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2民初4398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07283.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42411.11元(以货款金额207283.7元为基数,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程某某购买消防材料,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总计欠付原告程某某货款207283.7元。原告程某某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程某某购买消防材料,2019年1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材料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欠款余额207283.7元,且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此后,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程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欠款,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程总公司的钱现在还没有回来,回来了就给你付”,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遂造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出具的《材料对账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余欠原告程某某货款207283.7元,且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对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程某某的诉请酌定调整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07283.7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余欠款项本金为基数,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68.47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