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16执异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严旭,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秦,四川泰和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夏韧。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岭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合江镇草莓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在本院执行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缘春公司)与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银谷公司)、***、严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严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旭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严旭有关的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如下:在(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案件执行中,贵院的执行程序存在错误,对严旭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号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是不合法的,并没有通知严旭来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拍卖机构等,没有通知其参与此过程,相关文书及通知均未送达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且对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格有恶意压低的嫌疑。另外,本案拍卖的案涉房屋系严旭唯一一套住房,是全家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
本院查明,卉缘春公司与绿银谷公司、***、严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绿银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卉缘春公司1035264元及利息;二、严旭、***均应在各自未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绿银谷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绿银谷公司、严旭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二、绿银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卉缘春公司酬金1035264元及利息;三、严旭在抽逃的196万元出资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绿银谷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抽逃的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绿银谷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卉缘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诉讼中,卉缘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双流民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严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号的房屋(面积125.53平方米,监证×),查封期限为两年。判决生效后,绿银谷公司、***、严旭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卉缘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严旭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严旭上述房屋。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严旭上述房屋,并将该裁定书送达严旭。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成都市房管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严旭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常曼以1255680元最高价竞得。
另查明,在本院2014年10月16日《执行笔录》及2014年12月4日《执行笔录》中,严旭表明已收到法院邮寄的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书。且在本院(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案卷内并未有严旭委托代理人的任何资料。
以上事实有(2012)双流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2014)双流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本案审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严旭请求法院中止本案中对其有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陈述异议事实和理由。本院针对其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就其异议是否成立评析如下:一、严旭异议称本执行案件中法院未向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属程序违法。本院查明严旭在执行程序中未委托代理人;本院送达回证显示已依法向严旭送达执行通知书及(2014)双流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执行笔录中载明了向严旭送达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书等,送达回证及执行笔录上均有严旭的签名。严旭该事实主张不成立。二、严旭认为对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格有恶意压低的嫌疑。严旭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严旭认为本案拍卖的案涉房屋系严旭唯一一套住房,是全家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如案涉房屋确系严旭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对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不持异议。严旭认为对案涉房屋应豁免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严旭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旭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虹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周华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