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21民初264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彩霞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