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1民初2952号
原告: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区银川市永宁县征沙渠三沙源。
法定代表人: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缘春公司)与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价值5402799.92元房屋产权手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卉缘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程某、被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卉缘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157687.5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止日,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为245112.348元(按照两份合同约定质保金和工程款付款期限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银川三沙源中央公园园林景观工程(三标段)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三沙源园林景观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公园南大门仿砂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南大门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三沙源南大门仿砂岩装饰工程。景观工程、南大门工程均于2016年9月8日竣工验收,景观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交付给被告,南大门工程于2018年9月8日交付给被告。案涉两工程经第三方审计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结算报告,景观工程结算总价为17683424.07元,南大门工程结算总价为3750499.74元。结算报告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452687.57元,结算前双方协商,被告以出售21套房屋及16个车位价款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只收到被告委托购房人支付的首付款以及部分房屋的全款,剩余按揭贷款270.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结算时被告扣除了该270.5万元,但实际没有支付。被告实际尚欠5157687.57元工程未支付(含质保金),两份结算报告均载明质保金退还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工程款与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也未退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冠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于质保期满未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及对质量维修费用进行结算,故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合同约定;二、合同约定承包方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提供足额合法发票给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发票及完税证明后,按照发包方的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来的未付工程款对应数额的发票以及完税证明,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应当以双方的工程结算文件为准,结算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452687.5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237122.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银川三沙源中央公园园林景观工程(三标段)承包合同》、《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公园南大门仿砂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确认表》两份、《结算报告》两份、《工程移交验收申请表(三标段)》、《工程移交验收清单(三标段)》、《工程移交验收情况说明(三标段)》、《工程移交验收申请表(南大门)》、《工程移交验收清单(南大门)》、《工程移交验收情况说明(南大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十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五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十五组、《按揭回款金额确认单》二份及《收据》一份,被告对《按揭回款金额确认单》及《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否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银川三沙源中央公园园林景观工程(三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三沙源中央公园园林景观工程(三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全费用包干单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植物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85%,1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其结算完毕后尾款一年分4次平均支付;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的6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并同时扣除相应的质保费用(如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款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承包方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提供足额、合法发票给发包方;在支付质保金时,承包方需提供对应金额的收据,发包方收到发票及完税证明后按照发包方的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9月4日签订一份《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南大门仿砂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沙源凤凰湖南大门仿砂岩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全费用包干单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并同时扣除相应的质保费用(如有);该合同约定的其余内容与前述景观工程(三标段)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景观工程(三标段)、南大门工程原告均于2016年9月8日申请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8日以景观工程(三标段)、南大门工程保修期于2018年9月8日到期,经其自查合格向被告申请移交,被告进行了工程移交验收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对原告所施工的景观工程(三标段)、南大门工程分别出具结算报告,载明经第三方审计,景观工程结算总价为17683424.07元,余质保金1049597.16元(期限为2年,若无质量问题2018年10月18日退还1049597.16元),已支付工程款15744850.84元,不扣除质保金未付工程款1938573.23元,应扣电费90878.40元,已付款金额以财务最终对账金额为准,请财务办理该项目结算;南大门工程结算总价为3750499.74元,余质保金187524.99元(期限为2年,若无质量问题2018年10月18日退还187524.99元),已支付工程款3145507.00元,不扣除质保金未付工程款604992.74元,已付款金额以财务最终对账金额为准,请财务办理该项目结算。后双方未对已付款金额进行财务最终对账,被告也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结算前其与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出售21套房屋及16个车位价款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只收到被告委托购房人支付的首付款以及部分房屋的全款,剩余上述房屋按揭贷款270.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结算时被告扣除了该270.5万元,但实际没有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付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三沙源中央公园园林景观工程(三标段)承包合同》和《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南大门仿砂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及内容均真实、合法,原告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出具了结算报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1.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陈述结算前其与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出售房屋及车位价款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只收到被告委托购房人支付的首付款及部分房屋的全款,剩余房屋按揭贷款270.5万元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但结算时被告扣除了该270.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结算报告记载的已付款中是否有270.5万元未实际支付,在原告陈述相关事实及提交相应证据情况下,经本院庭前会议及法庭审理中询问提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付款的凭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双方签署的结算报告中也注明已付款金额以财务最终对账金额为准,而双方并未进行财务最终对账确认;故被告对其已付款项仍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上述270.5万元款项未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5157687.57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立,及工程款利息应否支付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完成涉案两项施工工程申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8日以景观工程(三标段)、南大门工程保修期届满向被告申请进行移交,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签署的结算报告载明两项工程质保金应于2018年10月18日退还,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主张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应当提供足额发票及完税证明,原告庭后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57687.57元(含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文
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晶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