请求黄正斌承担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个人没有建筑资质,在本案中以内部承包形式实为挂靠佳顺公司对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其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不以自己的名义或项目部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在工程完工后也没有积极对工程进行结算,其存在过错,***称其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黄正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正斌下欠***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顺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既不是单位职工,又没有建筑资质,还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存在过错,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佳顺公司有义务和***、黄正斌共同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协助支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黄正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开始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二、***对黄正斌在第一项中应支付给***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公路建设工程结算后,在应支付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协助支付第一项中的货款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正斌、***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黄正斌签订《协议》,约定黄正斌向***购买水泥及沙石,双方结算后由***向黄正斌出具了欠条,并由黄正斌个人向***支付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表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与黄正斌。黄正斌并非接受***的委托或构成对***的表见代理。即使存在***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黄正斌,存在过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也不应因转包行为的违法性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黄正斌个人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正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开始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第三项,即“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公路建设工程结算后,在应支付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协助支付第一项中的货款给***。”、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正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杜丝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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