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5690号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66058元(含质保金)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0180元(利息实际以9660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10日,要求支付到本息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长沙弘阳万侯府项目消防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工期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出具的进场通知为准;2.工程质量需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3.合同价款暂定3998755.15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除约定可调差材料外,其他部分不予调整,且合同附件预算书中工程量为固定总量,结算时若无设计变更或签证则不作调整,工程造价单项金额小于10%的签证、变更于结算时一并处理;4.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被告审核确认)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告上报完整结算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被告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5.竣工结算方面,项目完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原告需提交完工申请和完整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资料后3个月内(如遇春节,顺延一个月)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审价报告,被告或其委托的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在初审结束后2个月内(如遇春节,顺延一个月)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审价报告。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盖章、并有其负责人签名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原告实际于2021年组织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严格遵循被告出具的工程变更指令,妥善完成工程量变更并形成签证,相关施工方案及现场签证等变更材料均已作为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同时,因施工期间施工面未能移交问题导致实际工期延长,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说明。2023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后,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3年7月6日组织各责任主体对工程(万侯府1-8栋、地下室1-2、垃圾站1)进行消防查验,出具《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23年8月2日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均明确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4年1月15日向被告审计人员***移交工程结算初审资料。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单位工程名称为长沙万侯府项目大区消防工程,送审金额4125961.92元,核减金额110503.38元,审定金额4015458.54元,该定案表后附原告的盖章以及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广东普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盖章,日期为2024年2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在初审结束后2个月内(如遇春节,顺延一个月)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审价报告,即被告应当在2024年4月2日之前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审价报告。然而,在原告交付二审材料并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好二审结算金额(3645543.32元)后,多次向被告指定的复审工作人员询问公司审核进度,被告工作人员始终以“不知道”“等结果”等推诿拖延,至今仍未出具复审审价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被告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被告故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出具复审审价报告的期限(2024年4月2日)一年多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根据目前确定金额立刻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至今日,根据附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对账单表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79485元,被告还剩余工程款966058元(含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获得全部工程价款,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案涉工程目前仍在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有权在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之前拒付质保金。《弘阳地产长沙公司弘阳万侯府项目大区消防工程合同》第27页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项目集中交房之日为2023年9月30日,现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多处消防管漏水等问题,严重影响业主日常生活,并导致被告遭到大量业主投诉。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该情况,但截至目前,原告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处理主要的质量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在原告将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完成维修前,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若原告拒不维修,被告申请针对维修费用司法评估,进而据实扣减。二、原告未提交足额发票并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不能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与发包人无关”。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付款申请,也未提供对应金额发票,被告仅收到3199004.12元发票。所以被告有权在原告未提供全额发票并提出付款申请时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三、原告并无任何损失,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因原告在质保期内拒不履行质保义务已经遭受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弘阳地产长沙公司弘阳万侯府项目大区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长沙弘阳万侯府项目消防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各单体及地下室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电气联动及火灾报警系统(不含预埋),室外消火栓综合管网(不含预埋),正压送风、防排烟系统、电气火灾监控及防火门监控、防火卷帘、气体灭火、消防泵房设备及配套电气设备安装,设备房消防设备安装,消防检测以及配合甲方协调消防外围关系(凡涉及消防验收,无论是否由其施工)及相关验收手续的工程(含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及图纸上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检验、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保修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998755.15元,采用图纸(经双方签字确认招标版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价款中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垃圾堆场费、垃圾清(外)运费、外部协调费、场内运输费、垂直运输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脚手架费、临时设施费、赶工费等其他措施费、119接入联动、消防设施技术检验、电气配电系统消防检测、因工程量变化的相关风险费用、管理费、利润、规费、增值税及附加税金等一切费用,结算时确认封存的图纸(该图纸在确定中标单位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封存,封存图纸一式三份,发包人留存二份,承包人留存一份)范围内除签证、变更、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外,其他均不作任何调整,政策性调整亦不再执行。工程全部完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承包人上报完整结算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时,承包人须开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等有效凭证后十日内送至发包人,并由发包人经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无误后方可付款;每次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不能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工程完工经发包人内部专项验收合格通过且交付发包人后2个月内,承包人一次性提交完整的本工程完工结算资料报至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本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审价报告,初审报告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确认后仅作为复审的送审基础资料,不作为最终竣工结算价款的确定和支付依据;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在初审结束后2个月内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审价报告,复审审价报告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和支付依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3年8月2日,案涉万侯府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2024年2月2日,原告(施工单位)与广东普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章,显示长沙万侯府项目大区消防工程审定金额4015458.54元。此后,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微信图片,内容为《弘阳地产长沙公司弘阳万侯府项目大区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二审金额3645543.32元;被告原告回复:“好的,审计费之前的金额对上就行,审计费及让利由他们去谈,定好后他们会把报备集团”。
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初审审定金额为4015458.54元,二审金额为3645543.32元,已付款为2679485元,已开票金额为3199004.12元。2.被告提交《工程维修告知函》,拟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拒不履行维保义务;原告质证称未收到该告知函,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该告知函。3.被告提交“弘阳集团”微信公众号发文,拟证明万侯府项目于2023年9月30日集中交房;原告质证认为通过查询集中交房时间应为2022年12月31日,可能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结算款。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委托审核单位于2024年2月2日确认初审金额为4015458.5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员工提交二审结算金额3645543.32元的汇总表,被告员工回复确认“审计费之前的金额对上就行”;被告未按约在初审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复审并出具报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已核对确认结算金额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645543.32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足额发票、未提出付款申请为由拒付工程款,但该义务系承包人的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抗辩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原告已开具3199004.12元发票,剩余发票亦应按约向被告开具。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18227.12元(3645543.32元×5%)待被告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提交微信公众号发文可证明集中交房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质保期于2025年9月30日届满,被告应于2025年10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18227.12元。故截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欠付工程款966058.32元(3645543.32元-2679485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96605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应以947830.88元(966058元-1822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合同约定复审期限届满+二十个工作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25年10月31日为45728.88元;后续逾期利息以9660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6058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为45728.88元,后续以9660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6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