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恒博远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恒博远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8257号
原告:山西***远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99915113F(1-1)。
法定代表人:杨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妙莹,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43。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远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恒公司)与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波、殷妙莹,被告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2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20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路XX城港湾8#商业新增电梯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315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合同内未包含拆除工程,以及直梯位置进行了多次改变,造成了工程量的增加,新增工程共计造价91474元,合计工程价款为406474元。2018年8月19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44500元工程款,对下欠24622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约定内的义务,即对合同总造价315000元认可,5%质保金15750元已经扣除,质保期从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现已付工程款144500元,剩余154750元愿意支付。但对于增量部分不予认可,因签证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于增量部分的91474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数额部分不予认可,违约金应以未付款15475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不应按照年息6%计算,对利息计算的期限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资料移交清单》、《竣工资料》、《形象进度付款单》、《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图纸》。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原告晋恒公司与被告志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华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X路XX城港湾8#商业新增电梯加固工程由晋恒公司施工完成,合同总造价315000元。工程内容为1、新增直梯加固及基坑加固;2、新做扶梯加固及基坑加固;3、封板加固。付款方式:承包方人工、机具、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造价格的30%进度款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加固工程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七日内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0%进度款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加固工程合同方位内所有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需第三方检测的,要在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开具剩余全额发票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违约金约定为合同造价的0.1%。
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开始施工至同年8月19日竣工,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累计付款144500元。被告对合同内剩余款项154750元(扣除315000元×5%=15750元的质保金)的支付无异议。仅对签证单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三张,证明原告除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外,另对合同外的工程即拆除一楼电梯洞口地砖、砖墙、吊顶、地下室基坑、地下室新做梁、一层新作梁两次、垃圾外运及垃圾倒运等工程也进行了施工。三张签证单上的金额共计91474元。签证单上被告方的签字人员为刘某某、田某某。另,被告称关于垃圾外运及倒运37700元,原告已与被告工作人员重新达成协议,确认上述费用为9678元。原告当庭认可,遂变更诉讼请求为218202元。
原告提交结算单一张,记载“工程形象进度及合同拨款说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金额为315000元,签证共计91474元,工程总金额为406474元,工程已付款90000元,剩余316474元未付”。该结算单上被告方签字人员为“刘某某”及“薛某某”。被告称刘某某为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但无权代表被告签字。薛某某为被告公司总经理,但从结算单上看不出签字人为“薛某某”,本院遂要求被告让薛某某到庭确认其签字,被告称薛某某已离职,联系不上。原告另行提交形象进度付款单一份,该付款单上的施工单位为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记载原告已完成二层楼板开洞、局部梁粘贴碳纤维布等工作,本次应支付94500元。该付款单上的被告方的签字人员为建设单位项目部工程师“刘某某”、项目负责人“薛某某”、总经理“李某某”及董事长“黄志华”。刘某某与薛某某在该付款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均为2018年7月16日,总经理及董事长的签字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8日及2018年7月23日,证明刘某某与薛某某均为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对董事长黄志华的签字予以认可。另,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涉案工程由其公司进场施工,在签署完形象进度付款单后与被告协商,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原告。本案中不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身份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合同内的施工及付款情况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三张签证单上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为田某某与刘某某,被告当庭认可刘某某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签证工程共计91474元,有刘某某与薛某某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薛某某为其公司经理,但否认该结算单上系薛某某本人签字,然被告未按要求让薛某某到庭确认其签字。另根据进度付款单而言,呈现的是被告志华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的完整签字流程,从项目部工程师至公司董事长均签字确认,董事长最后的签字行为,说明系对其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签证单到结算单,再到形象进度付款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实施并完成合同外的工程内容,且也经被告确认。刘某某与薛某某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刘某某与薛某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表明已认可了原告签证部分的施工量为91474元。因原告与被告后对垃圾部分重新确认了工程量为9678元,减少了28022元,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218202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9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新增工程部分,其属于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补充约定,在构成违约的条件下,同样适用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0.1%,但在诉讼过程中按照年利率6%主张,属于对违约金给付标准的调整请求,因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价款孳息损失,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预期利益及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为2182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远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8202元工程款;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远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8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远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原告承担696元,被告承担4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永军
审    判    员       铁文静
审    判    员       李  君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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