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川民监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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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因与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缘春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银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不服,以“原终判决认定申诉人抽逃500万元出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实际向双流澳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即(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补充出资仅为304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成都绿银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和一审被告***之间的股权变更合法有效,据此不能判令申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关于你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抽逃500万元出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双流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载明:“2008年9月19日,***与**(在逃)向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澳中公司,从事教育产业投资、生态农业发展投资等经营,2008年9月2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0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2008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澳中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二人各出资500万元。期间,为了应对银行验资,**委托一中介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分别给***、**所在的南充市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里注入500万元,并于当日转入澳中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的基本账户。2008年10月21日,通过四川联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澳中公司登记注册成功。2008年10月24日,公司账户里的1000万元被中介公司全部转回。***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判决载明的事实和***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的事实,应认定**抽逃出资500万元的事实成立。在本案二审中,申诉人也未对其抽逃出资500万元的问题提出上诉,据此二审判决确认“**与卉缘春公司对**、***抽逃500万元出资无异议。”现你申请提出“(2012)双流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公司账户里的1000万元被中介公司全部转回”,以此证明转款的行为并不是**的行为,对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你提出“原二审认定申诉人实际向澳中公司(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补充出资仅为304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第五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规定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缴纳,必须履行法定的验资程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而你主张的159.2万元,因该款发生在澳中公司登记成立前,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且澳中公司登记设立时,你也未将其作为出资申请验资、登记,而采取由中介机构出资,公司设立后即抽逃的方法导致澳中公司设立,故159.2万元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对澳中公司的出资。
关于你提出的成都市人民南路两套住房增值121万元,是否应计入你对公司投入的股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贷款抵押性质,其是否增值与公司补充出资无关。此外,关于垫付的工资及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因对该理由未在本案上诉中提出,且均以借条形式领取,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对你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提出的持股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是澳中公司的股东,各投资500万元,均占50%的股份。虽然2011年1月21日***、**签订《说明》,**的股权变更为30%,但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故此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提出其仅占澳中公司30%的股份,只需出资3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